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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劳动者据此主张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条款(追索劳动报酬案劳动者按照30%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无效,于法无据,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8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风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徐阳,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黎风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迅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风贤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要求撤销上诉人黎风贤与被上诉人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第七条。3.要求被上诉人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退还后期律师费6000元。4.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是个人所。2020年3月29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徐阳转账支付律师费5000元。2020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内容为追索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委托代理协议》的第七条约定:根据双方商定,甲方应付律师费包括前期五千元律师费和后期律师费。后期律师费按以下方式支付,如甲方所得款项在贰万元及以下无须支付后期律师费,在贰万元以上(不包括贰万元),则甲方按照3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后期),例如得到2.5万元,则支付后期律师费7500元,以此类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劳动争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上诉人一共得到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三万五千元。上诉人又向徐阳律师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连同前期律师费5000元,上诉人一共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的第七条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条款。上诉人是一名普通劳动者,法律知识欠缺,委托律师代理劳动争议,只是为了追索劳动报酬,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上诉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实在没有办法才寻求律师的帮助,在支付了前期律师费5000元的情况下,还要签订如此显失公平的条款,实属无奈。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三十。上诉人共计收到劳动报酬才35000元,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律师费11000元,已经超过了百分之三十。被上诉人还要向上诉人收费4500元,完全违反了此项规定,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毫无道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颁布的,虽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但是属于部门规章,被上诉人身为律师本应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也应当维护部门规章的施行。被上诉人违反此规定,收费超过了百分之三十,完全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属于可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第七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认为属于错误判决,在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此外,《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不能风险代理。《委托代理协议》的第七条显然属于风险代理,明显违背了此规定。一审庭审中徐阳律师说根据北京市的规定可以风险代理,上诉人查阅了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根据《北京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虽然上述规定不属于法律,但是属于部门规章,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法院不应当支持。而一审判决结果,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违规行为的支持,尤其是判决上诉人还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更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没有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迅律所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并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担任被告的代理人,代理被告与北京华佑精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同时双方商定律师代理费包括前期5000元律师代理费和后期代理费,后期律师代理费按照被告所得款项(须得款2万元以上)的30%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多次与被告沟通、见面、反复研讨案情,整理了大量的劳动仲裁资料,后于2020年4月14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昌平区仲裁委)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经原告反复与北京华佑精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华佑公司)协商,经昌平仲裁委主持调解下于2020年5月20日达成了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913号调解书,内容为2020年6月15日华佑公司向被告支付3.5万元。2020年6月15日,华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完后期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尚差4500元。被告以家庭困难、欠外债等为由予以推诿不予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黎风贤答辩并反诉称:一、我认为《委托代理协议》显失公平。在2020年4月8日,我与东迅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徐阳律师为我代理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前期律师费5000元,我在2020年3月29日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徐阳。经查,东迅律师所是徐阳开办的个人所。签订协议后,徐阳为我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北京华佑精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向我支付加班费等共计35000元。随后我又向徐阳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加上前期律师费5000元,共计支付了11000元,而我共计得到的劳动报酬才35000元。对于我与东迅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我认为显失公平。按照此条约定的计算方法,如果我得到2万元,不用支付后期律师费。如果我得到20001元,那我后期还要交6000.3元律师费,我还剩下一万四千余元,此条约定明显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我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条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并且作为一名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我显然处于弱势,实在没办法才寻求律师的帮助,在支付了首笔律师费5000元的前提下,还要签订如此有失公平的风险条款,实属无奈,协议条款显失公平。二、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未向我出具发票。我向徐阳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徐阳没有向我交付发票,他的做法违反了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受到相应的制裁。三、《委托代理协议》的第七条属于风险代理,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l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不能风险代理。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收费不合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我的劳动报酬一共才得到35000元,我已经给了徐阳11000元,已经超过了百分之三十,他还要向我收费,完全违反了此项规定,毫无道理。故提出反诉:1.要求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第七条;2.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后期律师费600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东迅律所辩称:不同意反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在2020年4月8日,但是2020年3月20日被告就和原告联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关于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写明双方协议的内容,从文本上看,7.1条款原是打印内容,变化的内容如甲方所得款项为2万元及以上则支付30%,后黎风贤提出修改为现有的手写内容并在修改处双方经协商后予以确认,故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意的结果,否则也不会有经原告代理后的劳动仲裁调解和被告得款3.5万元的问题。双方建立代理关系后原告为被告整理大量劳动关系资料,直到2020年5月20日取得调解书,6月15日被告取得调解赔偿款,被告通过微信完全认可原告所做的工作。并且双方所签署的代理协议的委托目的完全实现,即不存在显失公平所规定的紧迫问题,也不存在丧失公平的问题。更别提所谓显失的问题。通过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得到赔偿款3.5万元之后就表现出违约的意图,而被告在拿到赔偿款之前从未提出过显失公平问题。在得款后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推诿,并且后期也认可支付了6000元费用。其本意是在拿到赔偿款后利用所谓的人情关系诉苦等理由要求减免费用。另外被告主张他没有法律技能,原告认为被告就是一个当事人,相对于原告的身份她肯定属于非律师人员,这不能成为显失公平的条件。本案是原告为被告实现了委托目的,且其订立委托代理协议时经过认真思考和协商,在调解的过程中也是被告自己主动愿意调解,并且向原告支付6000元费用时说对于其余的4500元等几天,且被告所得总价款为19500元,如按协议支付原告得10500元,原告替被告代理劳动仲裁被告支付报酬,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问题,也不存在结果上的过于悬殊问题。其收费的约定符合北京市对律师作为服务行业的总体收费政策及实行收入调解价的原则,综上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拖欠的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29日,黎风贤通过微信向转账徐阳支付5000元律师费。
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黎风贤与北京华佑精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委托东迅律所代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根据双方商定,甲方应付律师费包括前期五千元律师费和后期律师费。后期律师费按以下方式支付,如甲方所得款项在贰万元及以下无须支付后期律师费,在贰万元以上(不包括贰万元),则甲方按照3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后期),例如得到2.5万元,则支付后期律师费7500元,以此类推”。东迅律所在此条款处盖章,黎风贤在此条款处签名。
2020年5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载明北京华佑精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黎风贤各项费用共计叁万五千元。
2020年6月16日,徐阳称“黎大姐,钱还没收到吗”,黎风贤称“收到了,昨天傍晚六点多收到的”……,黎风贤称“如果我私自协商解决了,您也知道您会损失律师费的,我没有这样做就是因为我们不单纯的是客户关系,而且我说的也确实是实际困难,您的付出我认可,并且很感激,希望您不看僧面看佛面,减免一下费用,先谢谢您”,徐阳称“减不了,你付款吧”。
2020年6月16日,黎风贤通过为微信转账方式向徐阳支付6000元。
东迅律所提供黎风贤的劳动合同及入职通知书、排班表、工资条、银行流水、社会保险记录等仲裁阶段证据副本。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东迅律所与黎风贤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黎风贤主张《委托代理协议》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而无效,应当退还其支付的后期律师费6000元一节。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黎风贤据此主张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黎风贤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黎风贤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委托代理协议》关于代理费的第七条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1.关于紧迫,从《委托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看,原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开始洽谈委托事宜至4月8日签署正式的委托协议,期间有十余天的时间,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不存在紧迫的问题。2.关于缺乏经验,原告主张自己是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处于弱势地位,从双方争议的《委托代理协议》条款看,《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规定的是代理费收取的方式。该方式只是代理费的计算问题,是一个算数问题,不涉及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问题。3.关于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未达到严重不对等的情况,则这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因双方签订合同对收费方式和金额有明确的规定,且该收费方式未明显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故对于黎风贤要求撤销《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黎风贤委托东迅律所代理其与北京华佑精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东迅律所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黎风贤亦取得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款项。现黎风贤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于北京东迅律师事务主张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北京东迅律师事务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了代理费的付款时间,黎风贤逾期付款势必给东迅律所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另,黎风贤主张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未向其出具发票,应当受到惩罚。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出具发票不影响双方之间协议的效力,黎风贤可就该事项向相关部门反映。
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黎风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500元及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黎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东迅律所与黎风贤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非由国务院制定,其性质也非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18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中明确载明,自2018年4月1日起,全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不能成为认定《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无效的依据。且鉴于黎风贤于2020年3月29日向东迅律所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4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对风险代理的内容以手写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文末亦有双方签字、盖章,故能够认定该《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东迅律所与黎风贤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本院认为,黎风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本案具体情况来说,黎风贤自2020年3月29日向东迅律所转账支付第一笔律师费后,至2020年4月8日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协议中对风险代理的内容予以手写,黎风贤在手写内容处单独签字确认,且协议内容通篇未涉及法律专业知识,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在案也无证据证明东迅律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使黎风贤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订立协议,故《委托代理协议》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东迅律所与黎风贤均应依据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另外,东迅律所接受黎风贤的委托,就黎风贤与北京华佑精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金额为59279.35元,经调解后黎风贤获得35000元,东迅律所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收取代理费共计15500元,所收数额亦未显失公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该《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判决黎风贤给付东迅律所代理费4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黎风贤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黎风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风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