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19:27:5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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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能因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股东,可以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公司注销时,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虽然记载公司在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经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但既不能证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已了结,也不能表示公司或者其股东放弃公司合法之债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娟,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珍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古镇社区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
原审第三人:全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朝鲜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任某某、原审第三人青岛珍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某公司”)、全某某加工合同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娟,被上诉人金某某、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原审第三人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某某,原审第三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业务属于上诉人温某某完成珍某公司指定工作的职务行为,而非温某某的个人行为。在珍某公司办公室内进行的工作行为,不需要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双方是在珍某公司办公地点以外的场所与温某某进行的业务行为。有证据证明温某某和金某某的个人账户走账、对账行为系作为公司职工完成大羽公司和珍某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且有珍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意见》等相印证。第三人珍某公司确认温某某个人和金某某个人账户转账和在对账单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在一审阶段,珍某公司出具《证明》和《公司意见》承认温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温某某签署名字的对账单部分系为珍某公司与大羽公司之间发生业务而做出的职务行为。二、珍某公司和全某某有支付能力,珍某公司证明涉案业务是公司业务而不是温某某的个人业务,不是为了帮助温某某逃避债务。珍某公司的大部分业务使用珍某公司账户和全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而只是在2017年下半年发生的几笔业务用温某某的账户。温某某和全某某在2019年离婚前后,珍某公司业务很多,资金进出频繁,有能力履行公司债务。且全某某与温某某已经离婚,不存在珍某公司替温某某逃避债务的问题。三、被上诉人对温某某的诉讼不是出于事实,而是别有用心。本案不是单纯的货款纠纷,实属金某某和温某某之间的个人纠纷恩怨。因两公司的业务关系,大羽公司法人对珍某公司工作人员温某某产生不满。2018年2月8日金某某聘请律师发函给温某某,要求温某某支付货款。珍某公司知道后,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与大羽公司的律师联系,提出对两公司的业务重新对账以及协商货款分期给付的问题。金某某拒绝进行协商,扬言要跟温某某个人法庭上见。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而是根据被上诉人对温某某的恶意,出于查封温某某个人财产给温某某个人造成损失的目的而滥用诉权。综上,上诉人作为珍某公司的员工,以珍某公司的名义与大羽公司发生业务,是完成公司指定工作的职务行为,应由珍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某、任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某某在涉案债务产生过程中的行为,完全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1、关于温某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审第三人全某某以及珍某公司与金某某、任某某非常熟悉以及双方通过人情、友情维系合作等种种理由,进而主张温某某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金某某、任某某不认识全某某,也没有和珍某公司产生过任何业务往来;2、金某某、任某某经营的青岛大某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从未与珍某公司存在过任何业务往来,温某某若主张其系代理该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其前提条件即应首先举证证明珍某公司与大某大公司存在过业务往来;3、在涉案业务的产生过程中,金某某、任某某一直是与温某某直接联络交流,温某某从未以任何方式向金某某、任某某表明或告知,其系代理珍某公司与大某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展的各项交易行为;4、在涉案业务履行的过程中,均是由温某某个人账户向金某某个人账户进行汇款,温某某从未以珍某公司账户进行汇款;5、最为重要的是:温某某在签署涉案对账单时,仅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并未以任何方式体现珍某公司,并且在金某某于2018年01月25日与温某某核对账目的过程中,通过录音即可非常明确的证明:温某某一直称“我”很快就会给你钱了,并没有称“我们公司”会很快给你钱;6、本案中,温某某以个人名义签署对账单,并且以温某某个人账户向金某某、任某某金某某支付货款等行为,均已经明确了涉案业务系大某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温某某之间的合同之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温某某与大某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各类交易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大某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温某某之间合同关系以及温某某欠付大某大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二、珍某公司和全某某没有偿还涉案债务的能力,珍某公司想证明温某某系职务行为,本质上是与温某某恶意串通,欲逃避应向金某某、任某某偿还的涉案债务。1、倘若珍某公司真有能力和诚意来归还涉案债务、不存在逃避债务行为的话,为何涉案债务自产生至今近三年的时间里,珍某公司和全某某从来没有向金某某、任某某支付过任何的款项。2、通过全某某在其与温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仍不遗余力的帮助温某某逃避债务一事,完全有理由让人相信其双方之所以离婚,实际上是其双方为达到逃避涉案债务的目的,而进行的恶意串通。三、金某某、任某某对温某某的起诉,完全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是有理有据、有法可依的,金某某、任某某仅仅是为了向温某某索要其欠付的货款,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用心。四、欠债还钱自古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自古就是善良风俗所倡导的事情,温某某欠付涉案款项是不争的事实,应履行支付欠款的责任。1、本案中,温某某无论是主张涉案欠款与其无关,还是主张其系职务行为,目的无非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已,甚至于温某某与全某某之所以解除婚姻关系实际上有可能也是为了逃避应承担的债务2、金某某、任某某在与温某某从事涉案业务的过程中,其自身事先垫付并赊欠了大量的资金用于采购原料及雇佣工人进行生产,由于温某某恶意拖欠货款,导致金某某、任某某也陷入了严重的经济困境之中,材料供应商及部分工人们仍一直在焦虑的等待金某某、任某某从温某某处要回货款后,支付材料费及工人工资。3、本案中,金某某、任某某已经依法申请保全了登记在温某某名下的房屋一处,因此温某某是有足够的偿还债务能力的。但是在本案中积极想要承担涉案债务的珍某公司现在实际上却是一个基本不正常运营、无任何清偿债务能力的空壳公司。如果任由温某某一直恶意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或者任由其将应付款的责任推脱到一个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空壳公司身上,势必将引发一连串的负面效应。综上所述,温某某欠付金某某、任某某货款是事实,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金某某、任某某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金某某、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温某某支付货款53005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温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金某某向温某某索要货款,温某某在大某大2017年9月份对账单、大某大2017年10月份对账单、大某大2017年11月份对账单、大某大2017年12月份对账单、大某大2018年1月份对账单尾部欠款总数处均签字确认,上述对账单总额共计630051.2元。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2月7日,温某某分别向金某某转账1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金某某、任某某述称该转账均系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的货款。大某大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系金某某,股东系金某某与任某某。2019年1月4日,金某某、任某某向登记机关申请大某大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之安全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2019年2月19日,登记机关准予大某大公司注销登记。珍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全某某是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担任公司监事。温某某与全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2月21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问题。金某某、任某某提供的多张对账单的抬头均是大某大公司,金某某系大某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金某某系以大某大公司名义订立、履行加工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大某大公司承担,此外根据温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亦写明客户名称为大羽完成品,故其应认识到合同相对方是大某大公司。温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通过个人账户向对方支付货款,金某某向温某某索要货款时,温某某并未表明其系代理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此外,温某某系珍某公司的监事,与他人订立、履行合同并非其职权范围的事项,温某某、珍某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珍某公司曾委托温某某从事涉案民事行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温某某系涉案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温某某为证明其系代理珍某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提交收款收据两份。经审查,两份收据的客户名称为大羽完成品、填票人为温,收款人为金某某,单位名称为青岛珍某工艺品。温某某承认该收据是其开具,金某某认可在该收据上签字,但称其签署收据时,收据右下角单位名称处未备注任何名称。本院认为,收据上并未加盖珍某公司印章,证据证明力有待商榷,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又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冲突,故无法证实温某某系代理珍某公司从事民事行为。
故本案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大某大公司与温某某。
2、金某某、任某某是否是适格原告。大某大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能因主体的消灭而灭失,金某某、任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可以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公司注销时,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记载公司在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经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但既不能证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已了结,也不能表示公司或者其股东放弃公司合法之债权。故金某某、任春华是适格原告。
综上,大某大公司与温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大某大公司注销后,金某某、任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债权,温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630051.2元,其已支付10万元,故其应向金某某、任某某支付所欠货款530051.2元,金某某、任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任某某主张温某某支付利息,本院支持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某、任春华货款530051.2元。二、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某、任春华利息,以530051.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1元、保全费3170元,由温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对账单的抬头为“大某大”,温某某以个人名义签字,未在对账单中体现珍某公司,温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对账单时向大某大公司表明了自己是珍某公司的代理人。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记录中,温某某通过个人账户以个人名义向金某某转账支付货款,在款项支付时亦不能体现出是代表珍某公司。另,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金某某向温某某主张货款时,温某某亦未表明自己是作为珍某公司的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珍某公司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与本案认定温某某是否是涉案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温某某为涉案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判令温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隋欣孜
文尧律师评析:
(1)在大某大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金某某、任某某作为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理由如下:第一、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理念,以及民法权利承继原则,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在公司注销后,拥有对公司财产的最终处置和所有权,公司终结后的剩余财产无疑应属于原股东所有,而不能属于公司原债务人所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对于公司遗留债务并不因公司的消灭而当然丧失,而是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遗留债权的处理规定并不具体,但基于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对于遗留债权亦不应不了了之。就本案而言,虽然大某大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能因主体的消灭而灭失,金某某、任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当然可以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2)本案之中,大某大已经明确注销,且注销文件已经记录公司无债权债务,被告温某某以此抗辩,主张该注销文件的记载应视为对公司债权的放弃。但是事实上,如果要获得注销资格,则必须要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由于目前公司制度运作的不规范,注销文件上的记录并不能实际代表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经了结,也不能表示公司或其股东放弃公司之合法债权。原告代理人认为,涉及对权利放弃的认定,考量股东的意思表示应当遵循严格标准,未达到明确无误之程度,不宜认定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即除非金某某、任某某在上述资料中明确作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被告温某某不能因为大某大的注销而取得本应清偿给大某大的财产。因此对于清算报告书或注销登记中的的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记载,不足以认为大某大主动放弃了被告温某某的债权,被告温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