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1 23:12:00来源:法律常识
李伟: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刑事法律部副主任
【导语】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是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责的认定。对案件不起诉的理由进行归纳总结对于刑事律师办理具体案件辩护,寻找案件辩点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决定有三种类型,包括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法条依据分别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对不起诉案例的研究,可为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参考,对有效刑事辩护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诈骗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归纳、总结了以下诈骗罪的无罪辩点,供读者参考:
一、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次检索未发现该类型不起诉案例。
二、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情节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
1. 西区检刑不诉〔2020〕221号
案情类型:以刷单退款为名诈骗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7月31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由何某某以购物的方式帮助张某某淘宝店铺进行刷单,并通过银行转账从被害人处获得用于购物的3248元资金。当天按约定拍下物品后,何某某又谎称自己系买家妻子办理退款,要求张某某先同意退款申请,自己会把款项再转还给被害人,在被害人通过退款申请后何某某拒绝还款,并将款项取现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何某某家属全额退账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不起诉理由:
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19〕8号
案情类型: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
审查查明事实:
2019年6月16日8时,姬某某驾驶浙H05****商务车与孙某某驾驶的浙H7****越野车在龙游县溪口高速路口和溪毛线交叉口附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姬某某因无证驾驶私下赔偿孙某某35000元。事后,姬某某感觉吃亏,起意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并联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孟某某帮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姬某某的意图,仍按照姬某某的安排,在龙游县衢宁铁路高架桥下溪毛线路段,伪造了浙H05****商务车与豫ED***面包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14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 八检诉刑不诉〔2017〕41号
案情类型:以虚构的女子身份,以交友、交往为由结识男性,取得信任后,引导其到网站进行充值、
2016年2月底,李*、余*辉、陈*桥、李*、黎*娴(五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贺州市八步区,并在八步城区新风街租下136-1号,由五人出资成立贺州市云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创建“重庆时时彩”网站,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接受客户投注。同年3月份,陈*桥、李*、黎*娴等人相继离开公司,同年4月初,李*全面接管了贺州市云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总管,卓*营任公司主管。2016年4月初至2016年7月底期间,该公司招聘陈*辉、黄*伟、陈*芳、潘*文、蒋*莲、邓*苗等30多名员工,并将员工分为A、B、C、D四个小组,陈*辉为A组组长,黄*伟为B组组长,陈*芳为C组组长,潘*文为D组组长,各小组长管理员工5-7人。公司对新聘用的员工进行有目的的培训,然后让员工按照公司规定的工作流程开展工作,即由员工负责以虚构的女子身份,以交友、交往为由结识男性,取得信任后,引导其到“重庆时时彩”网站进行充值、投注,从而获取利益。邓春苗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以“天上掉下个林妹妹”、“人来疯淑女”为网名,采用上述方式成功引诱被害人王*到公司“重庆时时彩”网站投注共计4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邓*苗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邓*苗不起诉。
类似案例:八检诉刑不诉〔2017〕40号
4. 临检公刑不诉〔2018〕5号
案情类型:使用假发票骗取医疗保险金
审查查明事实:
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陪同其子蔡某某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继续治疗,饶某某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在逃)购买了一套虚假治疗记录及相关票据(一张155998.2元的医疗发票)。后饶某某将上述治疗记录和医疗发票到临川区新农村合作医疗中心进行报销,报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38799.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大病保险基金17429.07元。2016年9月23日,公安立案侦查。经公安传唤,饶某某对到案接受讯问并对其使用假发票骗取医疗保险金一事供认不讳。2016年12月23日,饶某某家属将骗取的56228.57元退回临川区医保局。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数额巨大,但饶安香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全部诈骗款项;且饶某某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起因系其子蔡某某身患白血病,骨髓移植及排异治疗费用高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5. 微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案情类型:信用卡透支未还
审查查明事实:
2013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中国银行微山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637********,信用额度为1万元,后信用额度增加到16000元。2014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办理的信用卡开始出现透支未还的现象,截止2014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累计透支本金16989.08元。经中国银行微山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手机号(1585471****)无人接听,后停机,与银行失去联系。2015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并缴纳透支款项(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5315.11元。微山县公安局于次日将该款退还给中国银行微山县支行。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自首;2.系初犯、偶犯;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6. 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
案涉类型:不还信用卡
审查查明事实: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1年4月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2800******)一张,截至2015年7月案发,其使用上述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191.37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至案发前仍未归还。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龙潭派出所民警查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偿还上述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7. 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
案情类型:信用卡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审查查明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4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40473900******)后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4月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895.1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抓获到案。涉案款项已退赔被害单位。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已偿还透支本金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法条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佛顺检刑不诉〔2020〕175号
案情类型:“套路贷”诈骗
审查查明事实: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从事私人贷款活动,并与借款人签订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双倍借款合同,再唆使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以梁某甲名义持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到法院诉讼的方式,追讨债务以实施诈骗,具体如下:
钟某某与被害人梁某乙豪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梁某乙豪知道钟某某做私人贷款,为了还银行卡借款和网贷,2017年年初开始向钟某某三十多次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0%-13%,期间有两笔借款梁某乙豪还签订借款合同,并还借款的利息和本金。2018年5月17日,梁某乙豪再还45000元给钟某某,双方结清之前的所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钟某某亦出具收条和借条给梁某乙豪,表明再不借款给梁某乙豪。但2018年5月24日起,梁某乙豪继续向钟某某借款,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者帮梁某乙豪还款给他人等方式多次借给梁某乙豪合计57846元,而梁某乙豪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多次还款60010元,其中有三笔借款情况如下:2018年5月24日,梁某乙豪向钟某某借款,钟某某同意,并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30000元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梁某乙豪30000元(双方签订30000元的借款合同,梁某乙豪收款后,支付宝返还到钟某某指定的邓某某贞支付宝17500元,其中包括返还本金15000元,当月利息2500元,梁某乙豪实际到手12500元),后梁某乙豪未偿还利息和本金。2018年6月24日,梁某乙豪继续借款,钟某某从李某某处借的2万元某某,再转账2万给梁某乙豪(双方签订40000元的借款合同,梁某乙豪收款后支付宝返还9100元到邓某某贞支付宝,梁某乙豪实际到手10900元),梁某乙豪未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梁某乙豪再向钟某某各借款2次,合计4万元,双方未签订合同,后梁某乙豪想与钟某某结清借款未果。2018年10月27日,钟某某要梁某乙豪补签一份8万的双倍借款合同,钟某某电话通知梁某甲转账8万到梁某乙豪工行账户,收款后,梁某乙豪当日柜员机取款2万元、柜台取现6万给回某某某某。后钟某某与梁某甲商议,2019年2月21日,钟某某与梁某甲一起到顺德法院以原告梁某甲名义持上述3万、4万、8万的三份借款合同起诉梁某乙豪还款15万元,法庭追加钟某某第三人,在法庭多次开庭审理期间,钟某某否认其实际借款7.5万给梁某乙豪,签订双倍合同,梁某甲未借款的事实,后顺德法院以案件被侦查机关以“套路贷”立案为由,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梁某甲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不起诉理由: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公安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害人梁某乙豪在向钟某某借款时,梁某乙豪知道是高利贷并同意签署相关借款合同、借条和借据等,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2. 霸州市院公诉刑不诉〔2019〕40号
案情类型:以开票为由骗取款项
审查查明事实:
2015年9月14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以其厂子开票打款为由,骗走被害人刘某某40万元,后潘某某将骗得赃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霸州市公安局认定的潘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3. 鹰月检公诉刑不诉〔2018〕46号、鹰月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同案)
案情类型:以打点关系为名诈骗
审查查明事实:
2017年3月23日黄某以熊某某、李某某等人因在鹰潭市**区**路毛毛土菜馆开设摆放的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
抓获熊某某、李某某等人,后黄某通过朋友张某甲找到声称可以帮忙“捞人”的张某某,张某某后与鹰潭人余某某联系。在余某某答应帮忙“捞人”后,4月5日张某某来鹰潭会见余某某,余某某提出可以将人保出来,但是需要二十五万元好处费,张某某立即答应了余某某的要求。当晚张某某在鹰潭KTV中与张某甲等人见面,提出将涉嫌开设赌场的人保出来需要六十万元,张某甲在请示黄某时,黄某提出除将人保出来外,需在原地继续摆赌博机,张某甲向张某某提出黄某要求后,张某某当场表示可以。4月6日黄某通找朋友桂某某、徐某某分别借款三十万元,全部转至张某某的帐上。张某某于2017年4月6日转账20万元给余某某作为好处费,另外于4月7日转账2万元给余某某表示感谢。余某某以黄某朋友的身份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办案民警表示案件正在按程序办理中,过了几天,办案人员告知余某某准备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须缴纳五万元保证金,十八万元非法所得,随后余某某通知张某某称自己已打通关系,现在只要缴纳保证金和非法所得就可以将人保出来。2017年4月12日张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二十三万元,同年4月13日黄某等人被依法取保候审。余某某将非法所得的二十二万元用于还债和日常消费,张某某将非法所得的十五万元用于日常消费,其声称在原地摆放赌博机也无法办成。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 临检公刑不诉〔2019〕33号
案情类型:利用虚假劳务分包合同骗取保证金
审查查明事实: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系张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让高某某草拟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高某某也未询问该项目的具体内容,高某某按照张某某所讲草拟了份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张某某用这份虚假的合同骗取了鲍某某等人1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我局经过调查,****集团总公司及**分公司未与任何人签订过有关于“****”的项目工程劳务合同。该“****”项目工程在西安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有项目备案确认书,但是暂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土地目前属于集体土地,还未进入土地出让招拍挂程序。“****”项目位于西安市**街办**村,我局民警在现场调查发现该工地已被围了起来,工地内有两个临时的集装箱房,项目内也做了道路施工、工人住宿临建、水电安装等前期施工,现已荒废。经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通过认识西安市****有限公司的李某某,从而拿到了“****”项目的承建权,张某某也准备着手进场施工,但是因为西安市****有限公司资金断裂的缘故,使得“****”项目不能正常施工,并且导致在西安市规划局、城建局、国土局等部门未拿到施工许可证件。张某某积极与政府相关部门及西安市**街办沟通此事,但是因为西安市****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的高层李某某等人及场所都已经不在了,使得该项目一直不能开始建设。鲍某某等人来我局报案后,张某某也主动来我局投案自首,并且将骗来的100万人民币保证金全部归还给了鲍某某等人。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无客观证据加以佐证,经侦查机关补充证据,现有证据仍达不到起诉标准。故本院认为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高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5. 清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案情类型:借款型诈骗
审查查明事实:
被不起诉人缑某某因朋友借高利贷时帮忙作担保,到还款时日,其朋友躲避还钱,出借人就向被不起诉人缑某某要钱,缑某某无奈就借高利贷还钱,同时因其违规开设沙场和经营茶楼不善,也欠下高利贷。被不起诉人缑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同一单位上班,两人发展成情人关系后,就借助于周某某有固定工作和在社会有良好信用,以周某某的名义向同事和周某某亲戚、社会人员、借贷平台等借钱,其借本金及答应的高利贷利息共计232.5万元。这些债务,被不起诉人缑某某一直在借新账还旧账,并支付高额利息。起初被不起诉人缑某某没有给周某某写借条,由于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缑某某没能从银行贷出钱,所以不能按时给付以周某某名义去借贷的借款。个别债权人就到周某某家里索要债务,周某某的丈夫得知此事后,就于2018年3月12日与周某某、缑某某一起核对了借款账目。核对之后缑某某写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不起诉人缑某某与其家属变卖家产,积极清偿债务,并与被害人周某某一道协商偿还借贷事宜。有些债权人及贷款平台在缑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答应免除共计5.64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8月19日共计还款226.86万元,清偿了全部借贷本金及利息。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缑某某有虚构借钱理由的事实,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不起诉人缑某某对于借款一事从未否认,向被害人周某某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时间,一直在陆陆续续向被害人周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在约定还款截止时间之前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不起诉人缑某某涉嫌诈骗罪,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看,其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缑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6. 临检公刑不诉〔2018〕80号
案件类型:幌称可以打通“治超”点关系诈骗
审查查明事实:
2016年11月份以来,张某某(另案起诉)和孙某某等人,利用与治超点工作人员认识之机,幌称打通“治超”点关系,可以帮超载货车顺利通过卡点为由,在**“治超”卡点、*****“治超”卡点,利用“治超”点工作人员晚休息空挡,带超载货车通过卡点,后以每车100-300元的价格,骗取途经卡点的超载货车司机和相关货运公司收取费用,至2016年12月1日晚被当场抓获,孙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多元。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例:临检公刑不诉〔2018〕3号
7.东检公诉刑不诉〔2017〕20号
案情类型:自称有渠道认识人、买车可以优惠为由诈骗
审查查明事实:
2016年03月01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以自称有渠道认识人、买车可以优惠为由骗取受害人毛某某现金19000元人民币,同年03月17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分别向受害人陈某某、熊某某骗取现金20000元及16000元人民币。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柯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无法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8. 八检诉刑不诉〔2017〕11号
案情类型:以共同出资合伙开发铅锌矿矿窟为由,骗取财物
审查查明事实:
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何*发对黄*丁(另案处理)称其在贺州市八步区龙水金矿张公岭竹(水)叶冲有个矿窟的80%股份以4.8万元转让,让黄*丁找老板来购买,如果黄*丁能够卖出更高的价钱,差价部分归黄昌丁所有,后黄昌丁找来彭*越、雷*东购买,并带彭*越到贺州市八步区龙水金矿张公岭竹(水)叶冲,指认了一个属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的非法采矿点。2015年1月21日,何*发、黄*丁带彭*越、雷*东带到贺州市建设银行,由黄*丁和何*发签订一份《广西张公岭水叶中铅锌矿股份转让协议书》,黄*丁与彭*越、雷*东签订一份《广西张公岭水叶中铅锌矿股份合作协议书》,后以共同出资合伙开发铅锌矿矿窟为由,骗取彭*越、雷*东人民币共13.6万元;
2、2015年2月10日,何*发谎称贺州市八步区龙水金矿张公岭竹(水)叶冲“711”矿点铅锌矿为其所有,让黄*丁寻找老板前来购买,后何*发以出售该矿点铅锌矿300吨为由,骗取彭*越、雷*东人民币6万元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世发不起诉。
9.临检公刑不诉〔2017〕1号
案情类型:以销售股权为由诈骗
审查查明事实:
2014年8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虚构其公司(抚州市红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获得抚州市中石化加油站内广告区域代理权为由,先后邀请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二人各投入12万元以股份转让的形式加入其经营的抚州市红路传媒有限公司。其中张某某占公司股份40%,陈某某占股份19%。公司一直由胡某某独立经营,直到2015年1月7日,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失去联络。2015年1月8日,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发觉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侦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达到不到起诉所要求的证据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洪辉不起诉。
【伟律总结】
从以上不起诉案例中,可以看出,律师办理诈骗罪案件中如果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做罪轻辩护的,可以结合案情,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等情节,争取酌定不诉。酌定不诉不成功也可以为审判阶段从轻处理做好辩护基础。
如以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为由做无罪辩护的,在证据审查方面,应着重审查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虚构了事实,是否存在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被害人给付财产是否是因为陷入认识错误;案件中案涉诈骗事实是否已查清,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
【关键词】诈骗罪 诈骗罪律师 诈骗罪辩护律师 诈骗罪不起诉 辩点
(华进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刑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李伟,写于2021年5月10日)