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找律师辩护,醉驾案件无罪辩护

时间:2022-12-12 10:25:52来源:法律常识

无罪判决十一

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刑初68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对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法律概念的解释应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在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亦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危险驾驶的故意。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国家既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无号雷丁牌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称从其购买无号雷丁牌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期间内,未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无罪判决十二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346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提取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且血样的保存、送检均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但本案中,提取上诉人陈某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某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判决十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333号危险驾驶罪

律师辩护要点:

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行为人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主要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某强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


无罪判决十四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刑初649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案件主要证据存在矛盾,车内驾驶人是否为行为人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现在监控视频模糊,存在与抓获经过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应当推定行为人无罪。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监控视频,该证据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其一、监控视频显示的抓获时间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的时间明显不符;其二,监控视频模糊,无法看清楚拐进胡同的白色车子车牌号;其三,监控视频模糊,也无法辨析驾驶室驾驶员的模样。2.公诉机关未能提交执法记录仪视频。侦查机关在执法时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但该案公诉机关至案件审结前仍无法提交执法记录仪视频。 3.执法民警周某、魏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均未证实查获的车辆车牌号。 4.抓获经过及执法民警周某、魏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邓某被抓获时间是21时30分许,并随即在抓获现场对邓某进行了拍照和酒精测试,但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显示公安民警对邓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时间却是23时55分,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的拍摄地点也不是抓获现场。 5.被告人邓某自被侦查机关查获后,公安民警对邓某进行了四次问话,邓某三次供述当时不是其本人开车,而是其外号为“眼睛”(阿杰)的朋友开的车,但公安民警并未找到“眼睛”(阿杰)进行问话。而邓某申请外号“眼睛”的证人(即柏某)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内容与证人魏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内容相矛盾。 6.被告人邓某作了多次供述,但其供述不具一致性。

综上,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时30许(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2时28分)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小型客车是否是湘M×××××小型客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否是邓某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邓某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邓某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邓某无罪。


无罪判决十五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但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不排除行为人再次饮酒的可能。

判决原文:

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但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8月2日凌晨1时前四人平分喝了一瓶450ml的白酒,到8时43分抽取静脉血液,经过近8小时的降解,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不能排除其辩称的再次饮酒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事证据规则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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