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23:02:11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4日,公司安排王某和滕某负责台区维修、值班。24日下午14时左右,谭某开车将滕某送到谭家寨与王某汇合,王某上午在谭家寨维修。之后,两人一同去村民家中维修。下午3点多钟,滕某和王某去同事家中参加乔迁宴。下午6时20分许,滕某下班回到单位取摩托车并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张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会时发生交通事故,全身多处受伤,昏迷在地。张某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同时与路人一起施救。约20分钟后,交警和120医生陆续赶到现场处理事故。2019年2月24日,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3月8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与张某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3月13日,第三人即滕某公司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20]1452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滕某下午3点钟左右维修工作完成后,去同事家中参加乔迁宴,直到下午6点40分才回到单位取摩托车并骑摩托车回家。期间其所从事事情均为私人活动,与单位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情形,据此作出对滕某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二、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滕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关于“上下班途中”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意见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途”。本案中,滕某具体负责镇供电所12个台区的抄表、收费、维修及所里安排的临时任务等工作,由于其工作对象的分散性和广泛性,电力故障的突发性多、危险性高以及电力维护的及时性等特点,决定了滕某的主要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工作场所也在辖区内处于流动状态,与正常的工厂、机关工作人员的固定工作时间、地、地点显然具有明显的区别此其上班进行手写签到和指纹打卡进行考勤,下班则不需要打卡。关于被告称“滕某下午维修工作完成后,去同事家中参加乔迁宴,直到下午6点40分才回到单位取摩托车并骑摩托车回家,期间其所从事事情均为私人活动,与单位工作无关”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问题,首先,滕某在工作时间参加同事乔迁宴,违反的是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与其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即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职工是否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因此,滕某在工作时间参加同事乔迁宴,在回到单位取摩托车并在下班路上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途”。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滕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
因此,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20]1452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对滕某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20]1452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滕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三、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滕某下午3点钟左右维修工作完成后,去同事符卫东家中参加乔迁宴,直到下午6点40分才回到单位取摩托车并骑摩托车回家。期间其所从事事情均为私人活动,与单位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情形。”事发当天,滕某签到上班,完成了日常维修工作,事后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的事实存在,后返回单位骑摩托车回家。职工在上班过程中,做了与工作无关的私事,并不当然否定其下班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滕某骑摩托车回家的行为不是在下班途中,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20]1452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对滕某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撤销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限期重作,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总结归纳
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是工伤认定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即便其他条件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但只要是由于从事私人事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就不属于工伤。本案中法院认定即便员工旷工从事私人事务,但上班中途旷工从事私人事务并不当然否定下班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间及路途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途”,即可认定构成工伤,该案例对于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