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00:34:5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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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刑事案件一个最重要的方面,是一定要挖掘出所有能够让被告人依法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这些情节并不是那么明白地摆在那一眼就能发现的,而是需要辩护人在分析清楚复杂的案情情况下,去有成效地挖掘。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盗窃案件,参与人多达七、八人,他们之间不定期、不固定地有分工配合。而且像这样从太钢厂里往外运东西的盗窃,真的需要象抗战片里铁道游击队从敌人军营里、火车上偷军火一样地周密策划、分工合作。其刺激、惊险程度不亚于抗战片里的剧情。
正是因为这种复杂性,就需要辩护人首先要厘清案情,抓住每一个细节,将这些历时几个月的盗窃事件在脑海中不断地重新上演。藉此,能够对每个人在这一系列盗窃事件中所起的作用有一个全面细致的了解。在这个基础上,才能更进一步地挖掘出你的委托人在这一系列事件中究竟担任着什么角色,起着什么样的作用。
我对此案件比较骄傲的是,发现了我的委托人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而这点是其他人没有发现的(因为其他几个被告也具有自首情节),并且我的观点也不得不被判决认可。这其中立功的情节,更是在详细了解案情后才能有所发现的。因为,那么多的口供中,我发现了其他人的落网,其他盗窃案件的发现,得益于我的当事人的供述。是我的当事人的供述,才使得侦查部门得以侦破其他盗窃案件。
如前所述,这些盗窃案件有很多人参与,他们不定期、不定人地分工合作,但是我在这些人互相合作的网络中,找到了一个节点,这个节点就是我的当事人,这个节点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只有这个点和另一部分盗窃案件联系起来。不通过这个点,就无法发现另一部分盗窃案件,因此他的交代非常重要,侦察部门就是在这个交代的指引下才查清了另一部分盗窃案件。因此,我的当事人构成立功。
辩 护 词
审判长、陪审员:
律师接受被告刘近墨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出庭辩护,现辩护人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刘近墨在盗窃过程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一)刘近墨、韩市商、马绅渺、陶山共同盗窃渣铁一案
马绅渺供词(2013年9月26日)第5页,他明确陈述:“2013年6月初的时候,韩市商找到我,他让我帮他从太钢里往出拉渣铁,他说一车给我一千元钱,每车装个5吨就行,其他的用尾渣盖住,装的多了怕太钢厂门上发现,我说这有没有事,他说没事,然后我就同意了。我是在太钢渣场里外排尾渣(碳一、碳二、碳三)的打车司机,正常将尾渣拉到西黄水,韩市商让我偷偷拉上点渣铁,然后让我用尾渣盖住蒙混过关,然后让我拉到阳曲镇的一个土场。他让我到了渣场联系那里的铲车司机刘近墨,按照刘近墨的安排就行了。”在交代第一次盗窃的过程时,马绅渺陈述:“2013年月初的一天,这天我和刘近墨都上夜班。韩市商给我打电话说,今晚可能会拉一车,刘近墨会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开车到了阳曲镇一个土厂那里,韩市商和陶山就在那里,韩市商和陶山安排我卸到土场内的一处空余地方,然后韩市商开着铲车将土场内的尾渣装了三铲,然后我拉着这些尾渣到西黄水指定外排卸渣点进行交账,西黄水这边发现不了。事后,韩市商给了我1000元钱。”问,就“将混合着尾渣的渣铁拉到土场后怎么处理?”答“里面有选料机器,韩市商会安排人把渣铁选出来。卖是由陶山负责的。”问,“土场内的尾渣(用来交账)哪来的?”答,“一部分是经过分选后的尾渣,一部分是陶山从外面弄来的,不知道具体从哪里弄来的。”问,“韩市商和陶山是什么关系”,答,“陶山是大老板,土场是他租的,韩市商是陶山的合伙人。”
之后,在他们共同盗窃的共十次中,每次都是韩市商给马绅渺打电话,告诉他什么时候能够行动、作案。这十次共拉了十车,没车小渣铁有5吨。所以,共50吨小渣铁。
在韩市商2013年11月8日的供词中,他是这样供述的:问,“讲一下你参与盗窃的预谋过程。”答,“刘近墨、马绅渺、小林都是我原来在钢运物流上班时认识的。2012年底我辞职后就到小陶那临时干。小陶问我能不能弄下渣铁,我说我联系看看。于是我联系了马绅渺、小林和刘近墨。我先找的马绅渺,我让他帮我从太钢里往出拉渣铁,我说一车给他1000元钱。没车装个5吨就行,其他的用尾渣盖住,装的多了怕太钢场门上发现。马绅渺害怕有事,我说没事,然后他就同意了,干了一段时间后,马绅渺有段日子没上班,我就又联系了小林,也是答应一车给他1000元。马绅渺和小林都是在太钢渣场里往外排尾渣的打车司机。正常将尾渣拉到西黄水,我让他俩偷偷拉上点渣铁,然后用尾渣盖住蒙混过关,然后拉到阳曲镇的一个土场。我还联系了刘近墨,想通过刘近墨往外拉点渣铁,每次给他500块钱,并且告他打车司机已经联系好了,刘近墨就答应了。每次拉之前,刘近墨都会打电话告诉我,如果能拉,我和小陶就去土场等车,我让小林和马绅渺到了渣场联系那里的铲车司机刘近墨……渣铁拉到土场后由小陶负责出售,具体每吨多少钱我不太清楚。”问,“将混合着渣铁的渣铁拉到土场后怎么处理?”答,“里面有选料机器,我事先安排人把渣铁选出来。卖是由小陶负责的。”问,“你和小陶是什么关系?”答,“小陶是大老板,土场也是他租的,我和小陶是合伙人。”
韩市商供述的马绅渺参与的盗窃是11次,而马绅渺供述的是10次。之后,马绅渺没有上班,没有参与,小林参与进来,小林参与了4次,这样在韩市商组织的系列盗窃案共有15次。
小林就是陈雪森,在他2013年11月29日供述中,他供述:问,“讲一下你参与盗窃的预谋过程?”答,2013年7月中旬,韩市商找到我,他让我帮他从太钢里往外拉渣铁,他说一车给我1500元钱,必须没车装5吨以上,上面再用尾渣盖住,装得多怕太钢长门上发现。我问韩市商会不会出事,韩市商说没事,然后我就同意了。我是在太钢渣场里外排尾渣的打车司机,正常将尾渣拉到西黄水,韩市商让我偷偷拉上点渣铁。然后用尾渣盖住蒙混过关,然后拉到阳曲镇的一个土场。韩市商让我在太钢金属加工厂渣场联系那里的铲车司机刘近墨,他已经和刘近墨安排好了,我到了渣场按照刘近墨的安排做就好了。
根据以上供述可知,要完成盗窃渣铁的过程,必须完成以下几个环节:第一,要有外排尾渣的大车司机同意配合、第二,要有装载尾渣的铲车司机负责配合、第三,要有厂外的接应方负责缷货和重新再装载上尾渣、第四,要有销货渠道,这样才能销赃,实现盗窃的目的、第五,还要有场子里的带班领导的同意。而刘近墨只是这四个环节中的一个环节,而将这四个环节策划和联系起来的只有韩市商。
(二)刘近墨、赵侠长、冯雪峰等盗窃三脱渣
根据各方供述可知。赵侠长等盗窃三脱渣的过程是这样的。赵侠长是太钢渣场二线的带班长,冯雪峰曾是太钢董事长秘书的司机,以前在太原市钢运物流公司工作过,工作时和刘近墨是同事。
过程是这样的,先由赵侠长联系他们二线的司机,将二线的三脱渣运到尾渣三号库或者一号库,再由冯雪峰联系的山西钢建的大车和司机将尾渣三号库、一号库的三脱渣装到外排尾渣碳二的大车上,再由这些大车将外排的三脱渣运到东山水泥厂。这些三脱渣就是在东山水泥厂被处理或者说卖掉的。
在2013年9月12日讯问刘近墨的笔录中,办案人员曾问道“冯雪峰是根据什么决定从哪个尾渣库拉”,刘近墨答“应该是他问钢建带班领导排的哪里的库,具体怎么回事不大清楚”。办案人员问“冯雪峰和东山水泥厂有什么联系?”答“肯定有联系,但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由此可见,要完成这种盗窃有很多环节,第一,要知道外倒尾渣的车辆去哪里拉尾渣(这需要钢建有钢建的代办领导配合)、第二,要能够联系厂内的负责人,将三脱渣运到相应的尾渣库(这需要有存放三脱渣的二线的领导,也就是赵侠长配合)、第三,要能联系到尾渣库的装载司机将三脱渣装到本来是外排尾渣的大车上、第四、要能联系到外排尾渣的大车司机同意拉尾渣、第五,要能够联系上东山水泥厂的负责人,这才能取得盗出的三脱渣、第六,要能够联系到需要三脱渣的买家,这才能将三脱渣卖掉,完成盗窃的目的。
这六个环节各有关键的人负责,而刘近墨,起到的作用只是将作为统筹的冯雪峰与第二个环节的重要人物赵侠长联系上。而这里将完成盗窃所必须的所有环节串联起来同时运作并发挥作用的,只有冯雪峰,也就是说,是冯雪峰策划了整个盗窃过程和环节。没有冯雪峰这些环节就联系不起来,盗窃过程就无法完成。
(三)刘近墨、王兵、陶山盗窃渣铁
王兵本身是司机,这盗窃的过程和以上是一样的。不一样的是王兵本身就是司机。王兵除了负责统筹盗窃的五个环节外,他还具体实施其中的一个重要的运输环节。而刘近墨只实施了其中一项装车的环节。
在需要协作的共同犯罪中,比如本案这种复杂的盗窃。一个人根本无法完成,这是需要很多人去从事不同的环节。但是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是那些安排设计各项环节,并将这些环节串联起来,使这些环节能够能够协调运作的人,进而使整个盗窃过程能够顺利完成的人。这些人就是在整个复杂的盗窃犯罪过程起到主要作用的人,也就是主犯。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而本案刘近墨参与的盗窃案件中,结合以上各被告的关键供述,可以看到对盗窃太钢财产一事的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者,纵观全案,分别是王兵、韩市商、陶山、冯雪峰。是他们实施了起意、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等行为。在这些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
二、刘近墨构成自首
根据本案公诉人提供的由太钢纪委稽查中心办公室提供的一份《到案经过》,其记载:“2013年9月9日凌晨1时许,我单位太钢纪委稽查中心办公室接到太钢加工厂公安科报告称:其在太钢渣场拦住多辆大车,有盗窃三脱渣的嫌疑,我单位经过调查,后分别要求刘近墨、赵侠长、彭建中、张培双到我单位进行谈话,经谈话后,我单位认为此事已构成刑事案件,于2013年9月12日将刘近墨、赵侠长、彭国义、张培双四人交至城北分局刑侦大队。”
那么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自首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这里的强制措施在最高院的刑事审判参考第80期的“周元军故意杀人案”中有明确的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
根据解释的以上规定,可知在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有所察觉后,只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及未被在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进行讯问(这里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间是并列关系,即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在这种情况下向司法机关投案都构成自动投案。也就是说,在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等有关机关有所察觉后,嫌疑人只有两种归案情况,一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归案,另一种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归案;而这其中人身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归案,就构成自动投案。结合本案,刘近墨等各被告,是在应太钢纪委稽查中心办公室的要求,主动到太钢纪委稽查中心办公室投案的。虽然是在应太钢纪委稽查中心办公室的要求到案,但是显然是在人身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案,而这种情况根据解释的该条规定,属于“自动投案”的范畴。
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中,在第四个案例《许诗经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中,就“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是否构成自首”做了详细解释。最后在该案例中,在第25页中最高院明确:“综上,行为人经传唤(书面)后,在其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自行归案的,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构成自首,在具备自动投案这一条件后,还需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条件。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刘近墨的证据资料,可知,其9月12日到案后,就详细地供述了其参与盗窃三脱渣的事实。第二天,9月13日其又做了一次关于三脱渣的详细供述。
关于盗窃小渣铁的事实,虽然是在2013年10月10日的供述笔录中体现的。但是,在2013年10月10日这次供述的第二页中,侦察人员问道:“请详细讲述一下你之前曾交代的盗窃渣铁的事。”这说明,盗窃渣铁的事实,也是刘近墨首先主动交代的。对盗窃渣铁的事情虽然我们看到赵侠长曾在10月9日对此做过交代,但是在该供述第2页,侦察人员问:“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你曾多次参与盗窃太钢渣场2线的渣铁,是否确有其事?”这更印证了,关于刘近墨与赵侠长、王兵、马绅渺等共同参与的盗窃渣铁的事实是刘近墨首先供述的,侦察机关根据其供述才了解到赵侠长也参与了盗窃渣铁的犯罪事实,并据此才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讯问。
盗窃渣铁的人本案有三路人马,一路是陶山、韩市商、马绅渺、陈雪森、刘近墨;另一路是陶山、王兵、李玉根、;还有一路是陶山、王兵、刘近墨。盗窃渣土的是冯雪峰、刘近墨、赵侠长、张培双。
在这几起盗窃中,最先被太钢公安发现的是盗窃三脱渣的行为,盗窃三脱渣被发现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情况发现了赵侠长、刘近墨、张培双、彭国义的盗窃线索。但是,张培双、彭国义他们并没有参与盗窃渣铁的犯罪。而赵侠长虽有参与,但是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予以了明确的否认和翻供。更为重要的是,其虽有参与但其仅仅知道部分犯罪事实,只知道他与和其联系的刘近墨之间的盗窃渣铁的犯罪事实,而更多其他的有关王兵、马绅渺、陈雪森、韩市商盗窃渣铁的犯罪事实,他是不知道的。也就是说,刘近墨虽然是在10月9日供述的盗窃渣铁的犯罪事实,但是这属于在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前进行的供述,因此,属于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
王兵、马绅渺是参与盗窃渣铁的嫌疑人,他们俩是在9月26日到案的,陈雪森是11月29日到案的,韩市商是11月8日到案的,陶山至今身份不明未到案。根据纪委监察办公室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可知,王兵、马绅渺到案是因为刘近墨提供的线索。这个证据就完全能够证明,刘近墨到案后已经就其与王兵、其与马绅渺、陈雪森、韩市商参与的盗窃渣铁事实,也就是起诉书所指控的全部盗窃渣铁事实,已经做了详细的交代。否则,侦察部门不可能将王兵、马绅渺列为嫌疑人而要求其到案。也不可能将韩市商、陈雪森等列为嫌疑人而迫使其投案。所以说,刘近墨自动投案后,就如实交代了其所有参与的盗窃三脱渣、渣铁的犯罪事实。符合解释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规定。
而且,公诉人提供的被告供述笔录证据中,没有记载有刘近墨拒不交代的笔录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刘近墨在9月12日到案后,在当天及第二天的书面供述中,没有提及关于盗窃渣铁的事实,其虽然做了非书面供述,但因为侦察机关没有记载,所以无法明确是什么时候做出的。但,如上所述,有一点完全可以明确,本案中侦察人员关于盗窃渣铁的侦察,是以刘近墨的供述为突破口的,所以,刘近墨对盗窃渣铁的供述,无论具体是哪一天,毫无疑问,他都属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的主动交代”。因此,刘近墨对其所涉案件的全部事实的供述,属于刑事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结合其自动投案的行为,可知,刘近墨对其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三、刘近墨有立功的事实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理工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太钢纪委稽查中心办公室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我单位根据之前刘近墨提供的线索,分别找王兵、李玉根、马绅渺谈话,三人交代从2013年5月至9月多次盗窃太钢渣场的渣铁,我单位认为此事已经构成刑事案件,于2013年9月26日将王兵、李玉根、马绅渺三人移交至城北分局刑警大队。
由此可知,公安部门能够侦破李玉根、王兵等盗窃渣铁的犯罪事实,完全得益于刘近墨的检举和揭发。
这三人中,王兵、马绅渺与刘近墨是同案关系,而李玉根则与刘近墨不是同案关系。所以,刘近墨检举、揭发李玉根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及其解释规定的“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
综合本案案卷反映出的侦破过程可知,刘近墨的自首和立功的行为对整个案件的侦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刘近墨自首后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以及对其他嫌疑人的检举揭发,侦察机关就不可能侦破盗窃渣铁的犯罪行为。盗窃三脱渣和盗窃渣铁是不相同的人,这里只有刘近墨与两边的人有交集,显而易见,没有刘近墨的自首和立功,侦察机关就无法发现盗窃渣铁的一系列犯罪行为。
因此,考虑到这些情况,请对刘近墨自首、立功对案件侦破的重要作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依法给予其减轻处罚。
后 记:
后,我的委托人刘近墨因为参与盗窃的次数最多,他被定为主犯,但是刑期却大大地降了下来。判决书认定刘近墨参与盗窃价值达27万元,按照山西省的规定,27万元的盗窃额将会判刑期达七年之多,但是最后其被判5年半个月的徒刑。其实,这也没有达到我们的目的,因为刘近墨有重大立功表现,正是因为他的供述才破获了本次重大盗窃案件。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