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20:30:04来源:法律常识
人遭遇车祸死亡,肇事方(包括保险公司)在依法赔偿抢救治疗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车祸致人死亡,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人们是没有争议的。如果因车祸死亡的人是单位职工,死者家属是否还可以要求工伤赔偿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很多人并不了解,如果车祸致死的人是单位职工,死者的家属可以同时获得交通肇事的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份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相同,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侵权责任法》和现在的《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责任赔偿属于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因车祸死亡者的家属请求赔偿,也是对私权利的保护。因此,因车祸致死的受害人家属可以获得肇事人(包括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法定标准赔偿。
因车祸死亡的人如果是某个单位的职工,其家属就享有《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赋予的赔偿权利。这个权利是依据公法获得的赔偿,与车祸致死的赔偿权利是两个不同的平行权利。
2005年,浙江来吉林通化打工的迟某在某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地食堂做炊事员。这个工地在公路边上,迟某因内急到公路另一边的厕所方便的时候,被一超速(160迈)汽车撞死。迟某的丈夫温某请笔者代理案件,经过诉讼,肇事车辆的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各种费用共计32万余元。此案结束后,迟某的丈夫向笔者咨询,是否还可以请求建筑公司对迟某给予工伤赔偿。2005年相关的此类法律不健全,笔者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被过路汽车撞死,应该属于工伤死亡。死者的家属已经获得了肇事车辆和保险公司的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理赔,应该根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要求不同的当事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及保险公司对迟某赔偿后,用人单位也应当给予工伤赔偿。
笔者代理温某申请对迟某死亡认定工伤鉴定后,工伤鉴定委员会确认迟某在工作时间去工地设立的室外厕所属于工作时间,认定为工伤死亡。有了工伤死亡认定结果后,笔者代理温某要求迟某的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用人单位认为:死者迟某的家属已经获得了肇事单位和保险公司的全额理赔,用人单位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在诉讼中认为:死者家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版)请求工伤理赔与交通肇事的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迟某的丈夫有权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请求不同的理赔要求。因此,用人单位以迟某已经获得肇事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东昌区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某建筑公司对迟某的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予以理赔。应该说,东昌区法院的审理法官当时能够如此判决,确实需要极大的勇气,当时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毕竟不完善。
单位职工在上下班必经道路上遭遇车祸死亡,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果要求社会保险部门予以理赔遭到拒绝之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难,死者家属可以对社保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应该说,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有效地解决了用人单位或社保行政部门对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死亡,符合工伤而不认定工伤或不按工伤待遇给予理赔或不完全理赔要求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数额等错误做法。车祸死亡符合工伤特征的职工家属可以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6年9月8日,四川省隆昌市某小学教师刘某在上班途中因车祸身亡,肇事方给死者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43万余元。事后,刘某被认定为工伤死亡。社保部门对刘某的工亡核定各项费用共计64万余元。社保局扣除了肇事方支付的赔偿金43万余元,只支付21万余元。刘某家属起诉社保局要求全额支付工亡补助。社保局主张,根据《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因肇事方赔偿给刘某家属的费用金低于社保局核定的工亡待遇,差额21万余元由社保局进行了补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家人从肇事方那里获得民事赔偿,不构成其依法享有工亡保险待遇的障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是私法领域的救济权利,申请工伤赔偿补偿是公法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相悖。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某家属获得“双份赔偿”,社保局将抵扣的43万余元返还给刘某家属。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社保局在对刘某工亡理赔时,抵扣刘某家属在民事诉讼中获得第三人赔偿的相关费用,违反《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