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16:33:28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江口县决定,于XX年6月13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于XX年6月11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XX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XX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同住江口县的刘某不在房间时,进入刘某的房间,将刘某放在房间内箱子里的人民币现金6400元盗走,后被敬老院院长黄某发现,李某某退还了盗窃款,黄某报案至江口县太平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制图、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且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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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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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