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12:24:08来源:法律常识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朱某丽、俞某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某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俞某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朱某丽、俞某龙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以(2014)冀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朱某丽提出抗诉,被告人董某、朱某丽、俞某龙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院审理期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朱某丽的抗诉。河北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河北省高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董某于2003年至2006年间在上海等地陆续注册成立了上海华暖等多家公司,主营业务为锅炉等压力容器制造销售。上诉人朱某丽在上海华暖公司任职。自2006年11月份开始,董某等人筹建江苏华暖公司,2008年后上海华暖等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为筹集江苏华暖项目建设资金,董某经上诉人俞某龙介绍与李某1合作,双方约定由李某1投资1.5亿元用于完成江苏华暖厂房建设与订单生产,李某1占董某旗下的上海华暖、江苏华暖等8个公司所组建的合资公司51%的股份。 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李某1向某1平、上海华暖、江苏华暖陆续汇款共计1.55亿元。董某、朱某丽于2010年4月9日将其中7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1198弄115号的房产一套。2010年12月17日,董某、朱某丽用个人贷款将资金归还。
关于上诉人董某、朱某丽、俞某龙及相关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所提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河北省高院综合评判如下:
1、董某与李某1约定,在李某1投资后,董某将上海华暖、江苏华暖、香港SHBV有限公司等八个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李某1,董某已按约定将上海华暖、香港SHBV有限公司各51%的股份转让给了李某1。
李某1发现董某未按约定使用投资款后,曾于2010年10月以总价7499.98万元将其所持上述股权转让给孙某2,但孙某2支付2000万元后又退出。在此情况下,董某又与李某1约定将其所持上述公司另外49%的股权也转让给李某1,其中,香港SHBV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于2011年4月13日完成,而香港SHBV有限公司此时已经完成对英国考克兰公司100%股权的收购。对上述公司的价值没有进行鉴定、审计或评估,李某1投资有无损失、损失多大尚不能确定。
2、董某、朱某丽虽使用部分投资款归还欠款,但欠款主要是上海华暖、江苏华暖生产经营、项目建设产生的,董某、朱某丽同时也赊购了钢材等物资,准备用于项目建设,证明董某、朱某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
3、俞某龙在向李某1介绍情况时有夸大公司经营前景等行为,但证明俞某龙与董某共谋占有李某1投资款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认定董某、朱某丽、俞某龙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高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朱某丽、俞某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不能成立。但董某、朱某丽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
董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动用项目建设款购买别墅,仅属于财务管理不规范的性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和意见,朱某丽所提“买别墅是为了办理抵押贷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经查,董某、朱某丽均曾明确供认,因为好多债主知道他们家原先的住址,经常上门要债,动用项目建设资金另买别墅居住就是为了躲避债主。且在项目建设资金极其紧张的情况下,董某、朱某丽一直向公司其他股东隐瞒此事。董某、朱某丽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河北省高院不予采纳。
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丽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朱某丽参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朱某丽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河北省高院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