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1 08:06:54来源:法律常识
借条纠纷系列之四——介绍人代写借条
俗话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可在实际生活中偏偏有这么些人,总要把你的善良拿来“透支”,把你的金钱拿来“挥霍”,借了钱就想赖账。因此,他们常常在借条上打主意,一字之差可能带来天壤之别。接下来,我们将以借条为主题,为大家呈现系列文章。仅供参考!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7日,高某因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姨母林某珠要求借款,林某珠与卓某夫妇向林某英要求借款,并要求借款直接转账支付高某银行账户。林某英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高某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0 000元,卓某书写向林某英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款金额200 000元,利息1.8分,借款人高某,经手人林某珠,落款日期:2010年12月27日。
嗣后,林某英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林某英以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对高某和卓某提出要求共同偿还借款200 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高某则以转账所收取的涉案款项是投资而非借款予以抗辩,卓某则以借款是转账支付至高某账户,借条也载明借款人为高某,卓某只是代写借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抗辩。
【问题呈现】
出借人林某英是否能凭借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要求借款人高某和借条代写人卓某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按例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本案高某提出涉案款项是林某珠的投资款,只有高某己方的陈述,没有提供合伙投资的相应依据对自己的此方面事实主张予以佐证;其次,借款发生之时,卓某代书写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是高某,经手人是林某珠,此种行为符合亲友之间代为借款的民间借贷习惯。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高某无法举证涉案款项非借款性质,可以采信高某通过其姨母林某珠向林某英借款的事实主张,亦即卓某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为此,林某英主张高某向其借款200 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