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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19 11:01:54来源:法律常识


公安“线人”收取2000块,帮助派出所完成盗窃案指标,如何定性?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炎博,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23日,杞县公安局泥沟派出所为完成“盗、抢、骗”严打任务,经时任所长毛某某同意,副所长张某某、治安员郭某某、侯某某(四人另案处理)找到郭某某的“线人”被告人汪某某,以支付2000元信息费等为条件,让被告人汪某某联系到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的陈某某,实施一起虚假的盗窃案件。被告人汪某某与陈某某沟通并征得其同意后,当天中午,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其朋友李某某将陈某某接回到泥沟乡将军庙村。陈某某到家后,被告人汪某某骑车带着陈某某去泥沟。在途中被告人汪某某和郭某某联系,询问让陈某某在哪偷、偷哪辆车等具体事宜,郭某某授意陈某某把停放在泥沟和兴旺超市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骑走,然后直接去泥沟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1月24日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泥沟派出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汪某某找到郭某某索要2000元,毛某某支付给张某某200O元,张某某将此2000元转交郭某某,郭某某又转交给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将2000元交给陈某某。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向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司法工作人员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侯某某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汪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小编注)。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向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司法工作人员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侯某某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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