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00:48:53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复杂争议解决团队冯丹阳
签字、盖章是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成立或生效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之一。合同法第32条规定,“采用书面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是成立。”按照该条规定要求合同当事人通过签字、盖章来确认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效力,若以书面形式呈现的合同没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即使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合意,合同也无法成立。签字、盖章作为民事主体订立合同中最常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却遭遇着各种各样的情况;如:合同抬头和签字盖章的主体不一致、或只签字无盖章、只盖章无签字、盖私章、盗盖章等,如何判断承担权利义务的合同主体以及合同效力是实务纠纷处理中的关键性问题。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关案例分情况进行阐述。
情况一:合同抬头和签字盖章的主体不一致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小案例。丙公司作为卖方与甲公司签订交易某类货物的买卖合同,李某同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落款处丙公司盖章,李某签字、加盖的是乙公司的公章,货款从乙公司账户分两笔支付给丙公司,每笔货款50万。后因供货数量增加以及供货种类变动,甲、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落款处丙公司盖章,李某签字。丙公司依约供货后,乙公司拒绝提货和支付第二笔货款,丙公司将甲、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货物尾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观点:李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乙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处李某签字,丙公司盖章,甲、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合同约定标的货物由丙公司向甲公司供货,甲公司和丙公司为合同主体,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甲、丙公司应当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乙公司在买卖合同落款处的所盖公章,应当认定为误盖。
补充协议落款处虽只有李某的签字,但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先前买卖合同的变更。另外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表明甲、乙、丙之间存在债务转让协议,乙公司仅代甲公司向丙公司付款,甲公司应为实际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乙公司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其只能作为债务履行主体,并不能去得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因此丙公司作为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甲公司履行付款责任,乙公司对合同债务不承担责任。
总结: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是,原则上确定当事人应以签字盖章为准。当书面形式上难以进行判断时,还需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着重辨别合同主要义务的实际履行方,以及标的物的用途以及主体经营范围等方面综合考量,从而判断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情况二:合同只盖章未签字与只签字未盖章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代表未签字
在合同签署栏法定代表人或代表没有签字只加盖了公章,一般情况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但合同约定了需经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签字后生效,那么如果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签字,合同则未成立。可以说只盖章未签字相较于后者只签字未盖章存在的法律风险较小,但如果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签字,仅有的盖章出现假公章的情况,则很难认定公章是由谁加盖,也很难追究使用假公章的人。
(二)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只签字未加盖公章
(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案例裁判观点: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而未加盖其所在公司公章的,合同相对方应举证证明上述签字系履行该自然人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非其私下行为。否则,应视为该自然人的个人行为。
最高院认为:“对于《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否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问题,由于《回购股权通知》上仅有蓝宁的签字,而没有保利天然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置信公司就要举证证明蓝宁签字时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蓝宁的私下行为。但经本院对相关影响因素的认定,置信公司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没有达到让本院确信蓝宁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就是其履行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蓝宁的私下行为的程度,故应当认定《回购股权通知》没有送达到保利天然公司,对保利天然公司不发生法律力。”
总结:经上述案例最高院作出提示,我国公司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同时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签字,如果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相对方宁愿相信合同落款处的签字仅为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作为自然人身份的个人行为,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及时设法要求对方加盖公章,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将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三)合同中约定“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情形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97号案例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表明双方均对合同的内容予以了确认。其次,原告依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接收该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均已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以《合同的签订形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由而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合同的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总结:合同中约定“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实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操作的,在不存在合同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会认定为该合同有效,但实物中仍需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案件具体情况及影响因素进行个案分析,切莫一概而论。
情况三:法定代表人、公司大股东加盖私刻、伪造公章的合同效力问题
此问题常见频发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来自最高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1426号民事裁定作为一则典型案例清楚的阐释了这一问题。裁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公示是否应当对《借据》项下的3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经鉴定该《借据》上公司的印文与其提供的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但由于该印文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某所加盖,且黄某同是公司大股东,故原审认定洪某有理由相信黄某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文向其借款300万元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公司主张款项均打入黄某个人账户,且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以及事后由黄某个人偿还本息等事由证明黄某行为并非是公司职务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各级法院判例表明即使公司证明合同上所盖公章是伪造的假章也不能就此否认合同效力。如果用于签订合同而伪造的印章事前得到公司的授权或其效力曾被认可或追认以及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合同仍然有效。可见,印章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关键之处并不在印章的真假,其本质问题在于盖章的人是否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盖章的人为签订委托授权的有权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只要举证证明其是以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其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是真实的,即便没有盖章、盖假章、或授意他人加盖伪造印章,仍会认定是盖章之人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如果能举证证明盖章之人并无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即使合同书上加盖真印章,该合同也极有可能因无权代理或无权代表而被认定为无效。
司法实践中出于对交易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合同相对方不负有审查对方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在公安机关或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对方公司存在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或在其他交易中存在使用过的事实,法院就不能认定该枚公章为假公章。而作为对方公司需要完成该枚公章确实系该公司伪造的或废弃不用的公章或合同相对方明知该公章为伪造的举证义务,否则将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合同中加盖假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通常应由印章显示的公司先行举证证明加盖在合同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私刻的印章,通过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法从而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之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合同相对人方对盖章的人与印章显示的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如举证盖章的人是印章显示的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已签订授权委托书(此处注意查看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从而认定合同有效。此时举证责任回到公司,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存在伪造印章涉及犯罪的情形下,追究伪造印章 者的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表明想通过“先刑后民”避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行不通的,刑事侦察机关对伪造印章事实的查清对民庭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判断会产生有利影响,但其并不能直接导致民事官司胜诉。
关于盖章签字实践中还存在分公司代总公司盖章、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盖章相关情形下的问题,但其本质均是考察其是否存在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以及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问题。
综上律师在此提示:公司对外使用印章时应当秉持审慎态度,汲取上述经验教训,扭转传统错误概念,加强对印章的使用,备案及外借管理,以防沦为公司个别人士在外不负责任行为的背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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