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23:41:00来源:法律常识
项秦律师 作
一、《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除外。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按赔偿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
(4)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黑恶势力犯罪的除外。
(6)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罪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具有上述第(1)至(5)种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具有上述第(1)至(5)种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具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的,视情况决定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伤亡人数、违章的原因及严重程度、赔偿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80mg/100ml)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行政拘留的;
(5)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一他字第25号)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能否判缓,请关注项律师,期待下回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