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08:03:27来源:法律常识
前述:本案讲述了一起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装修公司帮夫妻中的丈夫公司装修,丈夫出具了借条但还不了,因此装修公司主张妻子也要承担责任,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法院认为,如果一方超出日常生活开支的费用,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另一方有共同意思表示,不然就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所以装修公司败诉了。
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最好的办法是夫妻共债共签,不然就要债权人举证,这个举证责任是很难的。
一、案件概述
2021年8月15日韶关中院(2021)粤02民终1390号:
上诉人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颜丙晨、被上诉人陈伟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本案所欠装修工程款160000元是用于颜丙晨、陈伟珊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陈伟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是红星美凯龙韶关商场1F南弦月,涉案工程款是用于南弦月珠宝店铺的装饰装修,颜丙晨也在一审答辩中承认上述事实,而南弦月珠宝是隶属于韶关市恒晨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市恒晨贸易有限公司是颜丙晨、陈伟珊共同经营的企业,在2019年4月19日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伟珊,颜丙晨任监事一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
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
因此,对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的装修款是用于颜丙晨、陈伟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陈伟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签订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两被上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颜丙晨、陈伟珊在2010年2月10日已办理结婚登记,目前仍属于夫妻关系,本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6年9月25日签订,并且是颜丙晨、陈伟珊共同来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经营店铺签订的,在欠款到期后,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也曾向陈伟珊多次主张还款,签订上述合同是颜丙晨、陈伟珊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伟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特此提出上诉,希判如所请。
二、法院观点
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160000元工程款是否属颜丙晨、陈伟珊夫妻共同债务;二、颜丙晨、陈伟珊应否承担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元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颜丙晨与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为颜丙晨店铺进行装饰装修。
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颜丙晨出具欠条,尚欠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160000元。
因此,双方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
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要求陈伟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伟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而且其也未在欠条签名认可属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程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涉欠条中载明是颜丙晨的个人欠款,且非家庭日程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短信,只能证明向陈伟珊催收其丈夫拖欠的债务,并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所欠的债务,因此,对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要求陈伟珊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欠条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或者其他损失,均由债务人承担。",在颜丙晨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诉讼中,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发票,代理律师出庭履行了代理义务,且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违约方颜丙晨承担。
因此,一审支持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要求颜丙晨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颜丙晨上诉不承担律师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韶关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要求陈伟珊承担共同支付该律师费的请求,本院对此的评析与对前述焦点的评析一致,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