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5:16:42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某1)。
被告人邓某某。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0月20日23时35分许,吴某某(女)、段某某(女)在本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某某KTV歌城门口无故被夏某某(已判刑)推打,后段某某、李某某(女)、吴某某1等人两次殴打夏某某,夏某某遂电话邀约杨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帮忙,杨某某又邀约王某乙、曹某某、王某丙、张某甲(均已判刑)到场帮夏某某报复,后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邓某某等人与夏某某等人在枣子岚垭正街路边互殴,造成多人受伤。XX年10月2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9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秦某某、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无前科说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1、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邓某某伙同多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邓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邓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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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