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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12 07:05:3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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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律师实务 | 父母有债务,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能否被执行?

珠海律师实务|父母有债务,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能否被执行?

【前言】

父母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若父母的债权人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该未成年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案例研究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珠海律师实务|父母有债务,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能否被执行?

【案情简介】

李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该房屋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

李某3为威兰德物流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李某3向法院起诉后,依据法院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屋。李某2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2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某1、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某2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2名下,当时李某2不满7周岁(李某2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1、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2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某2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2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2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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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情况下案外人能对法院强制执行说不?

(1)从"执行异议"到"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渊源较久。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对于原判、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上述规定虽然赋予了案外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表达异议和主张的机会,但经过实践后发现,尚有至少两方面的缺陷:


其一,具有明显的"以执代审"的特征,不但是对于案外人异议申请的审查由执行人员进行,就是在认为确有错误时,后续的纠错程序亦需由执行人员发起,造成执行机构承担了过大的权责。而异议案外人出一次提出异议申请的机会外,又缺乏其他必要的参与和救济途径。


其二,仅规定了案外人基于原判决、裁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的情形,使得一些对于原判决、裁定本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对当前标的物进行执行的案外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得到救济。


有鉴于此,200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将本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零四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延续了上述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根据该规定,异议案外人在其异议申请被法院执行机构驳回后,仍有两种可能的后续救济:其一,针对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其二,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在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就有权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可诉情形

《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异议案外人享有诉权,但并未规定其提起诉讼的条件及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后的审查标准。对此,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补充规定。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三个层面:


(一)在起诉要件方面,异议案外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中应当有排除执行的明确表示,一般同时有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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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需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一般需要在诉状中写明,其提出这一请求的依据,并非是不服作为执行根据的原判决、裁定,而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独立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如在深圳中院(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60号案中,异议人广东某精密仪器制造公司以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物实际早已被其他法院判令归其所有,诉请:确认该执行标的属于该公司所有,并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在宁波慈溪法院(2015)甬慈执异初字第1号案中,异议人宁波某电子科技公司以另外生效裁定确认房屋抵押权、并准许变价还债,危害其对该房屋的租赁权为由,诉请:依法保护其租赁权。


关于何谓"诉请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江苏高院认为,是指"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01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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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举证责任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不论案外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所确认的执行标的有误,只要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的权益,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法院有法官观点认为,案外人虽能够证明执行标的并非被执行人所有,但无法证明其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其执行异议之诉仍不应得到支持。


但在司法实践中,曾有不同做法。如在郑州管城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328号判决中,法院对原告请求确权和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分别处理,一方面,以案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书,原告作为异议案外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以目前不能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原被执行人所有为由,判令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对其执行。也就是说,本案法院在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判决对三方争议的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我们认为,上述案件的处理方法有待商榷。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本意,是为可能因法院执行受损的案外人提供一种全新的诉权作为救济,而非对执行的监督。因此,如异议案外人对其主张无法充分证明,则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消极后果。至于原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是否确实属于被执行人,如果没有其他案外人提出权利主张,则司法应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必要进行主动审查,更不应直接停止执行,以增加诉累和执行根据的不确定性。


(三)在法院审查标准方面,"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外延有待在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在《民诉法解释》出台前,法院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并无法律与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规定。北京高院曾将其简单总结为:

“(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

(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4)股权;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7月28日)


《民诉法解释》将该审查标准抽象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概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2015年5月,最高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该审查标准的外延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条文全文略):


1、物权、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对于物权、股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各自登记方式进行判断;无登记的,按其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第二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2、在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金钱债权。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此之外的,不予支持。


另外,如果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


但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被执行人不服在先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此可以参考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11条的观点,"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3、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八条)


4、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十九条)


5、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或符合物权登记的不动产被查封的,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


6、在法院查封前已签书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请求阻止移交被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如能证明承租人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阻止移交占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异议请求。(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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