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律区律师怎么找,重庆市律师联系方式

时间:2022-12-15 11:32:4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前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环境评价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重庆市XX区XX煤矿的XX场租下用于堆放煤矸石(含有重金属铁、锰,属于工业固体废物)。

随后,因被告人孙某某管理不善,该堆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致使该堆场内产生的淋融废水通过隐蔽排水沟排放至外环境,最终流入刘家河。

2019年12月,重庆市XX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堆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处存在未按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情形,并要求孙某某进行整改,孙某某对此知晓但并未采取有效更改措施,直至2020年6月XX日被重庆市XX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再次查获,环保部门对该堆场溢流口的淋融废水进行取样,经重庆市XX开发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检测,上述样本呈浅黄色、浑浊,同时含有重金属锰并超标17.3倍。

2020年9月XX日,经民警传唤,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来到重庆市公安局XX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对堆砌有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并放任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通过暗管排放至外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十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租赁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测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及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现场检查及釆样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对堆砌有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并放任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通过暗管排放至外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污染环境罪最低判多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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