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5 02:31:12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目前,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现象非常普遍,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虽然刑法规定了民事枉法裁判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对情节严重的情形做了列举型规定,但由于对“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缺乏客观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仍存在很大的难度,以至于发生应当追究责任的没有被追究,不应当追究责任的却被冤枉的怪现象。正确把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标准,对于准确惩治民事枉法裁判行为,保障法官职业权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为基点,对“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标准展开论述,以期能够为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民事枉法裁判罪提供有益参考。
一、民事枉法裁判罪之客观要件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民事枉法裁判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仍然作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裁判。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第一条第(六)项列举了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其中第1、2、3项列举了枉法裁判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种情形,第4、5、6项列举了枉法裁判的几种具体行为方式,第7项规定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看出,该《立案标准》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已经涵盖了枉法裁判的所有情形,这明显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
一、故意违背事实之认定
(一)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和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这是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
民事案件的事实绝大多数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但也有例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就规定了免证事实,即运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直接认定的事实。运用推定和司法认知认定案件事实,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有效补充。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最主要的方法。可以说,对事实的认定,其基础就是对证据的认定,只有正确认定证据,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故意违背事实的含义
故意,是指明知而有意为之。违背,是指不遵循、不符合。违背
事实,是指认定事实错误。故意违背事实,是指明知事实为真而不予认定,或者明知事实为假而予以认定。
(三)“故意违背事实”中“事实”与“故意”的关系及认定
《立案标准》列举的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其中,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枉法裁判。这两种“故意违背事实”的情形能够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发生。而“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则很难运用证据予以证明。而这两种情形是故意违背事实的主要方式,如何认定这两种行为,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也是大量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得不到处理的主要原因。本文主要针对这两种行为的认定标准展开讨论。
“故意”是审判人员违背事实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很难用证据予以证明,更不宜用言词证据予以证明。主观见之于客观,法官违背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是出于故意、过失,或是无过失,只能通过其所违背的事实的性质进行推定。
笔者认为,“故意违背事实”中的“故意”与所认定的“事实”的性质密切关联。对于“故意”的认定,应当采用推定的方法,而不需要审判人员有受贿、徇私情等证据来证明。应当将“故意违背事实”中的“事实”严格限定为“显著的事实”,即不需要复杂的推理过程,只要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就能作出正确判断的事实,是明摆着的事实,如合同的约定、国家机关公文的内容等。如果审判人员对于明摆着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或者进行歪曲,就应当推定为“故意”。这种推定的前提事实就是,这种明摆着的事实,作为审判人员就应该作出正确的判断。否则,故意违背事实的立论就是伪命题,故意违背事实的民事枉法裁判罪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的认定。只要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就能发现该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具有明显的伪造、变造的痕迹,如果法官采信该证据,就应当认定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
“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的认定。只要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就能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果法官不采信该证据,就应当认定为“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较多且真伪及证明力较难判断的案件,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判断出现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就不能认定为“故意违背事实”。因为不同的法官在专业知识、逻辑思维能力和社会阅历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即使对证据的判断出现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也不能认定为故意违背事实。否则,所有的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就会被扣上“故意违背事实”的大帽子,法官将人人自危,随时有被入罪的危险。
以笔者曾代理过的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陈某与白某签订脚手架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为甲建筑公司提供脚手架,由陈某和甲建筑公司结算租金,陈某结算租金后五日内将租金支付给白某。甲建筑公司分别从陈某和白某的库房提取脚手架,并分别给陈某和白某出具了脚手架提货单。甲建筑公司分别支付给陈某租金5万元,支付给白某租金8万元后,拖欠陈某和白某的剩余租金一直未付。白某将其“债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以陈某拖欠其脚手架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给付其脚手架租金106万元余元,法院最终判决陈某支付李某脚手架租金106万余元。
本案中,陈某和白某是合作(合伙)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二人是出租方,甲建筑公司是承租方,白某无权向甲建筑公司主张租金。陈某和白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是任何一个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都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的事实。而本案的原审法官认定陈某和白某之间是租赁关系,就是“睁眼说瞎话”,是明显的“故意违背事实”。该案早已执行完毕,给陈某造成了1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省检察院抗诉,省高院指令再审、中院再审、中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历时四年多,至今没有结果。陈某多次到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举报原审法官民事枉法裁判,得到的答复却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办错案子和枉法裁判是两回事,原审法官至今没有被立案追究责任,陈某感到很无奈。
与上述案件截然不同的是,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民庭法官王某在审理一起林地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时,因采信了有争议的证据而被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林地买卖纠纷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代卖关系;二是应当采信标的60万元的合同,还是采信标的600万元的合同。原一审法院采信了原告主张的标的600万元的合同,王某认为采信标的600万元的合同更符合常理,故而维持原判。该案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再审裁定并没有涉及本案的实体问题。
民事法官有独立判断证据的权力,如果法官在采信证据方面存在不同意见,就认定为故意违背事实,被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责
任,确实不能令人信服,也是一件很恐怖的事情。
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故意违背事实”
的“故意”没有规定一个客观的认定标准,以致对是否故意违背事实的认定,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态度而过于随意——说你是故意你就是故意(有罪),说你是过失就是过失,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思
维,完全违背了疑罪从无原则。
上述两个案件的冰火两重天的处理结果,对“故意违背事实”中
“故意”的认定标准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也是促使笔者写这篇文章的内心动力。
三、“故意违背法律”之认定
民事法律规范纷繁复杂,尤其是司法解释浩如烟海,很多法律条文的含义存在争议,甚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之间还会出现冲突。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个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也不尽相同。例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件的范围、先予执行裁定是否需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单独计算,还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在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就存在很大争议,以至于在适用这些法条时出现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如此等等。由于审判人员的法学理论功底、认知能力的差异,在民事审判中适用法律错误,是常见现象。如何认定审判人员“故意违背法律”,同样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
笔者认为,对于“故意违背法律”中的“故意”,同样应当适用推定规则作出认定。不能对审判人员的法律认知水平有过高要求,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将其严格限定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审判人员都能正确理解和适用的法律”,将那些存在争议甚至冲突的法律条文排除在外。如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法律规范,就是内容明确没有争议的法律规范。如果审判人员对含义明确不存在争议的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进行曲解,则可以认定为“故意违背法律”。
每个审判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程度不同,业务能力存在很大差异,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把握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也就在所难免。不能因为法官适用法律错误,就认定其“故意违背法律”。
对于那些含义模糊的法律规范,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解读和做法,应当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因审判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办案人员的理解不同,就认定审判人员故意违背法律。这是典型的“谁的嘴大谁就说了算”,这是有罪推定的典型表现。
以笔者代理的一起民事枉法裁判申诉案为例。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庭庭长李某在主审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按照院领导的指示裁定先予执行。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法院认为拖欠工程款案件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李某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先予执行,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故意违背法律作枉法裁判,以李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李某辩解说,他认为申请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可以先予执行,他不清楚有先予执行裁定须经开庭审理才能作出(该规定在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时已不再适用)。
四、徇私情、收受贿赂与民事枉法裁判的关系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徇私情,或者收受贿赂,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现象非常严重,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
审判人员徇私情,或者收受贿赂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往往相伴而生。最近几年我国查处了大量的法官受贿案,却很少有法官只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个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些法官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收受贿赂,但其办理的案件却查不出任何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受贿而不枉法裁判是绝大多数,受贿而又枉法裁判是极少数。可见,受贿与民事枉法裁判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受贿犯罪是隐秘性极强的犯罪,而枉法裁判犯罪却是极容易暴露的犯罪,很多法官受贿案都是因为枉法裁判而暴露的。最近曝光的几起法官受贿案,有很多律师参与向法官行贿。法官和律师都是最懂法律的群体,律师不会提出违法的请托事项,法官也不会明目张胆地枉法裁判。受贿的法官所做的都是其职责权限内的正常工作,如收受贿赂,在审理期限内快速结案,加大执行力度等。因为没有枉法裁判行为,所以其受贿犯罪就很难被发现。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这说明,徇私情和收受贿赂只是枉法裁判的动因之一,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五、错案与法官责任
错案,是指裁判发生错误的案件。产生错案的原因无外乎以下三
种:一是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二是审判人员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三是因不能归责于审判人员的原因导致裁判错误。
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刑法规定追究其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法官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
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还有一些错案是不能归责于法官的事由所导致的,法官不承担错
案责任。如法官对法律、司法解释等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
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等等。
由于审判人员在专业知识、社会阅历和逻辑思维能力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难免会出现错误,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民事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是民事审判中的正常现象。
目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对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过失行为,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采取一定的宽容态度,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则应当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结束语
对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中“故意”,应当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进行认定。这种推定的前提是,对于显著的事实(证据),审判人员不需要复杂的逻辑推理即能认定;对于不存在争议的法律,审判人员都应当熟知并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如果审判人员违背了上述事实和法律,就应当认定为“故意”。这种推定的可靠程度,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这样,才能准确惩治民事枉法裁判犯罪,保障法官职业权利。
2022年2月2日于哈尔滨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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