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07:39:55来源:法律常识
【要点提示】
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夫妻一方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购置新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仍属个人财产,至双方离婚时,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经营性收人,另一方当然也不能分割该房屋的增值部分。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陈某诉请与赵某离婚,5岁的婚生女赵甲由陈某抚养,赵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套80平方米归陈某所有。赵某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但提出抚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要求仅支付1500元。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某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某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某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赵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某举证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陈某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陈某承认赵某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某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赵某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赵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由陈某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赵某18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80平方米楼房一套归陈某所有;四、家具、电器随房屋产权一并分别归属个人所有;五、其他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
【按例说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赵某购置讼争房屋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陈某认为赵某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添加部分婚前存款购置的新房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认为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一方面,从赵某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置了9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从其购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赵某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而且,至双方离婚时,赵某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经营性收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那种将赵某离婚诉讼时房屋的评估价与其购房时房价之差认为是经营性收益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欢迎大家点赞、关注、转发!刘艳律师,18010663652(微信同号),从业十多年,经办案件上百起,同时编著中小学法制教育类图书《法制与禁毒》《禁毒教育读本》等系列丛书三十余本。引擎搜索网站“成都离婚继承律师网,刘艳律师”或微信搜索公众号“成都律师刘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