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00:37:10来源:法律常识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42319号
原告:苗强,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92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104158。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5379H。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124775Y。
负责人:鞠维萍,行长。
被告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斯扬。
被告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美娟。
被告: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付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319号兆邦基金融大厦26层26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22662P。
法定代表人:钟毅。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3806、3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
被告平安担保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生,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97598。
被告平安担保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扬,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947688。
原告与五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被告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斯杨,被告平安担保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生、罗飞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五被告共同返还多收取原告的费用165671.44元;
二、五被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2月25日,原告接收到来自于“中国平安”的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助力中小企业主共渡难关,为您准备随借随还备用金额最高1000万,利率低至3.2厘,……”。原告按照短信的提示拨通了中国平安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人员向原告推送了具体业务接洽工作人员电话号码,添加了其微信,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其工牌,该工牌载明“中国平安,熊沛,职员,E000010901298”。随后原告通过微信提供了熊沛要求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业务关联方代收款人的材料信息,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27日前往其指定地点办理贷款手续。2020年1月,熊沛告知原告贷款已经审批,原告按照熊沛的指引委托业务关联方刘俊超代收款。2020年1月7日,被告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向原告的业务关联方刘俊超账户转入700万元的贷款。次日,刘俊超向原告转入500万元;当月14日,刘俊超向原告转入200万元。此时,原告收到了被告平安银行的贷款700万元。原告的还款方式按照熊沛的指引,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具一张银行卡,然后委托银行扣款。原告在每月还款期限之前将足够的金额存入浦发银行的账户,中国平安会每月在银行卡上自动扣款。
原告按照熊沛的指引操作,2020年2月7日原告开始第一次还款232497.28元,通过浦发银行网上银行显示,该笔费用被分成三部分,一部分为223250.28元,一部分为931元,一部分为8316元。原告觉得这个组成比较奇怪,进一步查看交易对手,“交易详情”显示223250.28元和8316元的交易对手为“平安产险”,931元的交易对手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方行名均显示为“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是又向熊沛询问,熊沛多次解释,这是他们平安内部的一个资金分配,不影响原告的任何利益,所还金额有一部分本金,其余的就是5.5厘的月息,其他没有任何费用。
原告对此存有疑问,向熊沛催要合同等相关文件希望能通过合同条款具体明确费用的本金和利息支付的具体构成以及标准,但熊沛一再以公司没有审批为借口拖延。由于贷款每月都要还款,原告怕信用受损,仍然按照熊沛告知的金额(每月232497.28元)按时将款项存进指定的账户,由中国平安扣款。同时也不断询问熊沛关于利息的构成是否为双方后来沟通的月息5.5厘,并催促熊沛给书面的借款合同等。熊沛确认原告申请的贷款月息为5.5厘,但合同却一再推脱没能提供。
直到2020年7月7日,原告才拿到“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还是复印件,该合同的出借方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信托公司),而月息也变成了9.2%/年,并且“还款计划表”除了本金和月息数据外,还有“月保费8316元,月担保费231元,月服务费700元”,总额为232497.28元。原告此时方才明白,完全被“中国平安”给“套路贷”了。
按照被告的算法和还款额,原告每月都多支出利息并且还有9247元不知所谓的其他费用。原告此时再询问熊沛,熊沛继续解释说月息还是5.5厘,只是算法不一样而己。原告要求返还多收取的费用(超过月息5.5厘部分),熊沛开始推脱其也不知道具体为何是9.2厘,说向上级反映,但后续无任何处理结果。
为了维护自己的信用,原告决定按照之前几期己经还了部分剩余的金额(被告提供的APP里显示的余额),将钱全部还清后继续主张权利。于是2020年8月6日,原告将剩余金额全部还清,双方的借贷关系在当日解除。
原告认为,各被告通过其业务员利用原告需求资金的时机,同时利用原告对其业务的不熟练,通过低利率、口头优惠承诺、平安系统内部机制、拖延给予书面合同等方式诱导原告向其进行贷款,然后又利用其资源优势,在未向原告提供详细的贷款数据以及明确的合同前提下,致使原告支付了高于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并且还有不明所以的费用,被告因此获得了更高的收益。各被告种种套路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于2020年2月至8月共7期贷款本息返还中,多支付了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65671.44元。被告这种通过套路,误导原告作出错误判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这种通过不诚信明显带着诱导和欺诈行为获取的利益依法不应当被保护,五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多收取的费用。
被告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共同答辩称:
一、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原告未签署借款协议,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利息或其他费用,原告起诉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有关借贷关系解除、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起诉对象错误。原告系与华能信托公司签署了编号为DY20191226002904-001的《借款合同》,由华能信托公司向其发放了700万元信托贷款。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并非出借人,原告起诉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属起诉对象错误。
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原告诉争事项没有实际关联,与原告没有签署任何协议,既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侵权行为,“熊沛”也并非平安银行员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只是为出借人华能信托公司提供了正常的账户服务;原告与其他主体的争议纠纷,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无关。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为出借人华能信托公司提供账户服务表现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保管银行,与华能信托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华能信托【2019】集合信托字第365号-保管的《华能信托.惠橙4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为华能信托公司发行的“华能信托.惠橙4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所开立的财产专户内的信托资金提供保管服务,审查华能信托公司所出具划款指令的表面一致性后,即向指令所指定的账户划付款项。信托财产专户的开户人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除该信托财产专户外,华能信托公司还在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开立有户名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的同业账户,与本案相关的700万元信托贷款,即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划款转到同业账户,再转入原告所指定的收款账户。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只是为华能信托公司、信托计划提供了正常的账户服务。收款人刘俊超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中“对手信息”之所以显示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系由于700万元信托贷款的收款人刘俊超提供的账户开立在招商银行而并非平安银行,信托贷款通过银联代付的方式从华能信托公司账户转入了刘俊超账户,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只显示了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信息,但实际交易对手并非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而是华能信托公司。此外,原告所称的熊沛并非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的员工。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对被告平安银行及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的起诉。
被告平安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被告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具备合法资质为原告与被告合作商户之间的交易提供支付服务。
二、被告按照与合作商户签署的支付业务协议约定,将涉案资金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拨至合作商户的银行账户。平安担保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及华能信托公司的合作商户。被告与合作商户分别签署了支付业务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合作商户提供支付服务。
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并未订立任何借款协议,被告作为支付机构,仅按照支付业务协议的约定为合作商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依据支付协议的约定为原告与合作商户之间的交易提供资金的划拨、结算,资金的最终收取方为合作商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担保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而是接受原告委托为其提供借款增信和借款融资服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1.1平安普惠依托金融科技,搭建了开放式、多元化的借款服务平台,为借款人提供定制化服务方案与多元化借款选择。平安普惠并非一个具体的商事主体,而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公司旗下开展融资担保、融资咨询、小额贷款等业务的集群公司的总称。平安普惠业务集群公司使用“平安普惠”品牌,以创新信贷科技、多元产品方案、线下线上结合的服务网站,为广大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普通工薪阶层等普惠金融需求人群提供专业、优质的借款服务。平安普惠与银行、信托公司、小贷公司、保险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信息技术服务公司等机构开展合作,共同实现普惠金融人群的借款需求。
1.2平安普惠APP是平安普惠业务集群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借款服务的主要方式,由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惠企)开发运营。
1.3具体本案而言,在原告作出借款需求的意思表示后,平安普惠为原告提供了借款融资服务和借款方案,并联合平安普惠借款服务平台合作方共同实现原告的借款需求。具体为:由资金方信托计划(受托人为华能信托公司)作为出借人向原告提供借款融资资金;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增信机构为原告提供保证保险服务;由平安担保公司作为增信机构和服务机构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服务与融资咨询等综合性服务;由平安付公司为借贷交易提供资金结算及支付服务;由平安惠企为借贷交易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信托计划托管人,按照信托合同文件及华能信托公司指令为借款交易提供资金划转和结算服务。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随着原告提前结清借款而终止,合同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原告主张返还多收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1原告线上签署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符合法律关于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根据资金方华能信托公司的要求,借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为提供保证保险作为增信方式,在此种情况下:
1)原告于2020年1月3日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签署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安排协议》),约定原告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累计金额最高为11371000元,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原告追偿;
2)《安排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下载并注册“平安普惠”APP借款账户,注册时对原告进行了严格身份信息核验,包括基本信息录入、身份识别校验、人脸识别以及银行卡“五要素”验证等;
3)在完成身份验证之后,原告通过“平安普惠”APP申请借款,并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委托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委托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等相关协议和文件。原告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上述合同、文件,全部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电子签名认证和电子存证,确保所签署的合同、文件内容不被篡改。
2.2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签署后,华能信托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担保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于2020年1月7日获得华能信托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700万元,实现了借款融资需求。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申请提前结清全部借款,被告作为服务机构及时通知了资金方华能信托公司和增信机构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华能信托公司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审核同意了原告的提前还款申请,被告及时向原告反馈并协助原告办理提前结清借款手续。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完成办理借款提前结清手续。至此,原告与华能信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平安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服务合同关系即时终止。
三、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借款方案及借款融资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诱导和欺诈行为,亦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
3.1根据原告与华能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额本息是指一种贷款的还款方式,指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也即把贷款的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然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每个月还款额是固定的,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比重逐月递减。这种方法是最为普遍,也是大部分银行长期推荐使用的方式。另外,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中的“月偿还本金”和“月偿还利息”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偿还的本金逐月增多,偿还的利息逐月减少,符合《借款合同》约定。
3.2平安普惠借款服务平台作为金融科技平台,致力于为借款人提供多元化借款选择。在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健全完善的情况下,出借人(资金方)在借款审核时,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均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本案中,根据资金方华能信托公司的要求,原告自愿委托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和平安担保公司为其借款向华能信托公司提供保证保险和保证担保作为增信方式,并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和平安担保公司根据约定比例承担责任。
如上所述,原告在签署保险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文件时,均由原告自行操作,同时,原告必须亲自在“平安普惠”借款服务平台通过“阅读”方式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对保费与担保费是明知的,且原告确认通过保险和担保增信,成功获得了借款融资,原告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保费和担保费。
3.3平安普惠工作人员在为原告提供借款咨询服务过程中所称的“利息月5.5厘”实际是按照成本均摊逻辑计算的,包含借款人偿还借款支付的全部费用(利息、保费、担保费及服务费),只是原告对还款计划方式的理解口径存在差异。退一步说,即使平安普惠工作人员在提供咨询服务时介绍的借款内容与实际签署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存在一定偏差,但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相关合同时应当认真阅读合同,确认合同内容。如原告发现合同内容与自己原本意愿不符时,可以要求平安普惠工作人员进一步作出解释或说明,甚至可以拒绝签署相关合同,但是原告在确认合同内容后仍然同意签署,那么原告应当了解和预期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在被告提供借款融资服务下,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和平安担保公司提供借款增信的前提下,原告成功实现借款融资需求。原告通过平安普惠APP自行操作和确认,签署了《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文件,这些协议文件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和平安担保公司为原告借款提供增信服务,原告也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费和担保费。自始至终,被告在提供借款融资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诱导和欺诈行为。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及平安普惠借款服务平台及其他参与机构的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1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是指由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出借人作为被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作为保险人,当发生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保险事故时,由中国平安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一款保险产品。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该保险产品由中国平安集中运营管理,并由其分支机构提供出单服务。2015年9月29日,中国保监会向中国平安作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同意中国平安试点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据此,中国平安具备开展销售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业务的资质。
1.2原告向被告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目的就是为了快捷获得借款融资。本案中,原告申请借款的金额比较大,资金方(出借人)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担保措施的情况下提供贷款。为了及时获得借款融资,原告根据资金方的要求于2020年1月3日与被告线下签订了《安排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累计金额最高为11371000元,原告应当按照《安排协议》及后期由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合同文件约定交纳保费,被告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原告追偿。
1.3《安排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通过下载“平安普惠”APP进行账户注册,在注册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严格的身份信息核验,包括基本信息录入、身份识别校验、人脸识别等。在完成身份验证之后,原告通过“平安普惠”APP页面链接跳转至被告网站,通过电子签字方式签署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相关协议和文件(以下统称保险合同)。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保费。
2.1原告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了保险合同,签约的流程为:身份信息识别与核验、投保意向确认、投保身份验证、征信授权、保险产品介绍与投保须知确认、投保单签署确认、投保成功确认等环节。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对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保费、保险理赔与追偿、保险期限、保险责任等内容是明知的,且每个签约环节均由原告自行操作完成。
2.2原告签署的保险合同,全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电子签名认证和电子存证。根据该认证机构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的《电子签名认证报告》载明,保险合同内容自采用电子签名至今未被篡改。据此,原告签署保险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受法律保护。
2.3保费的缴纳方式分为期缴和趸交,为确保原告能够更充分的享有借款金额及期限,应合作方要求被告采用期缴方式收取保费。2020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费,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对保费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根据原告签署的《还款计划》确认,原告对每月缴纳保费是明知的,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
综上,原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了以原告为投保人,出借人华能信托公司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的保险单,使原告成功实现借款融资需求。那么,根据公平原则和有偿对等原则,被告有权获得保费,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费。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原告手机收到平安担保公司以“中国平安”名义发送的揽贷短信,继而向平安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熊沛咨询借款事宜。随后,在该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原告进行如下操作:
(1)2020年1月3日,原告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签署《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累计金额最高为11371000元,原告应当按照安排协议及后期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合同文件约定缴纳保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原告追偿。
(2)《安排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下载并注册“平安普惠”APP借款账户,注册时系统对原告进行了身份信息核验,包括基本信息录入、身份识别校验、人脸识别以及银行卡“五要素”验证等。
(3)在完成身份验证之后,原告通过“平安普惠”APP申请借款,并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委托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委托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等相关协议和文件。该等文件显示借款人为原告、出借人为华能信托公司,借款利率为9.2%/年;平安付公司为借贷交易提供资金结算及支付服务;平安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服务与融资咨询等综合性服务,月担保费231元,月服务费700元;平安财产深圳分公司提供保证保险服务,月保费8316元;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华能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的托管人按照信托合同文件及华能信托公司指令为借贷交易提供资金划转和结算服务。
上述文件签署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根据华能信托公司指令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刘俊超名下银行账户转入款项700万元。2020年1月8日,刘俊超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入款项500万元;2020年1月14日,刘俊超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入款项200万元。
2020年2月7日,原告向扣款银行浦发银行存入第一期款项232497.28元,该笔款项被分成三部分进行扣款,交易详情显示部分款项223250.28元和部分款项8316元的交易对手为“平安产险”,部分款项931元的交易对手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方行名均显示“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2020年8月6日,原告按照前述数额232497.28元偿还5期款项后,申请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平安担保公司作为服务机构及时通知了出借人华能信托公司和保险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华能信托公司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审核同意了原告的提前还款申请,随后平安担保公司协助原告于当日办理借款提前结清手续。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五被告返还的多收费用系根据《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率9.2%/年与平安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熊沛口头沟通的6.6%/年的差额与月担保费、月服务费、月保费之和计算出来的;涉案款项的出借人系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而非华能信托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根据平安担保公司提供的融资居间服务,在平安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保证保险担保的前提下,向华能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故本案纠纷包含原告与平安担保公司之间的融资服务及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华能信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华能信托公司的资金托管合同关系,平安付公司与原告及其合作商户平安担保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华能信托公司之间的支付服务合同关系等多重交叉法律关系,而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原告获得涉案借款后,后续清偿的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部分用于偿还月服务费、月担保费,部分用于偿还月保费,该等费用均基于前述不同合同法律关系所发生,在订立前述各合同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
此外,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华能信托公司与融资居间方平安担保公司、保证保险提供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其分别收取月服务费、月担保费及月保费不能视为变相增加了原告的利息负担,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2%/年亦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在此情形下,原告亦按前述各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所涉各项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前述各合同时存在诱导和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前述各合同的签订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等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五被告连带返还多收取的费用165671.44元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