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13:07:50来源:法律常识
——以成功代理某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为切入点
近期,京都所公丕国律师、王晓光律师、高琨律师、程彦律师办理的某估值超2亿元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经过代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案由在内的多个诉讼环节,历时两年多,最终全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较大程度维护了委托人利益,并实现了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其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为全案核心争议之一,经过本所律师代理二审实现改判,确认了小股东的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影响了全案诉讼进程和结果。现本文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常见争议焦点类型和裁判规则进行梳理总结。
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一切股东权利的基础,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持股比例为何均直接影响到股东权利的行使,通常也是公司类纠纷必须查明的基础事实。实务中,由于存在股东出于主观原因由他人代持股权或公司在发生股权变动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甚至股东间因出资纠纷互相调整持股比例导致股权结构混乱,造成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股东状态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局面,此时则可能需要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来还原真实股东的身份。面对此种情形时,准确分辨“李逵”和“李鬼”,既保障真实股东的合法权益,又确保外部主体的信赖利益免受侵害,是解决公司纠纷的基本前提。
(一)股权代持型
在现代公司设立及运营体制下,股东在受资质限制或出于商业利益考虑不便登记为股东时,往往会选择由他人代持股权。根据操作规范程度不同,股权代持又可能面临签订代持协议和未签订代持协议两种情况,一旦双方对代持事宜产生纠纷,则需要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
1. 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实际投资人要求显名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虽然股权代持合同效力不存在问题,但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却受到法定程序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际出资人如要获得股东身份,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变更登记。
在实践过程中,为避免其他股东在明知实际出资人身份的情况下恶意排除其显名的权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8条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适当放宽,即“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事先明确知晓或曾经表示过认可,授予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不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尤其在登记股东均为代实际出资人持有股权的情况下,存在突破程序限制确认股东资格的可能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75号莱阳泰鑫矿业有限公司、青岛泰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青岛泰鑫公司为莱阳泰鑫公司登记的持股100%的股东,其在《证明函》中已认可于建波为持股50%的隐名股东。因此,对于于建波关于莱阳泰鑫公司将其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诉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63号欧阳伟建、连州市俊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保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针对的是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认同的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
2.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且名义股东不认可代持关系
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建立股权代持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故在实践当中,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基于信任关系仅口头约定股权代持事宜,则给股东资格的确认留下了隐患。在此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且名义股东否认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由于没有明确的形式证据表明登记股东仅代他人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需要承担较高的证明责任。加之我国《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出资必须来源于自有资金,借款出资的情况在公司设立时较为常见,此时则需要从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愿出发,结合股东权利实际归属加以判断,以确认真实股东的身份。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646号余承林、进和株式会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依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进和株式会社系登记在余承林名下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涉案争议股份的真实出资情况与股权登记情况并不相符,故应认定进和株式会社与余承林形成了事实上的股份代持关系。”
因此,即使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且名义股东否认代持关系,如符合实际出资等实质要件,仍可以被认定为具有股东身份。
(二)变更登记型
《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在发生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更时,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往往会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如果双方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主体或者一方拒绝配合办理时,则发生纠纷后受让人的股东身份难以得到直观确认,尤其对外难以形成对抗效力。
实际的股东情况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有可能造成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因未变更登记而继续承担责任的风险,或者导致受让人因未登记在册而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存在障碍,就需要对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进行明确。除要求股权转让相对人按照合同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外,转让方和受让方甚至公司以外的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以保障自身利益。如果转让双方之间对股东资格问题不存在争议,而是由于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一方还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诉讼加以解决。
(三)出资瑕疵型
虽然2014年3月1日后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可以通过认缴方式出资,但《公司法》始终禁止股东恶意以虚假方式或低价财产出资,或在实缴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资本充足原则。关于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的对应关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种处置方式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的身份,因此法律规定仅存在完全未出资且拒不补缴的情形,才可以解除股东资格。那么对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时,其他股东能否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调整,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正如文章开头所述案件,本案虽以股权代持关系为由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实质争议在于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对股东资格是否产生影响。实务中普遍认为,除法定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外,股东出资仅部分存在瑕疵的,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股东资格,司法不应当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本案二审及山东省高院再审裁判均以此观点判决。但也有观点认为,出资瑕疵虽然不能直接决定是否具备股东身份,但股东会有权就出资瑕疵部分参照解除股东资格规定进行处置,即在保留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削减瑕疵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比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尹继庆王风等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476号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斌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件。
因此在股东未完全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而拒绝补缴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又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的股权问题进行处置时,存在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调整股权比例的空间。
公司是股东基于合意履行契约的产物,契约关系则意味着股东身份对应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加之受到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制约,使得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较为复杂。在判断标准上,首先需要从主观意愿和客观要件两方面来加以区分,在客观要件方面,既要注重形式条件的审查,又要结合实质条件综合判断,最终针对不同的纠纷类型从对内和对外两方面来客观全面适用认定标准。
(一)是否具有设立公司的主观真实意愿
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最根本的审查标准即股东自始具备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愿。鉴于股权代持关系一般确立于公司需要办理登记将股东信息对外公示时,但公司的设立往往要经过前期的准备过程,故此时正是设立公司真实意愿体现较为明显的时期。公司设立前的主要事项通常由真实股东以自身名义或代表公司进行办理,如购置资产、办理审批手续等,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48号樊建华与袁利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虽然龙海房产公司的出资转账由袁利群安排代办,设立程序虽也由刘桂英代办,但在龙海房产公司成立之前,樊建华已代表龙海房产公司与嘉士利拍卖公司洽谈购买海法大厦,且在拍卖成交书上代表龙海房产公司签字确认。应认定樊建华具有与汪广俊达成了设立龙海房产公司的合意。海发大厦项目作为龙海房产公司的唯一项目,关乎公司股东重大利益,樊建华不仅参与项目前后的实际经营管理,且先后均有投资,《补充协议》《特别约定》《说明》载明的相关条款证明樊建华享受投资收益,自担风险。综上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袁利群与樊建华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
当然,股东资格需要结合多种要件综合进行判断,仅符合其中一种标准往往很难被直接认定为股东,但主观意愿这一根本标准不容忽视,且往往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因素。
(二)登记外观标准
1. 外部登记对抗效力:公司登记
对于公司及其股东以外的主体来说,确认股东资格最直观和可信赖的方式即为公司登记信息,故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优先保护。《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登记机关登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也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商登记的效力虽然看似较高,但更多是针对外部主体而言所产生的对抗效力,目的是为保护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又仅能通过工商登记了解公司情况的债权人的利益,避免此类主体因不了解公司内部股权架构安排遭受损害。
实践中,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而以工商登记为准认定股东身份的案例比比皆是,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该标准应当审慎适用,充分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结合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作出准确判断。
2. 内部登记生效主义: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章程
由于实践中存在多种原因导致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尤其对于公司内部而言,不存在需要倾斜保护的不知情者的信赖利益,工商登记对于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并不高,需要侧重内部登记和实质要件进行判断。除可以依据股东行使决策权时签署决议文件的情况确认股东权益归属,股东的身份权利本身也有文件加以记载。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对股东的基本信息进行记载,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即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完全以外部工商登记变化为转移。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运行的根本性文件,对包含股东出资在内的公司基本情况和运行规则进行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不得更改的事项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的约定甚至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股东以签署公司章程的方式表明其自愿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除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外,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内部文件也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形式标准,且往往与客观情况更为相符。
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再124号张成林、于光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工商登记并不能成为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的唯一依据。”以及“本案邢维刚、于光伟等十二人举示了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及收据、转账凭证、股东会议纪要等大量证据,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张成林、邢维刚只是进行了名义上的登记,且邢维刚否认登记簿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张成林也不能证实其实际进行了出资。故在张成林、邢维刚名下的前兴龙公司股权,应当归于光伟、王留库等11人及邢维刚、善瑞所有。”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892号李宏、丁峰与江苏宏宇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内部股东权纠纷,宏宇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而宏宇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为7705820元,宏宇公司出具给丁峰的股权证书也载明丁峰的实际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当股权证书与工商登记的记载不一致时,股权份额应按宏宇公司出具给股东的股权证书载明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确定。”
(三)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设立公司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基本理念在于利用投资产生收益,因此股东负有的最基本义务即投入资本,即使在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仍需在期限届满后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确认享有股权的首要证明事项即为“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另外,从《公司法》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出资行为与股东身份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股东具有设立或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如前所述,由于股东出资有可能来自于向他人借款,因此在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而出资款又来源于第三人时,可能出现第三人否认借款关系而以实际出资为由主张自己是实际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借款出资为由进行抗辩,股权代持与借款出资之间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在无法区分股东义务的履行主体时,可进一步结合股东权利的享有主体加以判断,如为借款出资,则作为资金来源人的出借人仅享有债权收益而不享有股权收益,如为股权代持,则作为资金来源人的实际投资人享有决策、管理、收益等股东权利。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刘婧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昊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昊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婧和王昊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婧委托王昊并以王昊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
因此,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虽为股东身份确认的重要标准,但实际出资人仅依据向名义股东转款的凭证进而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有时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也提醒实际投资人除履行出资义务外,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完全脱离公司的设立和运行。
(四)股东权利实际归属
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资本运行规则,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在前端体现为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愿,在中端表现为履行出资义务,在后端则归结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即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获得股东身份,以及股东身份所附随的知情权、收益权、决策权和管理权等基础权利。因此股东权利的归属是判断股东资格的最清晰、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1. 财产权归属
享有投资收益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也即通常所说的分红权。公司根据经营情况会适时按照持股比例(另有约定除外)对股东进行分红,由股东会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分红决议,仅股东有权依据该决议向公司主张分红。在股权代持关系中,虽然分配方案上载明的可能是名义股东并向其支付分红款,但名义股东依据代持关系往往需要将分红款返还给实际投资人,尤其在纠纷发生前可能已发生多次分红款移交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股东之间以口头方式达成一致分红意见,但事后公司或股东一方以发放奖金为由否认分红行为,如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存在较为连续、稳定地按照持股比例向其转款的行为,且该收益由其自身享有,则可以一定程度上说明具备真实股东身份的事实。
2. 社员权归属
《公司法》第37条列举了股东会的十项法定职权,实际上即为股东权利中社员权的内容,作为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有权选择管理者并对公司的日常运行情况进行审议批准,甚至直接决定公司的生死存亡。股东因享有法定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在公司日常的经营过程中可获得公司的决议文件、财务文件等,股东在对以上文件进行审议时,无论持赞成或是反对意见,都是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股东身份。
因此在判断股东资格时,确认上述权益的实际行使主体尤为重要,虽然登记为股东身份但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则可能存在为他人代持股权或股权变更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避免仅以公司登记或书面材料上的记载为准的机械性条件,造成权利主体或责任主体认定不当,尤其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时,应当对股东资格展开实质性调查。虽然《九民纪要》对于清算义务责任从行为方式、因果关系、诉讼时效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归责标准,避免实务中不适当地扩大股东的清算责任,但并未就责任主体的身份要件提供抗辩基础和解决办法。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或者登记股东已退出公司多年且未行使股东权利,此时仍依据工商登记认定该主体具有股东身份并在此基础上就清算责任展开讨论,难免会出现责任主体认定不当的风险,该主体此时也可以考虑通过反向股东资格确认的方式要求确认自身并非股东。
综上所述,在真实股东需要明确自身股东身份或登记股东意欲否认股东资格时,可以根据具体的争议类型选择诉讼方向,如在股东资格基础事实方面仍存在较大争议,无法通过简单的形式上变更登记加以解决,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是全面厘清事实的较好选择。司法机关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判断,避免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过度干预公司自治,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多角度尽可能还原真实股东身份,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公丕国 王晓光 高琨 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