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04:24:20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盛某桂系安徽省芜湖人,长期在建设工地从事木工职业,多年前移居至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一直以承包建设工程木工项目为业。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盛某桂承包或承揽“双包”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便向秦某1等九人借款,并委托秦某1、秦某2二人联系亲属,共集资借得人民币103.56万元,其中有的承诺给予月1.5至2分利率的利某,有的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之后因被告人盛某桂工程款债权未能获得清偿而无法归还上述集资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受害人共计3万元利息。为回避被害人的不断追讨,2015年年底后,被告人盛某桂采取不接电话、不见被害人的方式进行躲避,致被害人秦某1、秦某2等6人于2017年2月28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盛某桂抓获归案。
2018年7月30日,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8日,南陵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盛某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盛某桂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2月发回南陵县法院重审。
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
二、争议焦点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桂因承揽“双包”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在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1.5至2分的月利率向被害人秦某1等人进行借款集资,并委托他人进行集资宣传。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向秦某1等九人借款共计103.56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盛某桂认为,自己是为承揽建设工程而借款,因建设工程相对方违约致自己无力还款,为回避出借人的不断谴责,不得已与出借人失联,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某桂借款对象限定在工友最多涉及工友亲属范围,用途均用于承包建设工程,没有向社会公众传播,仅是因为经营不善,其债权未获清偿而无力还款,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处理意见
南陵县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皖0223刑初68号判决:被告人盛某桂无罪。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桂集资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
四、案件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公众存款,而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范围内的人,则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总结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性”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本案当中,公诉机关首先认为被告人盛某桂因承揽“双包”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在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借款集资,以此认定盛某桂的借款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性特征。根据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应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虽借款集资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但也要看其借款对象是否为社会公众,若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则不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不应对借款人的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
而根据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可以确定本案被害人为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谈某、许某、王某、梁某,上述九名被害人均与被告人盛某桂存在工友关系或雇工关系。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向被告人借款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而被告人也没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以盛某桂的行为虽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也不应认定为盛某桂的借款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同时由于被告人借款对象为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及职工部分亲友,也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特征。
此外,检察机关通过被告人以1.5至2分的月利率向被害人秦某1等人进行借款集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特征。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盛某桂承诺以利息为回报向他人借款,但这种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律,并且利诱性特征本身也无法区分合法借款与非法集资,利诱性往往需要在非法性的前提下才能被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而由于盛某桂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因此也不应认定盛某桂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最后,检察机关通过被告人委托他人进行集资宣传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特征。而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本案中虽然盛某桂曾委托秦某1、秦某2联系二人亲属进行借款,但由于在2012年至2014年两年间借款人数仅有九人,因此从客观上无法认定盛某桂的集资行为具有公开性。综上所述,被告人盛某桂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的“四性”特征,因此盛某桂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部分,如果在司法实践当中扩大其适用范围,则会对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因此,为了更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性”特征进行完善,以更好发挥刑法对于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作用。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马云腾:律师助理,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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