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09:05:16来源:法律常识
张某与宁夏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某科技公司偿还张某借款本息及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共计215918.81元;2.判令黄某、李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汉某科技公司、黄某、李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汉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张某借款7887.69元;2.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张某的陈述,张某向汉某科技公司出借的资金系张某向案外人中某信托公司借贷所得,故张某与汉某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错误。现汉某科技公司已向张某还款40278.93元,还应依法向张某返还未偿还的借款144166.07元(184445元-40278.93元)。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张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汉某科技公司向张某借款后,分期先后五次向张某账户转账偿还借款,张某随即将汉某科技公司的还款转入中某信托公司、平某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平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和担保费、保险费,且数额与汉某科技公司向张某转账还款的数额一致,汉某科技公司对张某向案外人中某信托公司借款后即将该借款借给汉某科技公司是明知的,张某及汉某科技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较妥当。
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处理规定,张某及汉某科技公司共计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220322.20元,扣除汉某科技公司已偿还的40278.93元和应偿还的144166.07元,剩余35877.20元系张某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外的利息及担保费、保险费,系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张某所受到的损失,应由汉某科技公司向张某赔偿50%,即17938.60元。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宁夏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张某返还借款144166.07元、赔偿损失(利息及担保费、保险费)17938.60元,共计16210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3.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大贺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680条第2款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将涉案财物回归至原来的状态,而通常不计算利息等费用,本案中汉某科技公司对张某的还款义务仅限于实收本金184445元范围内,其已经偿还了40278.93元,应全部视为已还本金。由此可见,
至于张某要不要向中某信托、平某财险、平某担保支付利息、保险费、担保费的问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这些问题与汉某科技公司无关。其实,中某信托、平某财险、平某担保之间互相关联,三者互相串通,捆绑销售,侵害了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张某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故相关借款、保险、担保合同亦归于无效,依法仅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保险费、担保费等费用,张某完全可以将已还款额全部视为本金,拒绝支付利息利息、保险费、担保费等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从而规避自身的资金损失风险。当然,如果张某愿意向中某信托、平某财险、平某担保支付利息、保险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则属于张某对自身财产的自由处分,他人无权干涉。但,无论怎样,要不要支付利息、保险费、担保费的问题,都与汉某科技公司无关。
因此,本案正确的判决应当是:
1.宁夏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张某返还借款144166.07元;
2.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故,本案二判决亦有错误,亦需纠正。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