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00:27:59来源:法律常识
辛刚作
记者 成全勃
民法典亮点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砍头息”是民间的一种通俗叫法,指的是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在向借款人发放资金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这相当于借款人尚未开始使用资金,就要先为借款付出代价。虽然支付“砍头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这种不公平的民事行为,法律上是如何规制的?
2014年1月16日,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今玉公司向张某借款2000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如今玉公司未按期归还,则承担自2014年4月2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张某与今玉公司签订了28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次日到房管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以此方式为今玉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如不能于2014年4月20日前将乙方的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予以返还,将承担无条件配合乙方(登记于乙方名下的商品房)进行更名及销售。”
2014年1月28日,张某向今玉公司打款2000万元。2014年1月21日、1月28日、4月18日,今玉公司分别将3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支付至张某。后因今玉公司未能按时还清本息,张某遂提起诉讼,请求今玉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确认其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在张某名下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今玉公司打款2000万元,今玉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提前支付300万元利息,于2014年1月28日打款当日又还款300万元,这两笔还款均为预先扣除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400万元。张某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4月18日还本金款1000万元,则剩余本金为4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今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今玉公司未按期归还则承担自2014年4月2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考虑地产项目的特殊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年利率18%计算;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今玉公司不能还款则需“无条件配合乙方(登记于乙方名下的商品房)进行更名及销售”,张某可以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将房屋过户至指定人员名下,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遂判决:今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确认今玉公司与张某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28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今玉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的300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故一审认定该笔款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1月28日款项出借当日,今玉公司向张某还款300万元,该笔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张某实际出借本金金额为1700万元。2014年4月18日还款1000万元,因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4月20日之前,故一审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具有相应依据。经扣减,今玉公司尚欠张某借款本金金额为700万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为400万元不当。
因今玉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且《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付违约金的标准“日千分之五”已超过年利率24%,张某诉请今玉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5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了相应判决。
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向蓉认为,本案中,今玉公司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本金为2000万元。出借当日,今玉公司向张某还款300万元,显然这笔款项属于“砍头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新颁布的民法典对合同法的该条予以保留,说明该条文是符合现实需要的。需强调的是,出借人在提供资金时预先收取“砍头息”属于违法行为,借款人遇到“砍头息”时,法院只能按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来计算本金,而不是仅仅根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来确定。但是,借款人有义务就支付“砍头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