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04:23:43来源:法律常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情形下,既是交通事故,又是工伤事故,那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兼得?
案情回顾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索赔
2018年3月,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2018年5月,经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交通事故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合计25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张某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后,继续申请工伤认定。后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据此,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0000元。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交通事故赔偿款高于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所能获得的赔偿款,诉讼请求被驳回
张某认为,其此次事故受伤属于工伤,有权按照工伤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其已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款,但基于工伤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未享受,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可以兼得。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张某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处已经获得的赔偿款高于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所能获得的赔偿款,其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赔偿模式经历了三次变革
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下,关于两项赔偿款如何赔付的问题,实践中赔偿模式历经了三次变革。1.总额补差模式。原《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后,浙江省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浙〔政发(2003)52号〕文件规定,在工伤与其他事故竞合时,职工应先就其他事故进行处理赔付,如实际赔付总额低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则职工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就两者差额部分进行补偿。2.有限双赔模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2009年7月31日发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现已废止)第三条规定,将赔偿模式调整为除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五项外,即使职工在侵权案件中获得足额赔偿,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仍然需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其他项目,包括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3.可选择的总额补差模式。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工伤发生的时间节点,依照从优原则,劳动者在《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的,其工伤待遇赔付仍适用原政策,也即2018年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按照有限双赔模式进行补偿,2018年1月1日(含本日)后发生的工伤,按可选择的总额补差模式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