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15:32:12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在无力或不想履行债务时,可以采取抵销的方式消灭各自的债务。它是指当事人互负给付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债的消灭制度。抵销可使得当事人双方债务各自得到清偿,是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民法典第557条债权债务终止之(二)】。
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由于合意抵消属当事人任意处分权范畴,这种抵消可不受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限制,因此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法定抵销,是指由法律规定两债权得以抵销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抵销。这种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不需要对方同意即可产生抵销的效力,它属于形成权。当具备法定抵销条件、当事人一经提出抵销的请求,抵销即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法定抵销的效力使得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案例1】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有权主张抵销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北支行申请债务抵销案
案情简介:高校建筑公司于1997年10月与未央基金会签订了38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城北支行提供连带担保。经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且城北支行有过错,因此于2001年11月20日判决城北支行承担高校建筑公司不能偿还款项部分的1/3的民事责任,共计212万元。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执行程序开始后,城北支行申请以其持有的未央基金会开具的“特种股金”(已到期)抵消同等数额的债务。上述“特种股金”的户名分别为“扶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股金服务中心”(金额为100万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1999年1月1日,利息率9%)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管材研究所”(金额为200076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1998年11月26日,利息率9%),城北支行已分别与两单位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上述两份股金证产权归城北支行所有。该股金证票面上标明“特种股金”字样。
执行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股金证并非城北支行所有,且认为持有股金证表明城北支行为基金会股东,以该部分股金抵销对于基金会的债务是抽逃资金的行为,故而对于城北支行以“特种股金”的请求不予采信。
“特种股金”为一种债权凭证,属广义上的“款项”,同时,城北支行因为承担担保责任而对未央基金会负有判决书载明的确定数额的金钱债务,因此城北支行有权要求抵销,自城北支行抵销的通知到达未央基金会之时起抵消生效。未央人民法院认为该“特种股金”不能抽出,不能用于抵销的观点显然不当。
【案例2】法定抵销权的实现需当事人双方所负债务均已到期且不存在实质内容争议
案例检索: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4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
在蔡永禄与被告怀集县顺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张友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承包林木采伐经营合同书》的砍伐范围和合同承包款存在争议。诉讼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据此法院认为,合同的履行主体与上述的赔偿协议主体相同,且属于相互给付义务,如双方在履行对经营合同已结算明确的债权债务,是可以进行抵消处理的。可双方在履行经营合同中,因砍伐范围和合同承包款仍存在争议,双方没有结算形成尚应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承包款,仍有待双方协商或者裁判确认,即在本案中不具备直接抵消赔偿款的条件,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合同承包款应当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不予确认。
【案例3】当符合法定抵销权时,法院认为抵销权是形成权,权利人行使抵销权只要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不需要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抵销
北京某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新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此认为,法定的抵销权是形成权,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去行使,而不能以法院的判决代替当事人自己行使权利,法院对于抵消权的行使如果出现了问题,只有确认抵消权行使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即,一方行使了抵消权,另一方表示异议,对于这一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提交法院裁决,因此裁决不予受理。
该案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前后两次合同内容不同,但双方所负均为金钱债务,且金额明确具体,没有其他争议,一方直接行使抵销权即为合法有效,并不属于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