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19:00:03来源:法律常识
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理解与适用
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依法惩治跨境赌博等犯罪活动,维护我国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现结合起草制定该《意见》的有关情况进行解释、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
近年来,跨境赌博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大问题。境外赌场和网络赌博集团对我国公民招赌吸赌问题日益突出,跨境赌博不仅直接导致大量资金外流,其衍生的“地下钱庄”跨境洗钱等犯罪进一步加剧了我经济金融安全风险。跨境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引发涉黑、绑架、偷渡、诈骗、金融等多种犯罪,滋生黑灰产业链,对我国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各地区、各部门深刻认识打击治理跨境赌博的重要性紧迫性,坚持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着力打好整体战、协同战、攻坚战、坚决遏制跨境赌博犯罪高发态势,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目前跨境赌博犯罪形势仍十分严峻、复杂,政法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面临更多的挑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些新的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亟需加以解决。为进一步统一认识、明确法律标准,更及时、更准确、更严厉地惩治此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和印发了《意见》。
《意见》的起草制定主要遵循和体现了以下指导原则:
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正确理解和把握立法精神,严格依法准确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是起草指导意见所坚持的首要原则。《意见》以刑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对跨境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行为进行界定,并确定定罪量刑标准等,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
二是坚持立足司法实际。立足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是制定意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起草《意见》过程中,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全面收集相关情况和案例,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在此基础上,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结合司法实际,明确了在境外包租赌厅赌台、开设专用账户、洗码充当资金担保等行为的定性问题及一些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便统一思想认识,统一司法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刑法得到正确实施。
三是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原则。面对跨境赌博犯罪活动高发的严峻态势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意见》规定在全面正确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的基础上,对实施跨境赌博犯罪的被告人应依法从严惩处,坚决遏制跨境赌博犯罪活动。同时,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对于赌博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赌博犯罪情节严重恶劣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打击;对于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仅是从事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人员、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实体现从宽政策,避免打击面过大,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精神,最大限度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跨境开设赌场犯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对开设赌场罪作了规定,但对跨境开设赌场犯罪未作规定。《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我国领域外开设赌场,只有针对中国公民招赌吸赌,我国才能行使管辖权,予以定罪处罚。这是我们打击跨境赌博犯罪的法律依据。同时,境外赌博集团,针对中国公民招赌、吸赌,其部分行为发生在境内,即可认定为犯罪行为发生在境内,我国可依据属地管辖对跨境赌博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我们认为,开设赌场,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本质是组织赌博的行为,且该行为应具有组织性、常态化的特征。我国打击跨境赌博犯罪,不是针对境外合法设立的赌场,而是针对境外赌博集团对中国公民的招赌吸赌行为。因此,《意见》第二部分对跨境开设赌场犯罪的认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一款从开设赌场犯罪不同层级犯罪主体即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管理人员、受指派雇佣人员或者从赌场获利人员、赌厅、赌台的实际控制人员,对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上述人员也是我们惩治跨境开设赌场犯罪的主要打击对象。为打击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型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第5项对开设赌场情形作了兜底规定,无论犯罪行为手段如何变化、升级,只要从法理上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本质特征、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跨境赌博犯罪模式,其与上述几项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差异,如何定性亦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在境外赌场开设账户、洗码,首先要求行为人以赌场为依托,与赌场共谋或从赌场获利;其次要求实施开设账户、洗码行为是为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使赌客能够在境外实施赌博行为,这是跨境开设赌场犯罪得以顺利完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及开设赌场行为人获利的重要方式,可视为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行为。鉴于该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危害最为严重,直接规定为开设赌场罪更有利于严厉打击,故《意见》规定,“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也就是将这种行为直接作为开设赌场的实行行为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如与境外赌场没有通谋,没有从赌场获利或者收取费用仅针对客户提供资金担保服务,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非法经营罪等罪论处。
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组织、招揽中国公民出境赌博的行为,都属于开设赌场行为。赌场所有人、经营者、管理者,与境外赌场通谋,受赌场指派、雇佣,或者从赌场获利,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应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除此之外,组织中国公民出境赌博,仅从参赌人员中收取费用或其他利益的(如实践中存在旅行社应旅客要求向旅客收取好处费,带旅客去境外赌场赌博的情形),不属于开设赌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聚众赌博。对于从境外赌场及参赌人员双方均收取利益的情形,举轻以明重,其本质上已满足从赌场收取利益的情形,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关于开设赌场罪是否需要“以营利为目的”,存在一定争议。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005年司法解释》中对网络开设赌场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2006年刑法修改时为突出重点打击赌博犯罪的目的,把开设赌场犯罪从一般赌博犯罪中单列出来,作为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并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未再明确规定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我们认为,作为第三百零三条下设条款,开设赌场罪应当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故《意见》明确规定,开设赌场罪也应“以营利为目的”。
三、关于跨境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
近年来,跨境赌博犯罪向互联网迁移,跨境网络赌博犯罪活动呈高发态势,应当予以严历打击。2011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意见》)对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作了规定,跨境网络开设赌场犯罪可以参照适用该意见的相关规定。为保证《意见》的衔接性,《意见》参照《网络赌博意见》对跨境网络开设赌场行为作了规定,虽表述方式存在差别,但实质上亦是从不同层级的犯罪主体即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的建立者、提供者、使用者、参与利润分成的出资者、管理人员、代理等人员,对组织中国公民跨境网络赌博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同时,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赌场不再仅限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即手机、电脑APP应用程序)也被广泛运用,因此《意见》将应用程序也增加规定为赌场,从理论上讲,网络空间中可以用来赌博的场所均可认定为赌场。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犯罪手段、方法愈发多样化,实践中出现很多新问题、新情况,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微信群等即时通讯群组组织多人赌博;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账户、网址、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利用境外博彩信息、赌博信息在境内组织赌博;组织参赌人员利用电话、视频远程遥控、指挥境外人员赌博等,是认定“聚众赌博”还是“开设赌场”存在很大争议。对此,我们认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从人员架构、管理模式、层级关系、持续时问、获利方式等方面综合认定犯罪性质,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对于组织赌博时间长、规模大、对赌场进行控制管理、设定赌博规则的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对于受赌场指使、雇佣,或从赌场获取利益的,亦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比如,利用自己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组织多人在赌博网站上赌博,如果从赌博网站返水、获取佣金等非法获利,可以认为被告人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对于受赌场指使或从赌场获利,组织参赌人员利用电话、视频远程遥控指挥境外人员赌博,这种真人视讯的赌博方式其实也是组织赌博的一种方式,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考虑现实情况比较复杂、多变,为避免打击面过大或被滥用,《意见》未对新型网络赌博犯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注意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犯罪,准确认定犯罪性质,避免打击面过大。
四、关于跨境开设赌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对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明确规定。《2005年解释》规定了“聚众赌博”枃成赌博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当时刑法未规定开设赌场罪。2006年刑法修订,单独设立了开设赌场罪。2014年《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赌博机开设赌场意见》),参照《2005年解释》规定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量刑标准,认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关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标准,《赌博机开设赌场意见》和《网络赌博意见》均作了规定,一般掌握参赌人数或赌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定罪标准六倍以上。故《意见》规定,跨境开设赌场定罪处罚的数量或数额标准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保证开设赌场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统一。
《2005年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属于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我院研究室2011年在给公安部法制局的复函中对“组织我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的解释是要求一次组织我国公民10人以上,并认为,如果行为人一次组织不足10人,数次累计10人以上的,一般可通过第一条前三项规定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人一次组织不足10人,数次累计未达到前三项规定的标准,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并无不妥,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现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故意规避这个数量标准逃避处罚的问题比较突出,对“组织我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是否可累计计算存在一定的争议。同时现行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定量刑标准偏低,已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鉴于《意见》不宜对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修改,现《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在制定日程中,开设赌场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只能留待刑法修改后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解决。
五、依法全面惩处跨境开设赌场共同犯罪、关联犯罪
跨境开设赌场犯罪一般都是多人共同犯罪甚至形成赌博犯罪集团,分工较细,环节较多,形成较为完整的犯罪链条。且通常又衍生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非法经营、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形成以开设赌场为中心的系列犯罪产业链。对跨境开设赌场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必须斩断其犯罪链条,综合惩治,确保全方位打击,不留死角。
(一)关于跨境赌博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处罚
《意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突出打击重点,确保打击效果。《意见》规定,对跨境赌博犯罪集团及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严惩处。而对于虽对开设赌场犯罪有帮助作用,但仅是从事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的人员,要注意区分,避免打击面过大,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精神。故在第四条规定,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随着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越来越发达,如何准确认定跨境开设赌场的共犯存在分歧。我们认为,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并非必须有事前的通谋,在实行赌博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也构成共犯。但需注意两点:一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二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对于开设赌场犯罪的发生和进行有直接促进作用,成为开设赌场顺利实施或组织赌博得以完成的重要环节。对于虽然有帮助行为,但帮助行为对开设赌场无直接作用的,不宜均认定为共犯,避免打击面过大。
《意见》制定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为开设赌场行为人提供资产管理的认定为开设赌场的共犯。我们认为,资产管理一般是指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资金及其他金融产品的行为,其范围涵盖较广,且未必都对开设赌场犯罪有直接的帮助作用,不宜规定,可将其中涉及赌资、违法所得转移隐瞒、洗白等行为,作为为开设赌场行为人提供资金服务的共犯处理。
另,《网络赌博意见》及其解读认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如果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但不接受投注,不属于开设赌场行为。但各地普遍反映,随着电子支付的快速发展,现阶段很多被告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仅负责组织、招揽客源,不再直接接受赌客投注,而是由赌客通过电子支付直接向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投注。原规定已不能满足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现实需要。我们认为,无论是否接受投注,只要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就属于受赌场指使,组织招揽赌客的行为,其对开设赌场犯罪顺利进行有直接和重要的帮助作用,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故《意见》将“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规定在共犯条款中。
实践中,跨境赌博犯罪可能存在对部分共犯无法实际行使管辖权的情况,共同犯罪案件中从犯(如代理、洗码人员)到案而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也比较常见,为严厉打击跨境赌博犯罪,《意见》规定,部分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者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跨境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
《意见》第四部分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及法理跨境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及处罚作了规定。
对于实践中以赌博为名,设立所谓“杀猪盘”,人为控制赌局输赢,或设置条件使参赌人员无法实现提现的,其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意见》规定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部分参赌者赢利、提现不影响诈骗犯罪的认定。
对于通过开设赌场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如行为人仅系通过赌博的方式实施贿赂犯罪,应以贿赂犯罪一罪论处。如同时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赌博犯罪的,应当与贿赂犯罪数罪并罚。
对于为实施跨境赌博犯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虽行为人主观上是为实现跨境赌博提供帮助,但鉴于该行为对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不属于必要的手段行为,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妨碍国(边〕境管理秩序,《意见》规定实施跨境赌博犯罪,同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应依法数罪并罚。
对于实施赌博犯罪,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虽系为赌博犯罪获利而服务,但鉴于开设赌场等赌博犯罪已经完成,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数罪并罚。
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结算、技术支持、广告投入、公民个人信息等直接帮助行为,是实现开设赌场犯罪必要的手段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其他犯罪的,《意见》规定依据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一般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关于跨境赌博犯罪赌资数额的认定及处理
赌资数额是确定开设赌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主要依据。正确认定赌资数额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设场犯罪罪行严重程度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实体开设赌场赌资数额比较容易查清、确定,但查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中赌资数额有一定难度,故《意见》主要规定了网络赌博赌资数额的认定问题。《2005年解释》、《网络赌博意见》均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经调研,实践中开设赌场行为人多根据投注金额抽取佣金,根据投注金额计算赌资对确定开设赌场行为人违法所得及罪行严重程度是有实际意义的,以投注金额计算赌资,基本能反映网络赌博中的赌资情况。故《意见》规定,通过网络赌博实施犯罪,赌资数额可以依熈开设赌场行为人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为基础,结合被告人供述、银行流水记录、对账记录等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赌资;如无法统计,可按照查证属实的赌客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
对于一些以网络游戏为幌子的网络赌博活动,参赌人员通常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成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这和将赌资兑换成点数进行投注没有本质区别,应当认定将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为赌资数额。
考虑网络赌博平台服务器多在境外,很多案件中无法获取赌博相关数据,实践中开设赌场行为人通常使用专门的银行账户流转赌资,故《意见》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账户是指开设赌场者的资金账户,不是参赌者资金账户。相比《网络赌博意见》规定加“主要”二字,是因实践中开设赌场者资金账户内有多笔资金不能仅依据其中一两笔资金系赌资即推定全部资金为赌资,从而认定该账户为接收流转赌资账户,而是需证明该账户系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账户,才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资金合法来源时,将所涉资金推定为赌资,举证责任仍在控方。对经查证虽可能属于涉案账户但相关证据存在矛盾的,一般不予认定;对是否属于赌资应根据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及审计报告等,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采取“就低”原则综合认定。
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是打击、惩治跨境赌博犯罪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引起重视,妥善处理。对于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跨境赌博涉案财产、财物,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对于确属跨境赌犯罪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合法财产的,或者确与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予以返还。
七、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惩处跨境赌博犯罪
面对跨境赌博犯罪活动高发的严峻态势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意见》规定在全面正确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的基础上,对实施跨境赌博犯罪的被告人应依法从严惩处。《意见》从犯罪人、被招揽参赌人员身份、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角度规定了实施跨境赌博犯罪八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同时要求注重适用财产刑及追缴、没收等财产处置手段,加大经济惩罚的力度,最大限度的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都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
当前司法实践中赌博案件近九成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轻刑,近半数适用缓刑,与赌博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比,刑罚力度明显不足,不利于打击赌博犯罪。因此《意见》对适用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情形作了限制性规定,规定对于具有赌资数额大、共同犯罪的主犯、曾因赌博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悔罪表现不好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
同时,司法实践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将网络赌博系统重建帮助公安机关取得关键证据,或如实供述、提供证据对査明集团犯罪组织结构、组织、领导者地位作用,查明重大犯罪事实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的,但尚不构成立功的情况。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立面,《意见》规定,对于在侦办开设赌场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证据,对侦破、查明重大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起关鍵作用,可根案件具体情况从宽处理。但应当注意,对于确属组织、领导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理,应当严格掌握。
八、关于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考虑跨境网络赌博案件特殊性,《意见》规定网络赌博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赌博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参赌人员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犯罪嫌疑人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地等。
跨境赌博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作案人也来自不同居住地,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涉地域有关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导致实践中可能造成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的管辖争议或推诿。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对跨境赌博犯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在境外实施的跨赌博犯罪案件,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九、关于跨境赌博犯罪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査判断
随着互联网、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特别是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中,网络投注和赌资往来多是通过网络平台、电子支付等形式实现,电子证据已是査明跨境赌博案件犯罪事实最主要的证据之一。关于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多个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均作了详细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电子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证据。
跨境赌博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根据侦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材料、破获案件。对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及侦破经过的证据材料应当随案移送,并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査措施的法律文书。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跨境赌博犯罪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境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注重对境外证据的收集、提取、审查判断。《意见》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对境外证据的收集、提取程序作了重申规定。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