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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9 03:17:56来源:法律常识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19个无罪辩点

何观舒: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微信号:Kwanshu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19个无罪辩点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如果仅有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一种行为,则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论处即可。但是,如果非法制造此种商标标识,同时销售非法制造的他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涉嫌两罪,数罪并罚。

根据《立案规定(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把手案例等网站,搜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不起诉案例,经过整理和提炼后,分别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55个有效无罪辩点,以供参考。如有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案号: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南检公刑不诉[2019]8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穗从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

无罪辩点2:涉案物品认定为商品,而不是商标标识

案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海检刑不诉[2016]21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查获的物品属于服装带,一般用作裤子的裤头松紧处,上面的商标属于花纹图案的性质,并不会单独剪下出售,实际上销售者也是按照米数或卷数而非个数来出售的,应当将被查获的物品认定为商品,而非商标标识。第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的服装带按照米数计算总价值为1150.56元,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有实施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3: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且有自首情节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19]2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三、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义检刑不诉[2019]26号

无罪辩点4: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犯

案号: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狮检公刑不诉[2018]8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从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5:有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小

案号:中山市第二市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二区刑不诉[2017]21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甘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6: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系受他人委托加工,数量刚达到追诉标准,且假冒的物品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

案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潮阳检诉刑不诉[2016]8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吕某某是受他人委托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箱,其数量刚达到追诉标准,且假冒的包装纸箱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7:自首,生产的侵权物品均未流入市场,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狮检公刑不诉[2016]22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生产的侵权包装盒均未流入市场,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8:具有自首、未遂情节,在民事方面与被害方达成调解

案号: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公检刑检公诉刑不诉[2018]2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未遂情节,在民事方面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9: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号: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徐检诉刑不诉[2019]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 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徐检诉刑不诉[2019]7、9号

无罪辩点10: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

案号: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35号33)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观上明知吴某某、“杉哥”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为吴某某等人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揭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印制侵权物品,并销售给他人,且无法证明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达到立案标准

案号: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乡县院公诉刑不诉[2016]4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乡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彭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应认定属于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彭某某印制了18000个侵权包装箱,并销售给了李某某等人,相关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彭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达到了立案标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2:商标处于印膜状态,是否形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未能补充相关证据,达不到起诉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号: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丰检诉刑不诉[2014]1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南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董某某非法制造的附着“辽宁省盘锦市书华大米加工厂”、“盘泰”牌注册商标的大米包装袋16000件,大米包装袋应当认定为商标标识;关于非法制造附着“辽宁省盘锦市兴盛米业有限公司”、“辽精”牌注册商标、中国国家绿色发展中心“绿色食品”注册商标、“盘锦大米“注册商标的大米包装袋印模8000件,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个商标均在一个印膜上,8000件系尚处于印膜状态,是否形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未能补充相关证据,达不到起诉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董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3:实际侵权的数量和金额不清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徐检诉刑不诉[2018]3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了国家商标权管理制度,但其实际侵权的数量和金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4:未能查清行为人参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涉案金额

案号: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诉刑不诉[2016]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活动,但未全程参与主要犯罪活动,且经过一次补充侦查,未能查清其参与犯罪行为所涉及的金额,且无二次补充侦查必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参与犯罪行为所涉及的金额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诉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5:行为人是受托生产涉案物品,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没有得到商标持有人的授权的证据不足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天检公刑不诉[2018]11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某在接受邓某某委托生产**、**注册商标包装袋时,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邓某某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的证据不足,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认定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6:现在证据只有行为人从他人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向他人出售

案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天检公刑不诉[2018]18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现查明叶某某(已起诉)以345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了10000个“**”槟榔假包装袋及8000张“**”槟榔假奖券。杨某某供述销售给宁乡张某某4000个“**”槟榔假外包装袋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7: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商标是假冒的证据不足

案号: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高新检诉刑不诉[2017]2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观明知是假冒“**牌”商标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8:无法认定行为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

案号: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检公诉刑不诉[2016]2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无法准确认定陶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赣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9:以涉案侵权物品的真品单价认定全案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潮阳检诉刑不诉[2015]10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已查实“beats”成品头戴式耳机线的实际销售价格为68/套或者78元/套,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以该耳机线真品单价2498元/套认定全案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以上“beats”成品头戴式耳机线已查实的价值合计10268元,尚未达到追诉标准;第三,涉案“Philips”成品耳机线、“SONY”成品耳机线尚未查清其价值。因此,本案尚未能查清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同时将案件退回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继续侦查。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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