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07:34:37来源:法律常识
2015年11月2日,杜成律所(乙方)与商业银行(甲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浙江A有限公司、沈某1、沈某2、沈某3、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福某案)聘请乙方作为委托代理人。诉讼标的本金9,950万元。乙方委派沈某1、黄某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事项包括诉前保全、一审和二审诉讼、执行。委托内容包括:审查涉诉法律文书;诉前调查;制定诉讼方案、参与委托人有关的会议、提出法律意见;草拟法律文书、收集、提供证据;办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出庭、进行诉讼,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调解;代理执行,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和解;经委托人同意后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甲方支付乙方的律师代理费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万元;按收回贷款本息金额的2%计收风险代理费,最高不超过199万元。第四条第8款:乙方应每月向甲方及甲方所属分支行以书面形式作一份案情进展报告,如实反映案件进展情况,并提出风险和解决建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义务之一的;4、期限内,乙方未能完成预定代理事项或代理事项未能达到预期结果或就代理期限、代理费用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
合同签订后,杜成律所委派沈某1律师、黄某律师代理商业银行就福某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包含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息请求及实现抵押权请求的《民事起诉书》,并就上述债权金额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一审法院出具了六个案件《受理通知书》。就上述案件,一审法院均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某1律师代理商业银行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六个案件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商业银行在该6案中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杜成律所委派律师代理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商业银行发放执行款10万元,于2017年4月5日分两笔向商业银行发放执行款1,793,029.78元、3,000,000元,共计4,893,029.78元。
2017年12月11日,商业银行向杜成律所发送《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书》。2018年2月5日,商业银行(甲方)与案外人东方XX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某某某沪-20某某-A-某某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甲方对包括浙江A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的金融借款债权打包转让乙方。转让总价160,500,000元。
杜成律所诉请:判令商业银行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42,438.89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商业银行在福某案的执行过程中回收了部分款项,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律师服务费。商业银行向他人转让了福某案的债权,委托合同未排除债权转让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商业银行应就转让债权所得支付律师服务费。商业银行辩称已经支付了2,000元,但无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商业银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042,438.89元。被告商业银行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商业银行于2017年12月解除了代理合同,但应就此前杜成律所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杜成律所接受商业银行的委托,就福某案件提供了诉讼服务,生效判决确认了商业银行的债权,商业银行已经从法院获得了近500万元的执行款。商业银行向他人转让了债权,代理合同未明确约定此种情况下代理人无权获得报酬。因此,商业银行应当支付服务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