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需要本人吗,公司职务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公司责任

时间:2022-09-24 23:53:1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对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王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朱永生受伤,其此次交通事故致朱永生受伤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原告诉称

某日下午下班后,被告与原告等5人相约去吃饭。在吃完饭后由被告驾车,因驾驶不慎车辆冲出路面翻入桥下致其本人及乘坐人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

原告所属公司与被告所属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任总监一职,事故发生当晚,原告与被告商议工作事宜,其吃饭、喝酒所谈的内容为工作内容,该时间应为工作时间的延续,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由于工作行为所引起,故被告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其系被告公司员工,职务为策划总监。事发当日,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其业务合作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商议公司在建项目的认筹活动,后在工作用餐返回项目部过程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本案系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其没有能力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相关赔偿责任,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在履行该职务行为过程中系过失而非故意造成人身伤害,其没有承担给付赔偿责任的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是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在23时40分,下班时间,当天公司也未安排和委托其请客吃饭。本案的交通事故完全是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自己造成的,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所属公司与被告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某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与原告在项目部洽谈工作,晚8点半左右相约去吃饭,在返回项目部途中约23时40分,被告因驾驶不慎车辆冲出路面翻入桥下,造成本人及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一审结果

由被告赔偿相关费用。

二审结果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相关费用由被告公司赔偿。

再审结果

被告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结果: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判断雇员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从三个方面考察判断:首先是行为的名义,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作出还是以个人的名义作出;其次是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还是为了个人的利益;最后是行为外观,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该行为与其职务有相当关联。

本案中,被告发生事故当晚与原告吃饭是否为职务行为。

首先,被告认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强调吃饭前在商讨工作事宜,吃饭过程中谈及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以伟权公司名义相邀吃饭,是否具有以公司名义宴请的职权,以及相关费用的报销申报,批准程序事宜,也未就此次吃饭与公司利益以及与其职务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被告公司提出当晚并未委托被告进行商业宴请,被告亦无职权宴请客户,也未申报宴请事宜。因此,无法判断事故发生当晚吃饭一事是职务行为。

最后,本案发生时间是在当事人吃完饭后返回项目部途中,因此,在无法判断事故发生当晚吃饭一事是否为职务行为时,就需要判断被告饭后驾车搭载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员工车辆补贴申请表》仅能证明事故车辆常用于公务,但是对其此次驾车搭载朱永生的行为是否是以公司名义,该行为目的是否为公司利益,以及与其职务的关联性均不能进行明确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其此次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称是执行职务,公司却说是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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