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14:04:10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
异议申请人M女士,中国公民。
被申请人A某,持有巴基斯坦国护照,男,现已离境。
申请人请求和理由
M女士提出的请求和事由:M女士与A某于2017年11月8日在南京登记结婚,后M女士发现A某早在2012年3月10日即与一中国籍女子朱某某在上海登记结婚,且与朱某某一直处于婚姻存续状态。
M女士认为,A某出具虚假证明,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骗取婚姻登记,属重婚行为,请求宣布M女士与A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A某辩称意见:M女士婚前知道A某在巴基斯坦以及上海有妻子,并且A某和上海的妻子在巴基斯坦已经办理了离婚的手续,在巴基斯坦取得了单身证明,A某不构成重婚,M女士与A某的婚姻是有效的。
原审查明事实
A某于2012年3月10日与案外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1月8日与M女士在江苏省民政厅登记结婚。
2018年7月16日,A某和朱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因M女士报案称A某涉嫌重婚,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14日立案侦查,2018年8月30日做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称“因A某没有犯罪事实”,撤销了重婚案件。
本院原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宣布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M女士与A某登记结婚时,A某与朱某某未按中国法律履行离婚手续,在A某与朱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至此,A某与朱某某的婚姻关系已按照中国法律解除,重婚的情形已消失,故M女士请求宣布婚姻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申请人M女士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本异议案审理期间,本院对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在异议审理期间,M女士提交了由A某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落款时间2018年6月27日、没有中文译文附件的巴基斯坦相关部门签发的A某与朱某某离婚的文书复印件。
本院再审认为
一、本案中,A某与朱某某的离婚诉讼是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证明上海法院也并未认可A某与朱某某在巴基斯坦离婚文件的效力,A某在原审称与朱某某已在巴基斯坦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提供了巴基斯坦有关部门的文件,并未得到确认。
本院应认定A某与朱某某的离婚手续是在本院受理M女士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之后才有效办理。
同时,××××年××月××日A某与M女士在江苏省民政厅办理涉外登记结婚时,未能如实申报自己的婚姻状况,包括与朱某某的婚姻状况,显然A某当时并不是单身,不符合中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结婚条件。
二、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审查时首先应当以申请时该婚姻状况是否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准,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时仍实际存在的情形。这是一个时间点,而不是一个时间段。
本案中,M女士于××××年××月向本院申请确认与A某的婚姻无效,理由就是M女士与A某登记结婚之时,A某与朱某某的婚姻已经存在。××××年××月××日,A某与朱某某在上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A某又与M女士在江苏省民政厅登记结婚,M女士于××××年××月向本院申请确认与A某的婚姻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7月16日A某与朱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所以,应认定M女士向本院申请时,A某与朱某某的婚姻就已存在并在存续期间,应当对A某与M女士的婚姻作出无效婚姻的判断。
三、在本院原审审理期间至作出判决前,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A某涉嫌重婚的案件,这仅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现有证据证明A某与M女士结婚,在M女士申请时,A某重婚的事实客观存在,是否构成重婚犯罪,并不是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重点和方向。
四、由于A某已离境,在中国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委托他人可以有权代收诉讼文书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A某在本异议审理期间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M女士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苏011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
二、宣告异议申请人M女士与被申请人A某的婚姻无效。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翻译费1500元,共1540元,由被申请人A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