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20:29:14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齐总律师事务所,吴慧琳律师出品
问题的提出
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1]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违约一方针对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特定数量的金钱,以此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并在违约发生时得以弥补对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由此可见,违约金请求权属于主债权被侵害后债权人得以主张的救济权,系次生于主债权的债权请求权[2]。
基于违约金债权请求权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4],当事人在通过民事诉讼行使违约金请求权时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但如前所述,违约金请求权本身系一项完整的债权请求权,但又具有依附于主债权请求权的次生性,基于此种特殊性,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少争议。
一、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主债权,一般而言,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即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对于违约金,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不会专门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其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一是将违约金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四条[5]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支付,在债权人给与的合理宽限期届满或者债务人明确拒绝时起算;二是考虑违约金债权依附于主债权的特殊性,保持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一致性,自主债权发生违约之时起算,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起算点保持一致。尤其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采用哪种观点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公报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85号判例中,最高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
最高院近年来的判例改变了前述尺度,更强调违约金债权系基于主债权产生的特殊性。〔2016〕最高法民申2420号判例中,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海口通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达公司)向其主张违约金。通胜达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2月21日竣工之日起算,截至起诉时已超过。长城公司主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违约金的起诉期限应在2014年5月长城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后通胜达公司拒绝支付时起算。最高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而违约金的支付以主合同有效及违约行为存在为条件,通胜达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之日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则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已经成立,故长城公司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因此长城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最高法民申4597号[6]、〔2021〕最高法民申2049号等判例中,最高院依然坚持了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与主债权保持一致,自主债权违约情形发生时起算的裁判尺度,认为主债权发生违法时违约责任即产生,权利人此时即应知悉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将违约金与主债权分开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考虑违约金债权的特殊性,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一并起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更为合理。因为违约金债权并非独立形成的债权,本身即作为主债权被违反的救济方式而存在,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违约金,本质仍在于寻求对主债权的保护。〔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案例的裁判尺度将违约金请求权与一般债权请求权一视同仁,看似并无不妥,但改变了违约金作为次生救济方式的属性,从实际操作角度,债权人可在任意时间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对违约金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架空。
二、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实践中,对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普遍会根据延迟履行的时间设置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对于此种继续性违约金,将违约金债权视为一个整体性债权统一计算诉讼时效,或是每天产生的违约金视为若干个独立的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也产生了不少争议。最高院对该问题的裁判尺度,似乎也在前述两种理解中反复。
〔2005〕民一终字第85号判例中,最高院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确认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2015〕民申字第3030号和〔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判例中,最高院采取了相反的态度,明确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即以债权人起诉主张之日倒推时效期间作为计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2020〕最高法民终953号判例中,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威宁县自然资源局)部分地块延迟交地,贵州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景公司)向其主张违约金。威宁县自然资源局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应按日计算,属于“继续性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弘景公司对于2016年3月27日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弘景公司则主张逾期交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弘景公司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有能实现时提出主张,而不能将每日的违约金简单理解为一个独立债权。最高院支持了原审法院的认定,即威宁县自然资源局对该地块一直未交付,处于持续违约状态,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似乎又回到了之前的裁判尺度。
前述两种裁判尺度,分别具有各自的逻辑与合理性。笔者理解,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将其视为每日独立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虽然似乎更契合第一个问题中将违约金视为一般债权,独立与主债权计算诉讼时效的逻辑,但实际更为合理,因为该种违约金的设计初衷在于,债权人通过违约责任大小与违约时间长短的正相关逐日施压,以督促主债权的尽早实现,将违约金视为每日独立债权,更能凸显此种“逐日”约定的特殊性,也更能兼顾诉讼时效制度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效。
三、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与本文第一个问题相关联的问题即在于,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能否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该问题引起争议的本质,依然在于如何看待违约金债权,是强调其作为债权请求权的独立性,还是强调其对于主债权的依附性。
〔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判例中,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舒城规划局起诉主张延迟期间的违约金,中豪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违约金之债与合同之债系两个独立的债权,应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违约金诉讼时效的中断;舒城规划局则主张,中豪公司分期分批支付出让金具有连续性,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应中断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中豪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也即2015年12月9日起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截至起诉时并未超过。最终最高院认定,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据此认定,原审法院关于舒城规划局未及时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判决并无不当。该判例中,虽然最高院未直接分析论证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导致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对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违约金,其判决结果实质否认了中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对于该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近两年最高院出现了不一样的裁判尺度。〔2021〕最高法民申2049号判例中,最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7]的认定,认为债务人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一直在向大唐集团支付案涉工程款,每次付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欠款与违约金不能分割计算诉讼时效,故债权人主张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理解,最高院最新的裁判尺度,也即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更为合理,该尺度与最高院在第一个问题,也即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上裁判尺度的逻辑更为一致,即因违约金债权的产生作为对主债权的救济手段依附于主债权,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包括起算、中断等)应与主债权保持一致。
四、其他延伸问题
(一)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债权的违约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债权请求权类型。那么,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债权,违约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在股东出资纠纷中,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8]以及发起人协议等相关合同约定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违约金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回到本文第一个问题,也即违约金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如认为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应与主债权保持一致,沿此逻辑,则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主债权产生的违约金,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部分学者也持此观点,认为法律将此类主债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资本充足原则等政策理由而对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如为确保该债权完整实现的违约金适用诉讼时效,则将导致主债权在诉讼时效方面的优待被架空。[9]
(二)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主债权的违约金适用特殊或一般诉讼时效
与前述问题类似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等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主债权[10],违约金应随时适用该特殊诉讼时效,还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一般诉讼时效?基于同样的逻辑,部分学者依然认为,此时违约金应保持与主债权的统一,适用特殊诉讼时效。[11]
[1]《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参见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10月第1版
[3]《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6]〔2017〕最高法民申4597号判例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利息系购船余款的本金所产生的孳息,利息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与本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致。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性质如何认定,属于孳息还是违约金仍存在争议,但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高于同期基准利率,同时考虑到该利息约定本质为对当事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最高院后续也明确当主债权违约发生时违约责任即产生,该利息诉讼时效即应起算,笔者理解对于逾期利息性质的争议,并不影响最高院对于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7]参见〔2020〕京民终548号判例。
[8]《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9]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10月第1版。
[10]《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11]参见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10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