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0 12:45:59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包括了“虽约定逾期不还,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情形。本案讼争借条仅写明:“到时本息一并偿还”,未具体明确利息计算标准,出借人主张借贷双方曾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虽有夫妻一方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难认定借贷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达成过合意,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但是鉴于作为直接借款人的夫妻一方认可系争借款利率为24%,并愿意按24%的利率偿还出借人利息,故对于出借人要求直接借款人按24%利率偿还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效力仅及于作出上述自认的直接借款人本人,而不及于夫妻另一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民再2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铁,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
申诉人朱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甲、原审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74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8]310000001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沪民抗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申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浪,被申诉人王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铁,原审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王甲不能证明其与周某某就借款利息达成过合意,其主张的24%的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周某某单方自认的利息有悖常理,效力不及于朱某某,应由周某某个人承担。
申诉人朱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还称,王甲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王甲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周某某与王甲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且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王甲的代理人胡志铁同时代理王甲和周某某,胡志铁律师提交的委托书签字“王甲”和若干法律文书中的原告签字截然不同;申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身经济实力不需要借款;当年房地产市场低迷,银行贷款有七折优惠,周某某却采取高息借款,有悖常理;王甲在10年内从未向借款人主张过权益,有悖常理;王甲不正当放弃执行周某某财产,有悖常理。综上,王甲和周某某所谓的债务根本不存在,系虚假的借贷关系。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王甲承担;3、如果涉及恶意虚假诉讼,请求移交公安侦查,追究行为人责任,同时赔偿朱某某在历次诉讼中的全部损失。
被申诉人王甲答辩称,借贷双方就利息问题,达成了合意,依法应当支持。离婚时周某某即出示了借条,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凭证系银行凭条,不可能伪造,故借贷关系真实。王甲每年过年都向两债务人主张债权,借款第二年朱某某还对王甲表示感谢,现借款用于购房,而房屋在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时判决归朱某某所有,故要求朱某某还款。原二审时,朱某某未对代理人胡志铁的身份提出异议,还曾与代理人进行过私下和解,表示如果利率降低可以归还,说明朱某某对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是认可的。请求法院驳回朱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原审被告周某某答辩称,2004年其与朱某某曾借款买过商铺,后买车又向朱母借款,商铺改造也需要用钱,因为又急于买房,而原来的房屋不能抵押,不能获得商贷,故向王甲借款。24%年利率是周某某口头承诺的。没有归还借款是因为后来发生婚变。之前朱某某对借款是认可的,私下和解时也是认可本金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2016年4月7日,原审原告王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朱某某、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6.5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王甲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浦东法院一审认定事实:王甲与周某某系亲戚关系,周某某、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6日,因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古棕路XXX弄XXX号XXXX室房屋,周某某向王甲借款10万元,同月22日,王甲划款10万元至周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账户,同月底,周某某自该账户分二笔转账223,906元至绿地湾置业公司用于购买上述古棕路房屋。2014年10月,周某某、朱某某诉讼离婚,周某某主张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因涉及案外人而未作处理。现王甲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涉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周某某在王甲借款到账后未立即向王甲出具借条,事后补签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王甲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购买滴水湖古棕路东岸涟城房子,到时本息一并偿还,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
一审审理中,王甲陈述借款时与周某某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并认为其与周某某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周某某向其借款就是为了购买古棕路房屋,该房屋已在周某某、朱某某的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了朱某某,故要求周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朱某某认为该笔借款不存在,王甲与周某某之间可能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不同意王甲诉请。周某某对与王甲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2016年7月27日,浦东法院一审判决:一、朱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王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朱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王甲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朱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间没有借款的事实。在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诉讼中,周某某提到过这笔借款,但在离婚纠纷之前的多次联系中周某某从未提到过这笔借款。且周某某、朱某某双方收入不菲,无需借款买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甲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该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客观存在。本案当事人提供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相关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特约商户名称为绿地湾置业的签购单、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结合周某某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王甲出借给周某某10万元。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原审中认为该钱款为周某某与王甲间其他经济往来,否认双方有借贷关系,二审中也坚持该主张,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于2017年2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沪01民申513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朱某某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和2007年购房时的市场房价,证明购房时房价下跌,不需要以24%的利率借款。
2、浦东法院的执行档案,法院找王甲谈话,王甲拒绝执行周某某财产,要求仅执行朱某某财产,证明王甲与周某某之间所谓的借款有串通之嫌。
3、二审上诉状送达回证、原一、二审及执行程序中王甲律师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胡志铁律师假冒王甲签字,还代周某某收取文书,双方间有串通可能。
被申诉人王甲、原审被告周某某均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本案事实。王甲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胡志铁律师是特别授权代理,有权代理王甲申请执行,王甲对于胡律师的代理资格从未提出过异议,原一、二审时朱某某对之也无异议。原审被告周某某亦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王甲向谁执行是其个人权利。对于证据3,被申诉人王甲认为王甲签署的委托书内容包含特别授权代理,律师的签字是有效的,其中送达给周某某的文书由周某某住宅小区的门卫签收。原审被告周某某表示,其不在川沙镇居住,家中无人,对胡律师代收文书无异议。
再审中申诉人朱某某提出以下申请:
1、对本案王甲的一审民事起诉状、二审委托书、原一、二审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申请书、二审送达回证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是否为王甲本人亲笔签署。
2、对王甲、周某某进行测谎,以查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
3、王甲、周某某本人在开庭时亲自到庭接受质询。
4、查询周某某浦发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支流水、该账户2007年11月8日收3万元,12月29日收2万元的汇款主体及汇款交易单据。
5、调取2007年1月至2015年9月周某某的薪金收入明细。
6、调取周某某在兴业银行开户信息及2007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该开户银行账户内薪金收入明细。
7、调取2007年12月21日以王甲为名通过浦发银行汇款10万元至周某某账户汇款记录及汇付该款项时填写的汇款用途;该10万元汇款时填写、签署的书面资料及汇款人身份证号等信息。
8、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调取周某某与王甲之间在2006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银行汇款往来记录。
9、调查周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是否曾去过浦东法院,是否调阅浦东法院朱某某夫妻离婚诉讼庭审卷宗材料中所谓的“借条”证据。
对4-9项申请,本院开具了调查令,申诉人持调查令向相关单位进行调查。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浦东法院物业管理处回复:经查询,当事人周某某在上述时间段未来过法院。其余单位均未回复。
本院依职权向浦发银行北蔡支行查询2007年12月22日王甲办理向周某某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时该行留存的手续记录。该行回复,经核对2007年12月22日上述账户交易存款人为王甲,留存的证件号为王甲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但不存在照片。
申诉人朱某某对上述银行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回复无法证明钱是王甲本人汇款,称正常汇款都有用途目的,该凭证上没有写明汇款的用途,即便有汇款记录也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被申诉人王甲、原审被告周某某对上述银行回复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期间,王甲于2018年9月19日来院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涉案的10万元借款,部分为家里的现金,部分为卡里取款,但不是从ATM机上取,凑了10万元现金,直接存入周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周某某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10万元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是否为周某某、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2、涉案10万元债务的利息支付标准是否有约定?周某某对利息支付标准的自认效力是否及于朱某某?
关于1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为周某某、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王甲为证实10万元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提交了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凭条、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特约商户名称为绿地湾置业的签购单等证据。经查证,王甲确实于2007年12月22日向周某某账户存款10万元。原一、二审结合上述证据以及朱某某虽坚持主张王甲与周某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等情况,认定涉案10万元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再审中朱某某仍主张10万元债务为虚构,但其主要依据是:经济状况不需要高息借款、房价走低不需要高息借款、执行程序中仅执行朱某某而不执行周某某、王甲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有问题等,与上述待证事实并不直接相关,本院难以采纳。而再审中朱某某向本院申请的9项调查申请等,其中第1、4-6项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2项测谎并非必要;第3项王甲虽未亲自到庭,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王甲本人也亲自来院接受过本院询问;第8项线索不明,难以调查。第9项,关于涉案借条的真实性问题,经本院查明,王甲一审时陈述:当时因为原、被告关系比较好,所以转账之后确实没有写借条,但周某某为了能在离婚案件中归还王甲借款,故向王甲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复印件保存于离婚诉讼案卷中,原件于诉讼中遗失,故在本案起诉前由周某某补签了借条。周某某认可王甲的上述陈述。至于为何补签借条的行文格式会与离婚案件中存档的借条完全一致,周某某于再审中陈述系因其至浦东法院调卷后依样本重新书写造成。为此朱某某至浦东法院调查,得知周某某未曾去阅卷后认为,所谓的借条及借贷关系均不成立,为周某某虚假陈述。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出借人的王甲与作为借款人的周某某一致陈述借条为事后补写,而我国法律对于补写借条的效力并未一概否认,朱某某仅以补写借条的行文格式有异而要求否认其效力,本院难以支持。而10万元债务是否为周某某、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朱某某是否应当对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考虑到10万元借款形成于周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陈述该借款系用于购房并提供了房款支付流水及签购单,之后所购房屋在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诉讼中已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判归朱某某所有,而朱某某并未提出借款系周某某个人用途的反驳证据,故原一、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朱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10万元债务的利息支付标准是否有约定?周某某对利息支付标准的自认效力是否及于朱某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包括了“虽约定逾期不还,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情形。本案讼争借条仅写明:“到时本息一并偿还”,未具体明确利息计算标准,出借人王甲主张借贷双方曾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虽有周某某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再审庭审前周某某曾称还款利率由王甲先行提出,王甲则称系由周某某提出,庭审中,周某某又改称利率由自己提出,前后陈述显有矛盾和反复。况且王甲一审起诉时曾要求两被告支付2007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6.5万元,也非根据年利率24%计算所得,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难认定借贷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达成过合意,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甲主张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令支持王甲关于24%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应予改判。但是鉴于直接借款人周某某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均认可系争借款利率为24%,并愿意按24%的利率偿还王甲利息,故对于王甲要求周某某按24%利率偿还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效力仅及于作出上述自认的周某某本人,而不及于申诉人朱某某。
至于朱某某再审中要求追究王甲、周某某个人责任,并赔偿朱某某损失的再审请求,因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原一、二审认定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周某某、朱某某应共同偿还王甲10万元借款本金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借款利息支付,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743号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115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王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三、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王甲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朱某某负担1200元、周某某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朱某某负担1200元、周某某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