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8 06:43:36来源:法律常识
□ 张玉胜
近日,有媒体报道江苏省扬州市两名员工因拒绝加班,造成公司损失12万元,被当地法院判决赔偿公司1.8万元。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劳动者须服从。此事一经报道,迅速引发舆论热议。多位劳动法领域专家、律师对这项判决并不认同。(5月5日中新网)
这是一起由员工权益与企业利益之间引发的矛盾纠纷。梳理案情由来,两名质检员的确与这起企业违约损失存在关联。但由于其发生于8小时之外的“加班”时间,这就牵涉到员工能否“说不”的权利问题。引发网友“炸锅”热议的缘由,主要基于两方面的情结考量:一是对员工在企业中“弱势”地位的本能同情,如今连“拒绝”加班的权利也被剥夺了;二是折射出人们对职场“加班”文化深恶痛绝的厌烦情绪。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这显然是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对加班“说不”以及加班获得薪酬的权利。现实职场中,企业经营和员工劳动不可能不面临因突击任务或特殊情况的“加班”情形。《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为此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这无疑是法律对员工加班列出的“协商”“健康”“时长”三个前提条件。员工“拒绝”加班,无疑是“协商”未果,企业无权强迫劳动者必须加班。
诚如法官给出的判案理由,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的双向选择权,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为完成“紧急生产任务”而“必须”加班。对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也专门列出“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的三种情形:“(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知法官口中“紧急生产任务”当属哪一种?
平心而论,员工与企业虽分属有别于“合伙人”关系的劳资各方,个体劳动者也不可能从具体产品订单中获益。但两者相互依存、彼此尊重的劳动环境和“命运共同体”的目标一致应该毋庸置疑。透过两名员工要求“续签合同”,可以看出其对现有劳动关系的认可;企业将“按时交货”押宝在两名员工的“加班”上,凸显其经营瑕疵和效率低下的管理短板。
拒绝加班不能判处赔偿了之,对于公众的质疑,当事法院必须予以正视,积极回应。如何营造劳资双方的融洽关系,怎样调动企业员工的“主人翁”积极性和归属感,如何破除近乎常态化的“加班”文化等话题,围绕此案开展的舆论争议与观点商榷,不失为一次解疑释惑、矫正误区的以案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