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6 02:19:06来源:法律常识
上海虹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周某某、上海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18号)
1.3.简要案情:周某某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6395元,涉及税额178194.1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A公司、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申某某、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16号)
2.3.简要案情:申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4,700元,涉及税额人民币60255.55元,均用于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补缴全部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须某某、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14号)
3.3.简要案情:这须某某、师某某经营的A公司在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让上家多开金额的方式,收受上海B有限公司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涉及税额人民币47万余元,均用于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中,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补缴全部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吕某某、胡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6号)
4.3.简要案情:(1)张某某、秦某某、戴某某经营上海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间,经吕某某介绍,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24200元,税额人民币381293.94元。
(2)张某某、秦某某、戴某某经营乙公司期间,经吕某某、胡某某介绍,为皮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5800元,税额人民币115629.06元,均已申报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抵扣的税款均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皮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二分诉刑不诉〔2018〕5号)
5.3.简要案情:钱某某作为出纳员,明知A公司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伙同他人,主要负责实施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并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钱某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参与A公司再将资金转付给其他开票公司金额为1417921077.42元,税额为206022720.6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作为上海**金属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他人,共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受的税款数额巨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七部刑不诉〔2019〕69号)
6.3.简要案情:木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0余万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9万余元,后均予申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退缴全部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二部刑不诉〔2019〕13号)
7.3.简要案情:陈某某授意姚某某进行操办,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2550元,税额人民币109344.87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补缴全部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姚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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