时间:2022-12-11 20:55:20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9日,黄某入职某公司,公司为黄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3368元。黄某实际月平均工资为8864元。
2020年3月14日,黄某在工作中受伤。
2020年6月3日,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
2020年8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将黄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
黄某要求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工伤待遇差额损失47484[(8864-33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待遇下降,诉请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黄某提起本案诉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黄某可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
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
黄某上诉认为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属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个人与所在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本案中公司没有按照其直接支付给黄某的劳动报酬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由此造成的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第十六条规定:“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2022)苏04民终2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