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的盗窃案律师哪里找,盗窃罪的判决

时间:2022-12-12 20:15:25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涉案财物权属存在争议,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按无罪处理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他被告人具有盗窃行为而参与的,不符合盗窃罪主观要件

裁判要旨三: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系基于合法、有效委托而产生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四: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客观上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裁判要旨一:涉案财物权属存在争议,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按无罪处理

判例一、王某某盗窃罪

案 号:(2018)川08刑终89号

判决理由:

2013年12月10日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了《样车摆放协议》,约定新东信公司发样车给霖炎公司展示并销售;霖炎公司有义务尽快销售样车,若霖炎公司完成样车销售,按新东信公司需求付清车款后办理提车相关手续,新东信公司适时补充样车;本协议自新东信公司收取霖炎公司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9日止。此后,协议期间双方各自履行协议内容。被告人王文祥作为新东信公司的员工负责对霖炎公司凯迪拉克车辆经营业务进行接洽和管理。

2014年11月17日新东信公司给霖炎公司提供了凯迪拉克SRX汽车一辆(发动机号LFW6ES659380)。同年12月24日,霖炎公司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了委托购买该车的协议,约定车款为36.5万元,于当日在霖炎公司展厅交车。陈某1当日向严某支付全部车款并开走该车。同日严某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新东信公司支付1万元,并附言“陈某1SRX订金”,但之后并未向新东信公司支付销售尾款,被告人王文祥多次催收未果。次日,被害人陈某1即在霖炎公司职员的陪同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办理临时牌照,临时牌照号码为川H×××××,有效期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6日新东信公司负责凯迪拉克牌汽车销售总经理黄某安排被告人王文祥到霖炎公司核实该展车情况。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文祥来到广元在霖炎公司展厅碰见驾驶该车前来找严某索要该车辆手续未果的被害人陈某1后,尾随陈某1至广元市利州区河烟草公司停车场,在被害人陈某1停车离去后,用该车留存的备用钥匙将车开出停车场,在向黄某汇报找到车辆并征得黄某的同意下将车直接开回成都,存放于成都美威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凯迪拉克牌SRX汽车,于同年7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

判例评析:

上诉人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文祥明知车辆已销售,但不能证实其明知霖炎公司已收清车辆全款。霖炎公司严某证实购车人陈某1支付车款的当天,给新东信公司支付了订金,并电话告诉上诉人王文祥,订金打到他账上,剩余尾款5天后打给他。上诉人王文祥的供述证实一周内两次要求严某马上支付车款,严某一拖再拖,故意拖延支付尾款。证人舒某证实明确告知王文祥涉案越野车已销售。故能够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已销售这一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明知霖炎公司已收取车辆全款这一事实。(2)不能确定上诉人王文祥明确意识到该车辆系陈某1合法占有或所有。上诉人王文祥虽收到严某支付的陈某1购车订金,但上诉人与陈某1不相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即为陈某1。同时根据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的协议,新东信公司保留样车的所有权,故不论是新东信公司还是其工作人员王文祥主观上均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系自己公司所有。(3)上诉人秘密开走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拿回自己公司的财物,主观上不是想增加自己或公司的财产利益,而是想让霖炎公司尽快付清车辆尾款。结合上诉人的客观行为,能够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开走车辆后不久陈某1发现车辆被盗,通过舒某联系王文祥,王文祥明确告知车辆系自己开走。后来严某给王文祥联系,王文祥也明确让严某付车款,只要支付车款就将车辆交还。综上,上诉人王文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他被告人具有盗窃行为而参与的,不符合盗窃罪主观要件

判例二、庞某、邓某某盗窃

案 号:(2016)藏2429刑初8号

判决理由:

2016年初,被告人庞飞、被告人邓某某两人在拉萨商量把涉案卡特CAT312挖掘机从巴青县运往申扎县并于2016年5月11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庞飞与被告人邓某某开着被告人庞飞的白色哈佛皮卡车(川BQQ383)从拉萨出发到达那曲后,两人找被告人庞飞提前联系好的拖车司机,拖运车在索县的路上被路政拦下,两人当天19时许抵达巴青县,在进城检查站对面的土路上停车直到天黑才进县城,在进入县城的沿途中发现挖掘机的停放位置,当晚两人将皮卡车开至巴青县垃圾场对面的国道上并在车上过夜。12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庞飞和邓某某到索县联系拖车人,以8000元的托运费将卡特CAT312挖掘机运往申扎县,要求拖车司机于13日凌晨1时许到达巴青县客运站附近,回巴青县时两人选择绕道进城,在钢架桥对面等着天黑(等待时可以看到挖掘机正在作业),晚上22时许两人前往挖掘机停放处确认挖掘机以及备用挖掘机的钥匙(并未发动挖掘机),13日凌晨1时许在巴青县客运站附近被告人邓某某将挖掘机装上拖运车上并运往申扎县。经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盗挖掘机的估价为544430元。

判例评析:

本案价格鉴定机构"西藏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非西藏自治区司法厅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西藏自治区2015年度》,且无鉴定委托,无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该鉴定属于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法属于非法证据,对此依法予以排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本案中,鉴定人员红某与次某某某具有鉴定的法定资质,且公诉机关也补证了鉴定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明确,被告人邓某某、庞飞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估价鉴定结论可以适用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飞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庞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庞飞辩称自己不构成盗窃罪属于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其明知挖掘机转让的事实,仍然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造成挖掘机的实际管理和收益人利益受损,故被告人庞飞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共同盗窃罪,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知道被告人庞飞将挖掘机转让的事实,且被告人庞飞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不知道该挖掘机转让给他人的事情。被告人邓某某不符合共同盗窃罪主观要件。因此,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共同盗窃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盗窃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裁判要旨三: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系基于合法、有效委托而产生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例三、陈某盗窃案

案 号:(2017)赣0121刑初600号

判决理由:

2015年5月19日,贾某以人民币76.8万元价格从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路虎越野车(产地英国,柴油版,车架号码SALAN2F67FA748561、发动机号码088××××8306DT),该车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明均由贾某持有。因未拍得上海牌照,贾某遂决定将车辆出租。该车在租赁过程中,因客户加错燃油,导致发动机内部损坏,并于2015年11月2日跟换新的发动机(号码为0920495306DT)。2016年8月,贾某以每月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出租给做汽车租赁业务的曹某(另案处理)。随后,曹某以每月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转租给孙某1(另案处理),孙某1随即将车转租给黄某2(另案处理)。同年8月左右,黄某2将车辆质押给张某用于借款。同年10月,张某在黄某2无力偿还借款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卖出。后通过多次流转,该车最终到了刘某1(另案处理)手中。刘某1通过在天津海关工作的原武警重庆总队三支队支队长吴正其(另案处理)办理了一套该车辆的虚假的进关手续,包括货物进口证明书(车架号码SALAN2F67FA748561、发动机号码088××××8306DT)、车辆一致性证书等,并将车放在湖南省长沙市景宸国际名车行寄卖。2016年12月4日,被害人黄某1在湖南省长沙市景宸国际名车车行以人民币75万元(购车合同价款68万,介绍费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2016年12月27日,黄某1让朋友将该车停放至南昌县昌南新城银亿尚上城的地下停车场140号停车位。

2016年12月26日,贾某因租车后未能收到租金,书面委托曹某等人及开锁人员把车收回。孙某1在得知该车已被黄某2为借款而非法质押给他人后,告知曹某。曹某为将该车收回还给出租人贾某,根据此前在该车上安装的GPS定位到该车停于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1月8日晚,曹某向被告人陈浩提出借用其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并邀集孙某1、陈浩、边某、程某、小邹,六人一同前往南昌县。2017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六人抵达南昌县银亿尚上城地下停车场。曹某等人确定路虎车辆的具体位置后,由边某解码配锁后将路虎车发动,孙某1驾驶路虎车离开(曹某乘车)。期间被告人陈浩在奥德赛车上未下车,随后又与程某等人乘自己的奥德赛车回到上海。次日,曹某将该车还给贾某。

另查明,黄某1购买的路虎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2015年1月21日签发,编号为XIX1292104)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汽车进口单证专用章(3)”。2017年5月5日,经中国上海海关核查,中国上海海关自2015年至今未使用过该枚印章,当时使用的印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汽车进口单证专用章(6)”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汽车进口单证专用章(7)”。

案件审理期间,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路虎车进行了估价。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05000元。

判例评析: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陈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案被告人陈浩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经查,被告人陈浩的行为系得到了合法车主的有效委托的行为,该委托基于合法车主对他人无权处分自己财物的自力救济。被告人陈浩作为接受委托的行为人,主观上确知该车辆系贾某购买所得,且有全套合法有效的购车手续。此后该车经曹某、孙某1转租至黄某2,后黄某2在未经贾某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使得贾某无法收取租金也无法收回车辆。在明知车辆已被无权处分且获得车主贾某收车授权的前提下,曹某邀集被告人陈浩等人根据车辆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开回上海交还给车主贾某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帮助贾某恢复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被告人陈浩等人当然可以通过报警、民事诉讼等方式追回车辆,但他们选择将车直接开锁追回的行为,亦不应定性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被告人陈浩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裁判要旨四: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客观上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盗窃罪

判例四、杨某某盗窃案

案 号:(2017)冀09刑终311号

判决理由:

2004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彬承包了青县流河镇北孙庄村西开发区域内的路边、渠边及台面的杨树,承包年限30年。2014年9月,杨海彬采伐了老树,更新树苗,需平整林地。经流河镇党委书记梁某、副镇长(包村干部)陈某、李某1等同意并和其他有关部门协调、派有关人员到现场察看后,杨海彬开始对承包地块进行平整。在平整过程中,杨海彬找人将多余土方拉走。

判例评析: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彬基于与村委会签订的树木承包协议而对承包地块进行平整,事先征得了包村干部及相关镇领导的同意,不具有秘密性。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找人将多出的土方拉走系其平整土地行为的延续,其目的是利于生产而非盗卖土方获取非法利益。故杨海彬之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其与村委会产生的土方纠纷,应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金牙大状律师网《最新盗窃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2020版)》。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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