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17:05:50来源:法律常识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省检察机关从严从快办理了一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案件,有力维护了社会秩序、保障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截至2月13日,全省检察机关共提前介入涉疫情防控犯罪案件82件127人,批捕16件31人,不捕3件4人,提起公诉2件2人,其中法院一审判决1件1人。现将部分案例予以公布。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法律要旨】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案例一:沧州任丘市李某甲等四人涉嫌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2月1日,任丘市某镇政府4名工作人员在某疫情检测点开展疫情查控工作。当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马某甲夫妇开车行至该检测点时,拒不配合查控工作,并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威胁。随后,马某甲叫来犯罪嫌疑人李某乙、马某乙继续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威胁。后李某甲持折叠匕首追逐、扎刺现场工作人员,致在场的2名工作人员被扎伤划破。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疫情防控检查和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情节恶劣、影响较坏,其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
【办理情况】2月2日,任丘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乙等四人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任丘市检察院获悉案情后,立即指派专人和公安机关对接,第一时间提前介入,通过涉密网络平台查阅案卷材料,利用视频联席会议形式与公安机关沟通交流,就侦查方向、取证标准等问题提出了详细的引导侦查意见,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收集完善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2月7日,任丘市公安局将该案提请批准逮捕,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的基础上,快速审查办理,当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马某乙因仅有辱骂行为,未参与殴打和威胁,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案例二:邯郸复兴区郭某甲等三人涉嫌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1月27日,犯罪嫌疑人郭某甲等人酒后路过邯郸市复兴区某社区警卫室(疫情防控检查点),推搡现场疫情防控检查人员,将检查点所用红外线体温检测仪摔坏,后阻拦汽车进入该小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郭某甲、郭某乙、宿某推搡、辱骂执勤民警,执勤民警欲带郭某甲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时,宿某强力阻拦执勤民警带走郭某甲。犯罪嫌疑人郭某甲、郭某乙、宿某阻碍疫情防控检查和公安民警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
【办理情况】1月29日,复兴区公安分局对犯罪嫌疑人郭某甲、郭某乙、宿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案件发生后,复兴区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出精干力量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固定容易灭失的证据,调取案发现场监控、保存接处警录像,并快速走访旁观群众,加强言词证据,为案件从快从严处理打下坚实基础。同时针对郭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缓刑,目前尚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情况,要求公安机关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及时向检察机关报捕。2月11日,复兴区公安分局将该案提请批准逮捕,复兴区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的基础上,快速审查办理,当日依法对郭某甲、郭某乙、宿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案例三:邯郸大名县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2月1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闫某某酒后到大名县中医院探望病人。医院根据县政府疫情防控要求规定除病人家属外其他人不得探望,虽经现场医务人员耐心解释,但闫某某拒不离开,辱骂现场医务人员,并在医院门口阻拦车辆进出。公安民警到场处理警情后,闫某某仍不听从公安民警的劝解,拒不配合公安民警的调查工作,对公安民警进行辱骂及殴打。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扰乱医院秩序,阻碍公安民警执法,造成大量群众长时间聚集围观,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其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
【办理情况】2月1日,大名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闫某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同时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与公安机关就案件定性进行沟通,对视频资料等证据进行分析把关,进一步固定完善相关证据。2月7日,大名县公安局将该案提请批准逮捕,当日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基础上,经依法审查快速对闫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二、依法严惩破坏疫情防控期间社会秩序犯罪
【法律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情节恶劣的,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邢台隆尧县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2月1日,隆尧县某村干部刘某某按照县政府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在村中大街劝返聚集的村民,导致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不满,遂以村委会粉刷其家外墙要求恢复原貌为由与刘某某发生口角。次日8时许,赵某某再次以此为由,持尖刀到村委会办公室扬言自杀。村干部劝说无效后报警。民警到场后赵某某情绪激动,继续用尖刀抵住颈部威胁自杀。直至13时许,赵某某放下尖刀后欲点燃随身携带的烟花弹“震天雷”,被现场民警果断制服。期间,造成大量村民长时间聚集围观,村委会疫情防控相关工作被迫中断。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持尖刀、烟花弹到村委会扬言自杀,扰乱疫情防护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影响较坏,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
【办理情况】2月2日,隆尧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多次与办案人员电话沟通,从案件定性、固定证据等方面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加强统筹协调,依法快捕快诉。2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案提请批准逮捕。2月6日,检察机关依法对赵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月7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迅速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律师意见,开展释法说理,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其放弃了抵触心理,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检察机关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请值班律师通过视频为赵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月10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为保障疫情防控期间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大限度降低防控期间因人员流动带来的感染风险,经与法院、律师协商,并征得赵某某同意后,通过互联网视频方式公开进行庭审。2月12日,隆尧县人民法院一审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不上诉。
案例五:邯郸涉县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2月2日2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饮酒后乘坐其妹夫的汽车回家,到达小区东门口时,值班保安员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措施要求对其车辆未予放行。李某某下车强行将小区侧门打开进入小区,将门卫室旁边的办公桌掀翻,用拳头将门卫室窗户玻璃夯破,后用脚将门卫室门踹坏,进入门卫室将保安员拉扯至室外,甩倒在地上,致使保安员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拒绝疫情防控检查,随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并导致轻伤结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
【办理情况】2月3日,涉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案发后,涉县人民检察院及时提前介入,派员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梳理现有证据,并且依照“两高两部”相关文件要求,严格依法办案同时落实好隔离防控措施,通过书面形式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对李某某及密切接触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同时建议看守所将李某某安排在“过渡号”关押。2月6日,涉县公安局将该案提请批准逮捕,涉县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的基础上,快速审查办理,次日依法对李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三、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法律要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六:唐山玉田县刘某某等五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非法在辽宁省凌源等地和尹某某(取保候审)手中大量收购草兔、豹猫、雕鸮、苍鹰等野生动物,其中从尹某某手中收购雕鸮4只、草兔200余只,雉鸡15对。随后,将收购的野生动物销售给玉田县袁某某并从中获利。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刘某某夫妇分两次非法向单某某出售凤头蜂鹰、苍鹰、雕鸮等野生动物冷冻死体从中获利。同时,公安机关还在袁某某、单某某处搜查出大量野生动物死体。经鉴定,雕鸮、凤头蜂鹰、苍鹰等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豹猫、草兔、雉鸡均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保护动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或出售国家保护动物,从中获利,其行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
【办理情况】2020年1月9日,玉田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单某某、尹某某(取保候审)以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立案侦查。案发后,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及时依职权提前介入,实时掌握案件进展,协助公安机关制定侦查计划,确定侦查方向,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对查扣的野生动物进行鉴定,并且对在介入中发现的公安机关未对另一名涉案人员立案侦查的情况,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收集证言、调取账目,深挖漏罪漏犯。2月6日,公安机关将该案提请批准逮捕。2月10日,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某某以涉嫌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袁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四、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
【法律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七、衡水冀州区刘某某等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孙某某在某网站分别经营医疗器械。1月23日,刘某某与贾某某、孙某某赴河南长垣县一商贸城购买一批口罩,在明知该批口罩未进行消毒系“问题口罩”的情况下,购进口罩33万个。返回冀州后,刘某某、孙某某各分得13万个口罩,贾某某分得7万个口罩。后贾某某又分给刘某某5万余个口罩,二人商定由刘某某负责销售,每个口罩贾某某抽取1元。刘某某在其网上店铺以每包58元至7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口罩16万余个,销售金额52万余元。孙某某在其网上店铺以48元至6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口罩12万余个,销售金额34万余元。后刘某某产生害怕心理,遂将剩余口罩捐献给武汉市、衡水市某医院、枣强县某快递公司。1月27日,有消费者向天猫投诉,怀疑在刘某某店铺购买的口罩为假货。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批口罩全部为假冒伪劣产品。
【办理情况】2月4日,冀州区公安分局对刘某某等三人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于2月5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刑事拘留。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获悉案情后高度重视,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案件,阅卷了解案情,与公安机关共同就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分别进行分析研究,将案件侦查方向调整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完善固定相关证据,对孙某某、贾某某进行抓捕,并将刘某某捐献的“问题”口罩紧急追回。2月8日孙某某、贾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孙某某刑事拘留,对贾某某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