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9 02:32:1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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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税收征管争议篇
(一)纳税人不服《税务事项通知书》诉讼案
1、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通知内容属于行政指导,不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时,纳税人不享有法律救济权利,否则,纳税人享有救济权利。
2、行政指导具有行政性、非强制性、依据的特殊性(依据可以是法律、法律原则精神、政策,不受法无明文不得为的限制,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表现方式灵活等特点。
3、由于行政指导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对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不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企业逾期清税致行政复议申请权丧失争议案
1、根据《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行政相对人取得纳税争议的复议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行政相对人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2)行政相对人解缴税款或提供担保的行为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确认。
2、《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复议前置条件予以具体化,尤其是将“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解读为“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这就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在一定期限之内全数解缴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同时明确规定申请复议的时限从税务机关的确认之日起算。这种方案实际上是把复议的申请时限一分为二,即先缴税时限(通常为15日)和后申请时限(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同时将后申请时限与复议权的取得建立必然的联系。在这种制度下,如果行政相对人逾期缴纳税款的,则税务机关将可以直接否定行政相对人复议权的取得,以至于后申请时限将无法启动起算。这种衔接制度设计是与《行政复议法》的具体规定和精神相违背,也没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依据支撑。
3、法院观点:(1)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但仍然能够缴清税款、滞纳金,且其所提请复议没有超过申请时限的,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2)税务机关没有在税务处理决定中告知如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应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完全告知纳税人,不符合法律救济的原则。
(三)税务机关未履行税收强制执行前告知义务败诉案
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36条,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行政机关向当事人作出了书面催告,并说明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当事人在催告期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机关进行了复核;(3)催告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
2、税收征管程序设定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约束和规范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另一个是充分赋予和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四)税务机关未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败诉案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51条、52条、53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先向纳税人作出并送达处罚事项告知书,不能在未向纳税人送达处罚事项告知书的情况下直接向纳税人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不能向纳税人同时作出并送达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
(五)企业突破“先缴税后复议再诉讼”程序规则争议案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的“先缴税后复议诉讼”程序规则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三类主体”,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时就必须事先对纳税主体的问题进行审查,才能判断是否需要适用本条规定来评价原告的诉权。
个人观点:法院的观点欠妥,是否有权提起复议诉讼是程序问题,是否属于纳税义务人等适格主体属于实体问题,在审理实体问题前应先解决程序问题。否则,实际上为纳税义务人的主体也可以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为由绕过“先缴税再复议诉讼”的程序。但法院的做法确实可以实现个案正义,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
六、其他涉税争议篇
(一)税收强制执行纠纷案
1、税务行政执法属于行政权运作的范畴,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因而在注重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同时对行政效率有所侧重;刑事司法则属于司法权运作的范畴,目的是打击和控制犯罪,更注重司法公正。前者针对的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侧重对行为作出形式评价,后者针对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注重对行为的实质危害性的评价。两类案件在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据收集程序上都有较大差别。
2、在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下,证据可能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或无法满足某些规则而不被采信,抑或因行政刑事衔接过程出现问题,证据未能成功转化。因此,在一起涉税案件因证据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被判为未构成逃税罪的情况下,不能反推认为此前税务机关依据同一事实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二)受票人揭发开票人虚开事实是否构成立功争议案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一项基本的判断标准是被告人是否揭发检举了与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如嫌疑人仅供述开票人对其虚开发票的事实,不构成立功;若还供述开票人向除自己以外的更多受票人开具过假发票的事实,则可以构成立功。
(三)企业土地转让合同解除契税义务确定争议案
1、契税的征收只有在民商事主体关于不动产权属转移的合同行为和物权行为都生效后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一旦民商事主体有关不动产权属转移的合同行为和物权行为都生效(合法完成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且不存在能够将该合同行为或物权行为判定为自始无效的情形下,不动产受让方的契税纳税义务便不可逆地发生。
2、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而合同解除则是自合同解除后不再产生效力。因此,不能因为合同解除而否定契税义务的存在。
3、纳税人承担契税纳税义务的正当性在于纳税人是土地权属的承受人,实际取得了土地的权属。对于纳税人尚未取得土地权属或已经取得土地权属的物权行为被自始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该行为人则不再负有契税的纳税义务。尽管土地出让合同的解除并非已纳契税退还的法定情形,但依照契税原理,由于契税的缴纳发生在不动产权属变更之前,因此肯定存在一些已纳契税但由于受让不动产的物权行为效力存在瑕疵而应当退还契税的情形。
4、土地出让合同的解除并非必然意味着土地受让方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契税。判定已缴契税是否能够退还的核心要素是考察不动产权属变更的物权行为是否发生或其效力状态。在两种情况下,受让方已经缴纳的契税应当予以退还:一是受让方与出让方自始至终未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即受让方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利时;二是受让方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但由于法院、仲裁机构判定其取得不动产权属的行为自始无效时。
(四)企业与税务机关税收优惠允诺履行争议案
1、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政府单方面作出的税收优惠行政允诺,二是政府与企业签订的税收优惠合同或协议。对于单方面的税收行政允诺而言,其效力样态分为三类:合法有效、可撤销和无效。
2、对于明显违法的税收行政允诺行为,因为其是授益性的,纳税人往往不会诉请法院确认其违法,,而是诉请行政机关履行。通常情况下,法院尽管会对所涉税收行政允诺行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并不会判决确认该行政允诺行为违法。由于纳税人在这种司法救济适用逻辑中无法提出信赖利益的保障问题,因而法院也无法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判决行政机关给予纳税人一定的补偿。因此,尽管企业具有法律所认可的信赖利益,但实现该信赖利益的司法风险较大。
3、如果地方政府所作出的承诺系财政奖励,且奖励金额与投资经营的数据指标进行挂钩的,则不属于变相减免税,如地方政府按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金、产值金额、就业数据等指标为基础,按一定方法计算财政奖励金向投资方或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各项奖励金并不与投资企业缴纳税款金额相挂钩,应当认定此种行为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4、在税收优惠或招商引资行政合同的有效要件方面,核心要考察主体适格要件和内容要件,即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执法权限和执法依据的问题。易言之,地方政府在与投资方签订行政合同中约定给予投资方或被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的内容不能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不能超越权限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否则其有效性也会面临严重瑕疵。
5、地方政策违约或不兑现税收优惠时,若税收优惠行政行为无明显重大瑕疵,则可以通过复议请求履行、起诉要求履行、起诉要求赔偿、起诉要求履行并要求赔偿;若税收优惠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重大瑕疵,则可以起诉要求履行(败诉风险很大)、起诉确认违法并要求补偿。但需要考虑的是,由于纳税人往往已经实际取得了税收利益,一旦法院判决确认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自始无效的,则纳税人实际已经取得的税收利益将无法保障。
(五)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一倍争议案
《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没有对税收滞纳金作出封顶规定。实践中,各税务机关执法一不。
个人观点:税收滞纳金并没有封顶规定,可以超过税款本金;若纳税义务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对其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不得超过原金钱给付义务的一倍,但因税款本身产生的滞纳金,则不受一倍限制。
(六)外方减持致上市公司补缴“优惠”税款案
1、当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清算、注销、抽离外资而导致企业性质发生变化,实质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情形而不满足“实际经营期限不低于十年”的条件时,应补缴此前享受的减免税款,但因纳税人不具有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无需补缴滞纳金。
2、交易未动,筹划先行。
3、在并购重组前,开展税务尽职调查是防范历史遗留税务问题的主要途径。房地产行业需要重点关注土地增值税预缴和清算、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清算、收入确认等问题;工业生产企业需重点关注免税进口设备、出口环节增值税退税、税务优惠的适用性等问题;消费品行业需重点关注消费税、广告宣传费用抵扣限额、礼品赠送、视同销售等问题;科技企业需重点关注高新资格认定、转让定价安排等问题。
开展税务尽职调查的积极作用还突出表现在,可以发现潜在的致命税务缺陷,判断是否继续交易进程;发现潜在的问题,制定交易前后相应的应对措施;分析目标公司真实的盈利能力、现金流、资产质量;发现目标公司未来税务优化的机遇。
税务尽职调查可以为投资方决策、为交易谈判提供协助,特别是:(1)全面审查、匡算历史税务风险,以确定对交易价格的影响;(2)对目前税务情况的延续性进行分析,以协助未来盈利预测或财务模型分析;(3)并购协议中,应确保充分的税务保证和赔偿条款。
(七)政府以税抵债承诺之效力与逃税罪问题
市政府会议纪要中作出的“以税抵债”承诺 ,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并不能免除纳税人纳税义务。但纳税人却据此产生了信赖利益,其不缴税款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合法的对政府的债权,而非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逃税故意,不构成逃税罪。
(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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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旭律师
202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