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03:56:07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留置送达具体又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完成:一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见证人证明;二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所增加的视听资料记录证明。
(1)见证人证明。见证人包括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基层组织是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所在单位是指受送达人工作、学习的单位。送达人应向见证人说明情况。送达人应当将其向受送达人送达法律文书,以及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文书的事由向见证人详细说明;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以备日后查证。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证明送达人所记载情况属实。
(2)视听资料记录证明。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送达问题上的一大亮点是承认并推动电子科技手段的广泛应用,用以提高送达效率,推动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科技化的趋势。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仅规定了一种见证人证明的方式,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有义务帮助人民法院在送达程序中履行见证职责,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不配合法院工作时,送达人无法采取见证人证明的方式进行留置送达。为避免此种情况出现,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一种留置送达方式,即视听资料记录证明。视听资料记录证明适用的前提条件与见证人证明基本相同,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二是有证据证明留置地系受送达人住所或居住地。实际上,多数情况下视听资料本身就能起到证明受送达人居住于留置地的作用。
视听资料记录的方式包括拍照、录像等形式。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录音方式,从视听资料本身而言,理应包含录音。但因录音本身不如影像资料直观,而且在受送达人持异议时,录音资料还需借助声音鉴定等证明其真实性,反而增加送达程序繁琐性,故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录音留置送达方式。视听资料需要记录的送达过程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确实居住于此地;二是送达人已经向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交付送达文书,但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或拒绝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三是送达人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的居住地。视听资料方式简便易行,能够完整记录送达过程,因直接保留下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文书的影像情形,故真实性较高,实践中应逐渐推广其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办公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4~135页。
编者说明
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地点是受送达人的住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此应当采取扩大解释原则。因改革开放以后,人口流动性大幅增强,以户籍地为认定标准的住所其意义极大削弱,公民与住所地之间的联系不断削弱,离开原住所地长年在外务工者数量庞大。因此,留置送达地点应不限于住所地,在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确实居住于某地,某地为其居所时,也可以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居住地。另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原见证人证明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视听资料记录证明的方式。《2015年解释》新增了法院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当事人到达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即视为送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 第783页 观点编号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