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9 23:45:06来源:法律常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甘行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夏市滨河东路统办楼。
法定代表人郭维安,该市政府市长。
出庭负责人李强,该市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勤,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宪学,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夏市**制品厂,住所地:临夏市南龙镇175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夏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夏市南龙南路175号。
负责人白彦平,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琴,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被上诉人临夏市**制品厂(以下简称:**厂)诉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市政府对第三人(临夏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时,未对该范围内被上诉人**厂所有的资产进行补偿,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被上诉人**厂位于临夏市南龙南路175号的资产作出补偿决定。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市政府和被上诉人**厂向本院申请协调处理拆迁补偿纠纷,并经合议庭做协调工作后,市政府同意向**厂支付被拆迁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的补偿款125万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并决定由市政府的职能部门临夏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厂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待**厂将其使用和自建的厂房、设施、设备自行拆除后市政府撤回上诉,**厂撤回起诉。2018年3月12日,临夏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厂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4月9日,上诉人市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称,为了实质性化解纠纷,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就**厂的厂房、设施、设备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由临夏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向**厂支付其厂房、设施、设备等各项补偿费125万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待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临夏市国土资源局将125万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的补偿款打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厂撤回起诉并自行拆除其自有的厂房、设施、设备,土地平整后移交市政府,经市政府验收后,补偿款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给**厂。201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称,其与上诉人市政府的拆迁补偿问题已与临夏市国土资源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政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临夏市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临夏市**制品厂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临夏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姚振勇
审判员 吕 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