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11:00:2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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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收到涂某某的起诉状,载明其系某铁路机务段职工,于2014年7月向某省职防院申报职业病诊断,某铁路机务段向某省职防院提供《内燃机车噪音检测报告(2011年-2014年)》,涂某某认为该检测报告为虚假监测报告,故某市安监局发函某铁路局请有资质第三方按照国家标准重新做内燃机车噪音检测,某铁路机务段于2016年1月向某市安监局送交《某省职防院检测报告书》,某省职防院依据该报告作出涂某某职业性噪声聋不成立的诊断结论。起诉人涂某某认为《某省职防院检测报告书》为虚假报告,给某市安监局递交了两份《报告》,该局考虑到某省职防院不在其管辖范围,要求涂某某向上级省安监局诉求。2016年7月5日,涂某某向省安监局递交了报告,但未履行其职责,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省职防院于2016年3月1日向起诉人涂某某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噪声聋诊断不成立;并注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某市卫计委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起诉人涂某某在收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未向某市卫计委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而向省安监局要求履行职责,不符合职业病认定程序,省安监局亦非职业病认定的行政职能部门,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涂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涂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9号》,请求撤销原裁定,再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某省职防院于2016年3月1日向起诉人涂某某出具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噪声聋诊断不成立;并注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某市卫计委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起诉人涂某某在收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未向某市卫计委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而向省安监局要求履行职责,不符合职业病认定程序,省安监局亦非职业病认定的行政职能部门,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说法】
依据相关规定,程序上,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及时向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或者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且目前实务中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所以,放弃申请鉴定转求其他途径,难获有效救济。
倒是本案再次出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有异议,此时,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依法应当提请监管部门(2019年之前为安监部门、此后为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判定,否则当属违法。
所以,本案患者正确的救济方式,应当是申请职业病鉴定,同时要求鉴定机构提请安监部门对存在异议的噪声检测报告包括本人工作环境进行调查判定。但不知何故,本案中患者直接向相关安监部门反映却未同步申请职业病鉴定。(2022/3/12 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