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14:52:08来源:法律常识
这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纠纷。
吴本华驾驶单位的一辆报废车去工作的路上撞伤了人,这辆车被联通公司委托拆解公司拆解了,于是受害人把驾驶人、驾驶人的工作单位、联通公司、拆解公司全都告上了法庭。最后法院只判吴本华的工作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学习到,交通肇事案件,赔偿主体,有驾驶人、实际车主、名义车主、管理人、所有人等主体,需要通过各种法律规定找到其中的法律依据,才能对症下药。比如在本案中,受害人想运用报废车条款来追究拆解车的责任,但事实上没有用。因为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报废车或者其他拼装车辆,才会赔偿,拆解公司拆解车辆的时候,车子都已经撞伤人了,所以跟他没关系,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附:
杨长青、吴本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8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青,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本华,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黄其华,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农场。
法定代表人:孙国学,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乔村北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广正,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亮、路翔宇,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长青因与被上诉人吴本华、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长青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92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506530.96元(争议数额为166140.8);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吴本华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卷宗记载:吴本华自驾驶肇事车辆(注销前登记号牌为冀T×××××,事故发生时悬挂003号牌为京Q×××××)时就没有见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吴本华作为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应当知道行驶证随车携带是法定的义务。故,吴本华应当预见肇事车辆系非法车辆,吴本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与车辆的提供者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上诉人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回收了冀T×××××号车。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卷宗材料应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与注销登记前的冀T×××××系同一车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拆解档案不能证明冀T×××××号车已按法律规定拆解。拆解档案所附的照片并不包括全部车身或车架切割解体前、解体后、以及包含车辆识别代号部件的照片。照片仅仅显示在车辆的大架处有一道切割的痕迹,并不能显示已将车架全部切割完毕。原审法院在海兴县认定肇事车辆系注销前的冀T×××××号车,拆解档案并不能确定的证明回收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对回收车辆进行拆解的前提下,径行认定被上诉人回收公司无赔偿义务,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应依法与其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报废手续,未尽到《报废车辆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对报废车辆流入市场具有过错,其应对上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部分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多次手术治疗,依据病历显示上诉人系2020年9月1日拆除外固定支架,自事故发生日至拆除外固定支架之日共1523天。在此之前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需要护理,这显然是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这是基本的常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致定残前一天。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同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行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720天,护理期269天与事实严重不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上诉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应按1523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认定为175729.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
吴本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根据之前的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雇员提供劳务也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于杨长青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案涉肇事车辆答辩人已经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进行了处置,作为报废车辆交给了废旧车辆回收企业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并经河北省商务厅、衡水市商务局进行了确认。后车辆办理了注销手续,处理程序合法。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杨长青的损害没有过错,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事故并非鑫鑫公司原因导致,鑫鑫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顺序分别为:保险公司、车辆使用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次交通事故因驾驶人吴本华违反《道路交通法》调头所致,吴本华的驾驶行为才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与吴本华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鑫鑫公司既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非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上诉人杨长青损失鑫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鑫鑫公司已依法依规对涉案车辆进行报废处置,对上诉人损失鑫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一条“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派民警现场监督,并制作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切割解体前、解体后以及包含车辆识别代号部件的照片,粘贴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并签字。”的相关规定,2015年8月25日鑫鑫公司在衡水市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对冀T×××××(车架号G|WCAC1766C000395)长城牌营运货车进行处置,该车辆管理所也已备案存档,鑫鑫公司对涉案车辆处置符合规范要求。鑫鑫公司对上诉人损害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合法。原审期间,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就上诉人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评定,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此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符合规范要求,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案情作出的认定合理合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暂定10万元,具体数额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吴本华驾驶悬挂京Q×××××号牌照的汽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汤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农场老学校路段掉头时,与后方顺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转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院方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为治疗原告多次住院。此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做出第20166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本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本华系被告凯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河北省交通管理局垫付医疗费用20830.47元医疗救助基金,凯拓公司为原告垫付10.5万元。被告吴本华所驾驶的京Q×××××号车注销登记前的所有人为被告网络通信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处置,并由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进行了回收,该车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注销。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拆解后安废铁处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8日做出黄骅法鉴(2020)临鉴字第1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长青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杨长青误工期360-720日,护理期不低于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不低于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一人。杨长青系非农业户口,1996年5月1日出生,定残之日24周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17065.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用药明细等,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706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依据《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269天,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9天=13450元。三、营养费5380元。依据《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269天,每日按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20元/天×269天=5380元。四、误工费83076.2元。依据《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案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20天。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2115元计算,计算为42115元/365天×720天=83076.2元。五、护理费31038.2元。依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案情,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6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2115元计算,护理费为:42115元/365天×269天=31038.2元。六、伤残赔偿金238515.2元。依据《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3851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八、交通费6500元。根据《解释》第九条、原告的入、出院、医疗费票据、鉴定等实际情况且根据票据,酌定为6500元。九、鉴定费2575.6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75.6元。以上合计:614600.9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614,60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凯拓公司应予赔偿。因吴本华系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由其用人单位凯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医药费217,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营养费5,380元,由被告凯拓公司按照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原告1万元;关于误工费83,076.2元、护理费31,038.2元、伤残赔偿金238,515.2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6,500元,由被告凯拓公司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原告11万元。剩余614,600.9元-120,000元=494,600.9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凯拓公司承担494,600.9元×70%=346,220.63元的赔偿责任。其中河北省交通管理局支付的社会救助基金20,830.47元,凯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万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凯拓公司共计赔付原告346,220.63元-20830.47-105,000元+120,000元=340,390.16元。关于被告吴本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原告于2020年9月1日拆除外固定支架,至此才知道被侵害的所有权益,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联通公司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拆解后按废铁处理。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开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长青各项损失340,390.16元。二、驳回原告杨长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4元,由原告杨长青负担3,042元,被告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本华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联通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衡水市鑫鑫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拆解后安废铁处理,其亦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并结合伤者伤情确定其护理期、误工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长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郭彦妍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槐倩颖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