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20:04:48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知名刑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如果到了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则案件不交给法院审判,实际上终止了刑事程序,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说,能做到这个地步无疑是取得了辩护成功。
非法集资案件中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属于“情节显著行为、危害不大”的情形。当事人的自我辩护中,也有一大部分认为自己职级低、业绩少,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应该不起诉,或者无罪、定罪免刑。
实际情况是,检察院审查后,如果确实符合法律规定,将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还有一部分案件,尽管当事人认为自己不够犯罪,仍然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非法集资定罪量刑的关键是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这是法律规定。对这个地位和作用的认定,有多个维度,比如职位、层级、工作时间长短、具体从事的项目、是否参与公司决策、业绩、下属人员等等。也有这种情况,有的人虽然职级高,工资高,但是确实在公司就是一个闲职,很少到公司工作,其参加的项目不是非法集资的一个必要职能部门,就有可能不作为犯罪处理。
法律规定,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下面我们从12309中国检察网上查到的多个案例中精选6个相关案例,从中分析非法集资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和对当事人地位、作用认定的办案思路。
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检刑不诉【2021】20017号——非吸
基本案情:陈某甲为麦某公司所推出的套餐制作虚假下线会员名单,诱使不特定多数人以实际每单500元至700元的价格大量刷单直至资金链断裂。且集款金额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陈某甲获利三万元。
处理结果:检察院认为,陈某甲到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从犯、退赃等情节,决定不起诉。
法律依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
二、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永检检二刑不诉【2021】10号——非吸
基本案情:永康市**珠宝店通过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众进行玉石投资的宣传,以约定投资玉石,可以获得对应一年期养护费等,叶某系该珠宝店老板,其安排王某某负责店内合同签订、收取投资款等财务工作,经查珠宝店共计集资213万余元,无力偿还。
处理结果:检察院认为,王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已经全部清退集资款,并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
三、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检公诉刑不诉【2019】82号——非吸
基本案情:廖某系衡阳管理公司营销二部总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运昭,采取以圣位产权买卖业务及供奉预定、认筹地宫、股权投资等业务相交融的经营模式,通过六个业务部门定期组织员工以开会、发传单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集资。总监按照个人吸资的5.8%提成,廖某个人吸资19万元。
处理结果:检察院认为,廖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并有积极退赃、坦白、从犯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不起诉。
法律依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77第2款。
四、湖南益阳市赫山区: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41号——非吸
基本案情:湖南省**担保公司未经国家银监部门的批准,以每月3‰提成为利诱,多次向李某某等57名客户经理下达委托理财的非法集资任务。客户经理采用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不特定多数人的资金,共计2.55亿。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赃。
处理结果:检察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不起诉。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
五、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管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非吸
基本案情:,轩某某任河南**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债权转让方式,通过客户经历推荐、客户口口相传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月收益为本金的15‰,后该公司停止营业,无法兑现。
处理结果:检察院认为,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将其在职期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退还,其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因自首、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不起诉。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
六、贵州贵阳市云岩区:云检刑不诉【2020】511号——集资诈骗
基本案情:王某甲租赁房屋准备用于经营酒店,因筹集不到资金于是伙同王某丙以销售房产的形式来吸收资金,并承诺每年按照购房款的8%——12%逐年返还租金,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吸收资金216万余元。
处理结果:检察院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经营酒店,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案发后已经清退所有吸收资金,犯罪情节轻微,加上初犯、偶犯,决定相对不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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