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找债权债务律师费用,代位起诉到期债权的执行

时间:2022-12-12 17:26:30来源:法律常识

【强制执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如何代位执行

「强制执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如何代位执行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300条规定了代位申请执行,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第61条、第63条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上述法条规定了在代位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时,执行法院有通知该第三人的义务,该第三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上述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如果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不受上述法条的约束,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9号复的精神,在与另案执行法院沟通后,直接执行该债权。第三人无权对该债权提出实质上的异议,因此是否对其事先通知,并不能影响执行结果。

情及审查

申请执行人:青岛天一凯润商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天一达软件有限公司。

异议人(第三人):龙口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天一凯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天一达软件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对本案被执行人正在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龙口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龙口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其理由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9号复函的案情与本案的案情不相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依据该复函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二,龙口法院已作出(2005)龙法执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拖欠中国工商银行龙口市支行的货款已经执行终结。因此,异议人与中国工商银行龙口市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

被执行人青岛天一达软件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并不是怠于执行,而是执行法院执行不力。

青岛中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天一凯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天一达软件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在龙口市人民法院(2005)龙法执字第975号执行案件中,享有(2001)烟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青岛中院根据有关规定向龙口市人民法院做了说明,并送达了(2012)青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龙口市人民法院协助其扣留被执行人(龙口市人民法院(2005)龙法执字第975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青岛天一达软件有限公司500万元。由于龙口市人民法院对异议人(龙口市人民法院(2005)龙法执字第975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龙口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未采取执行措施。青岛中院于2012年4月26日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21万元。冻结后,青岛中院告知了龙口市人民法院,并向异议人送达了冻结银行存款裁定书。青岛中院另查明,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龙法执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査明,被执行人龙口市第一百货商店现无履行能力,且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龙口市支行(后债权相继转让至青岛天一达软件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裁定(200)龙法执字第97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12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复执行。

青岛中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天一凯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天一达软件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在龙口市人民法院(2005)龙法执字第975号执行案件中,享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的(2001)烟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青岛中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9号复函,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债权是经过(2001)烟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异议人无权对该债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实质上的异议,因此,是否对异议人事先通知,并不影响执行结果。青岛中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复函已向龙口市人民法院做了说明,并送达了(2012)青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于(2001)烟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是否执行完毕问题。龙口市人民法院虽然作出(2005)龙法执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中查明,被执行人龙口市第一百货商店现无履行能力,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龙口市支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裁定(2005)龙法执字第97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但本案的被执行人于2012年6月30日已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了恢复执行,(2005)龙法执字第975号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故,(2005)龙法执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的作出,并不说明异议人履行了(2001)烟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和(2005)龙法执字第975号案件的执行完毕。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9号复函,青岛中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龙口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鲁执复议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龙口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强制执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如何代位执行


评析

一、执行中的代位申请执行规定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条规定从实体法上确立了代位权制度。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偿债义务,而其对第三人又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能否代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呢?对此,《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民诉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在代位申请执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应当具备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可能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2)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应遵循的程序要求是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3)第三人在接到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后,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不进行审查,也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在此,笔者重点阐述一下后两个问题。因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执行涉及执行程序的横向延伸,故法律对此设定了程序要求,要求法院在对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前必须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同时赋予第三人对该通知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第三人对债权的存在及数额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不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作出这种规定的用意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本执行案件之外的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该法律关系的确认以及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的确定属于实体问题,在未经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且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时,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作出认定,当然也不能直接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受法律对代位申请执行规定的约束,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那么第三人无权对该债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实质上的异议,自然地,法院也无权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必要,因此,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债权执行时,不受相关法律对代位执行的程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9号]中,认为“营口华油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的到期债权是经营口仲裁委确认的,且营口华油已经向营口中院申请执行。乌盟中院在执行前已经与营口中院沟通,故乌盟中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债权。同样因为该债权已经仲裁确认,第三人沈阳龙源无权对该债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实质上的异议,因此是否对其事先通知,并不能影响执行结果”。本案中,被执行人青岛天一达软件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龙口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2001)烟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青岛天一达软件有限公司已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青岛中院向龙口市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龙口市人民法院协助扣留青岛天一达软件有限公司500万元,因龙口市人民法院未对龙口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青岛中院冻结了龙口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并通知了龙口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9号的精神、青岛中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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