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5 23:19:12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2012年5月9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潘某伙同吴某(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采用工具撬锁、搭线发车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
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抓获归案,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 人潘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多次传讯未到案,被公安机关追逃后于2014年3月4日向临安市公安局投案。
法院判决: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现在已经改为“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在犯罪以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再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不成立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潘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观点讨论:
对犯罪分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进而成立自首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情形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主要理由一是犯罪人归案,是其本人意志决定下自动为之,符合“自动投案”之本性;二是在上述情形下,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期间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三是对于逮捕后脱逃又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对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四是自首只是可以型从轻处罚情节,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罚不公,不会产生负面效应;五是不认定为自首,会人为增大成本,断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与自首制度立法意旨相悖。
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情形不符合刑法上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也与自首制度的价值相冲突,不成立自首。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和被动归案的犯罪分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归案两种不同情况,前者可认定为自首,后者则不成立自首。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现在已经改为“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再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不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