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5 23:58:09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4日育有一女丙。现丙未满三岁,原告主张,原、被告结婚后没多久,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与原告冲突,而且经常的实施暴力,打骂原告,并且被告沉溺于网络游戏,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一有矛盾就诉诸于暴力。被告的性格脾气让原告无法忍受与其继续生活下去,长期受到伤害,导致原告心灰意冷,彻底死心。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判令婚生女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婚生女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丙长期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关于被告乙主张位于1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涉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乙的主张,不予以采信,故位于1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被告乙所辩称的丁、戊于2008年的借款19万元系对房屋出资,因丁于2008年2月1日的借条中明确了该笔款项是为了买房而向乙的借款,故对被告乙的该项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权。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对被告乙位于银行公积金和位于银行卡账户中存款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
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
二、婚生女丙由原告甲抚养,被告乙自二○一四年十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五千五百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至丙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所应支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三、登记在被告乙名下的位于1号房屋归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付该房屋价值折款二百二十一万八千零七十七元三角五分;
四、被告乙名下位于银行的公积金账户内存款归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付折款一万一千七百零八元五角七分;五、被告乙名下位于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归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付折款十一万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八角六分;六、被告乙名下位于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归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付折款三十万四千九百九十九元;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姚志斗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咨询电话/微信:13811136522,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