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11:35:14来源:法律常识
一、事实概要
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系某县X公司。2015年,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投资《关于X公司年产5000吨果蔬罐头投资项目备案的通知》,有关内容为某县X公司报来《关于X公司年产5000吨果蔬罐头投资项目备案的申请报告》及附件材料收悉,经审核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同意备案。2016年,原某县环境保护局先后作岀《关于X公司年产5000吨果蔬罐头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确认函》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环境质量标准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021年,X公司作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某县环境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X公司于2016年7月申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岀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后某县环境分局作岀对该报告表不予审批的决定,建议项目重新选址建设。原告X公司认为,被告作岀不予审批的决定属不履行职责行为,故提起诉讼。经一审判决仅撤销了某县环境分局不予审批复函却未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在一定期限履行职责,属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二、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王豪律师与陈华律师在接到该案后,多次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案件情况,通过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及相关证据情况进行仔细研究后分析认为,企业在已经取得相应批复的情形下,在向环保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办理环评审批时,某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自身法定义务的答复无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并依法对当事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案件还原
2015年X月X日,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投资《关于X公司年产5000吨果蔬罐头投资项目备案的通知》,有关内容为某县X公司报来《关于X公司年产5000吨果蔬罐头投资项目备案的申请报告》及附件材料收悉,经审核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同意备案。2016年X月X日,原某市环境保护局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容量核定表(试行)》中核定X公司年产5000吨果蔬罐头投资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COD为*吨/年,NH3-N为*吨/年,SO2为*吨/年,NOX为*吨/年。2016年X月X日,原某县环境保护局作岀《关于X公司年产5000吨果蔬罐头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确认函》,有关内容环境质量标准为某河地表水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002)V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为该项目生产废水、生活废水经厂内污水处理站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996)中一级标准后,排入某河。2016年6月作岀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为地表水某河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002)中V类水质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该项目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经厂内污水处理站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996)中一级标准后,排入某河。2021年X月X日,X公司作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有关内容为,请求某县环境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X公司于2016年7月申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岀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某县环境分局于2021年X月X日作岀《关于对X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有关内容为对该报告表作岀不予审批的决定,建议项目重新选址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某县环境分局作岀的《关于对X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载明,依据通知及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某沟、某河过流能力不足,水质超标,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和城市形象;按照县政府的要求逐步取缔原有企业排污口,同时不允许新增企业排污口;鉴于环境影响报告表中须在某沟设置排污口,不符合上述管理要求,对该报告表作岀不予审批的决定,建议项目重新选址建设。某县环境分局作岀复函认定的事实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
X公司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岀审批决定发生于2021年X月X日之前,某县环境分局系授权前已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继续由某县环境分局办理完毕,某县环境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X公司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在某河设置排污口,某县环境分局复函中须在某沟设置排污口,认定事实错误。X公司请求判令某县环境分局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岀审批决定,因该请求事项系某县环境分局的职权,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撤销某县环境分局作岀的《关于对X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及驳回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X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某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可以确定,某县环境分局系某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故本案适格被告是某市生态环境局。一审法院认定X公司请求作出审批决定的职权机关为某县环境分局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某市生态环境局被告主体不适格,行政行为应由某县环境分局承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非直接驳回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某县环境分局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三)一审判决仅撤销某县环境分局不予审批复函却未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在一定期限履行职责,属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四、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县环境分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某县环境分局对X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的复函是否合法;三、是否应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关于某县环境分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某县环境分局作为某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其只有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其行使行政职权时,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否则其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以某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被告。本案中,某县环境分局及某市生态环境局均未提供证据、依据证明某县环境分局行使审批职权得到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故某县环境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X公司对其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某县环境分局为适格被告不当,依法应予纠正。X公司认为某市生态环境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复函是否合法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某县环境分局称X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某县人民政府《某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要求,故不予审批。上述工作方案的具体目标为,取缔所有入河直排口,汇水范围内的所有污水处理厂(站)达标排放。工作任务为严查偷排、超标排放行为,依法取缔所有入河直排污口,对于治污设施不完善,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一律停产整治,直至关闭。根据该方案规定,需要取缔的是直接排污的行为,需要整治的是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排污的行为,从字面理解该方案并未禁止新增可达标排放的排水口,故某县环境分局作出的复函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X公司认为某县环境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X公司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撤销案涉复函外,还包括要求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县环境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申请作出审批决定。X公司两个诉讼请求之间是相互关联的,撤销案涉复函并非其诉讼目的,其实质的诉求是要求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县环境分局)履行审批职责,故一审法院在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撤销某县环境分局的复函后,理应判决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县环境分局)重新作出处理。X公司的诉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县环境分局)对其申请作出审批,而非要求人民法院代替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县环境分局)行使审批职权,故一审判决以该请求事项系某县环境分局的职权驳回X公司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撤销。X公司认为应判决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县环境分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判如下: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行政判决;
二、裁定驳回上诉人X公司对被上诉人某市某县生态环境分局的起诉;
三、撤销被上诉人某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X月X日作岀的《关于对X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
四、责令被上诉人某市生态环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上诉人X公司的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均由被上诉人某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