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16:07:00来源:法律常识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1民终2288号
裁判日期:2018.10.25
文书类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2药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湖北某3建材工贸有限公司
在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载明:某3公司为乙方,某2公司为甲方,由乙方向甲方借款5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责任。曾某1为甲方公司的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某3公司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等内容。该合同文本上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某2公司、某3公司印鉴,曾某1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时,曾某1代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5在乙方处签写其姓名。同日,某3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借支单一张,借支单载明:借支人为某3公司,借支事由为借款,金额为590000元。随后,某2公司向曾某1交付了七张总计59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详见附表)。2013年12月27日,曾某1又将前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某3公司,某3公司向曾某1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曾某1票面金额为5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4日,曾某1代某3公司向某2公司提出延期还款申请。曾某1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写明,申请延期两个月,此借款应于2014年3月4日付清,三个月利息于2014年1月8日支付,担保人同意并担保。某2公司财务李某6代表某2公司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写同意。2014年1月8日,曾某1向某2公司转账了53100元。上述约定的借款延期届满后某3公司仍未还款,经协商后,2014年3月5日,某3公司与某2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某3公司向某2公司借款5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某3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某3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某3公司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某2公司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某3公司承担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责任。曾某1为某3公司的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某3公司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等内容。前述合同文本上加盖有某2公司、某3公司印鉴,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5的姓名,同时曾某1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某2公司对前述合同中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5本人签名持有异议。2014年9月12日,曾某1向某2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今承诺所欠某2人民币伍拾玖万元及利息在9月底还款,至迟不超过10月份”。案外人刘某4曾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9日两次代表某2公司向曾某1发短信催款未果。现某2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曾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某2公司与原审被告某3公司两次签订《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某2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即合同未实际履行。2013年12月5日,某3公司、曾某1与某2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3公司向某2公司借款59万元,期限为壹个月,月利息为3%,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双方还就保证条款、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曾某1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3月5日,三方又签订了除借款时间及期限不同外内容基本相同的《借款合同》,但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某2公司并未出借合同约定的59万元,即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因此,曾某1认为某3公司不应偿还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曾某1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二、某2公司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无效行为。尽管某3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但双方仍有资金融通行为,即某2公司出借7张总计5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某3公司,而一审判决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支付出借款项的方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这是错误的。曾某1认为,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支付出借款项的方式不仅违法而且违规:1、某2公司“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给某3公司,违反《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以上《票据法》的规定来看,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是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条件,而结合某2公司与某3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取得来看,双方之前并未有任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某2公司“出借”给某3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2、某2公司“出借”给某3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等行政法规规定,承兑、贴现、转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从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某3公司“取得”某2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取得汇票之前双方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来看,某2公司“出借”给某3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3、某2公司“出借”给某3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收取月息3%的高额利息,属于转贷套利违规行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企业间结算的工具之一,因其具有银行信用、流通性强、节约资金成本等特点,因此得到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但其本质仍然是承兑银行给予企业的资金授信,而又因为银行承兑汇票可以申请贴现,可以等同于现金,因此,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取得银行承兑后出借给他人并收取他人高额利息,本质上是套取银行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属严重违规行为,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民间借贷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此,某2公司“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给某3公司并收取高额利息是无效的。……
因某2公司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应当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2公司与某3公司、曾某1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支付出借款项的方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某2公司、某3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某2公司向某3公司交付票面金额总计为590000元的承兑汇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但某3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某2公司要求某3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曾某1提出某2公司因交付银行承兑汇票而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2公司主张以涉案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下手或委托收款人非本案某3公司为由,主张某3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票据可以通过背书转让、贴现的方式等实现票据权利。虽然本案中某2公司提交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中显示某3公司非其背书的下手及委托收款人,但并不足以证明某3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对于某2公司主张违约金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2公司与某3公司、曾某1两次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有某2公司出具《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承诺书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内容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曾某1已将从某2公司处领取对应金额的承兑汇票交付至某3公司,某3公司向曾某1出具了收条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合同关系的设立以及实际履行,本案借款人应为某3公司,曾某1作为担保人。曾某1上诉认为两次借款合同某2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即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某2公司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无效行为的问题,从一审查明事实看,除利息条款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一、湖北某3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2药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从2014年3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曾某1对判决第一项湖北某3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武汉某2药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武汉某2药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因此,公司间只要不具备法律禁止的情形,是可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
2.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之成立,《民间借贷规定》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3.《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此规定所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狭隘的买卖合同关系。票据作为支付手段,除法律特别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以外,只要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的合法交易关系,均可构成票据行为之原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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