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1 17:12:34来源:法律常识
答辩人: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号金中心 A 座18层
在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1010)四1801民初1913号中,原告杨鹏诉被告李亮、河南一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琴于1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四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李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李贵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四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李占、李亮、一心公司连带承担余下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四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李占、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
就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全部不予认可,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李占、河南一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于1019年3月18日签署了编号为1911104554的《四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四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一辆江淮骏铃V6-156马力4.18米单排仓栅式轻卡汽车(车架号:U181、车牌号:金Az8)出租给被告李占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3091元。
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采取转让、转租、抵押、投资租赁车辆等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承租人与第三方(包括政府机构)的任何约定均不能改变租赁车辆期间的所有权归属。任何第三方均无权处置租赁车辆”;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承租人和名义登记人关于租赁车辆的使用由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因使用车辆造成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租人和名义登记人承担,与出租人无关。”结合本案,答辩人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占为车辆承租人,被告河南一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的名义登记人,被告李亮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故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须承担原告主张的各四损失费用。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进行补充。答辩人作为融资租赁车辆出租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更无需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